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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某传媒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岗位为行政。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约定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经纪管理合作,王某委托某传媒公司担任其独家全球经纪管理人。双方另签订有《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约定王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结束后两年内对某传媒公司负不竞争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月标准为离职前月收入的30%,如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某传媒公司注册的A吃播节目系国内首档吃播节目,王某在职期间负责运营A 吃播节目并作为主播出镜。2017年6 月30日王某离职,某传媒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至2017年6月,王某离职后某传媒公司依约按月向王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某传媒公司以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担任运营类似A吃播节目的某影视公司CEO、在该吃播类节目出镜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直播录像等证据予以作证。王某表示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双方关系已由劳动关系变更为经纪合约关系,本案不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况且其接触不到商业秘密,违约金标准也过高。


来源:北京三中院发布就业领域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十



二、争议焦点

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

三、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然此后双方签订了《网络红人经纪合约》,但并未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某传媒公司仍持续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认定为双方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某传媒公司的收益。王某作为行政人员在职期间负责运营A吃播节目并作为主播出镜,且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基于此王某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担任运营类似A吃播节目的某影视公司CEO、在该吃播类节目出镜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某传媒公司在此前已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王某应依约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王某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某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四、案例评析

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推进,数字技术-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互联网直播经济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生业态,节目新颖、主播引流是直播节目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为保持公司自身业务的核心竞争力,传媒公司尤为重视其内部劳动者的竞业限制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基于此条规定,本案中某传媒公司便就竞业限制问题与王某签订了严格的竞业限制协议。其中,协议明确约定王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结束后两年内对某传媒公司负不竞争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月标准为离职前月收入的30%,如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在本案的争议中,面对某传媒公司以王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王某抗辩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酌减。对此,本案法院指出,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应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本案王某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某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与此同时,法院还进一步指出,关于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不宜简单将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与违约金数额相比较,还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因此产生的损失程度,这对于保护互联网新业态的营商环境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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