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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能否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

增资协议解除不发生恢复原状、返还增资款的法律效果

增资协议作为一种无名合同,系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新增目标公司注册资本达成的合意,适用《民法典》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问题在于,如果出现了协议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导致增资协议解除,那么投资人能否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

裁判要旨


增资协议的解除虽然适用《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是处理投资人作为股东的退出问题。在增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的特别规定,投资人不可任意抽回出资。在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完成法定减资程序或解散等情形后,投资人方可取回投资款。


案情简介


一、2017年5月9日,投资方上海富电公司(甲方)与目标公司物华公司及其原股东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等签订增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对目标公司增资8400万元,增资完成后,甲方持有目标公司66.667%股权。


二、后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二、三笔增资款共计5880万元。2018年1月25日,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物华公司共同委托律师向上海富电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该协议。上海富电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


三、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 确认增资协议书解除;2. 上海富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90.15万元;3. 上海富电公司赔偿损失68万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 确认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2. 上海富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五、上海富电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判决如下:1. 确认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2. 上海富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增资协议书解除后(各方均认可增资协议书已解除),上海富电公司已实际缴付的增资款应否予以返还?


上海一中院认为:(1)虽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本案中投资人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仍须基于增资协议书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2)投资人投入的3,250万元增资款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增资款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3)投资人要求返还出资,本质上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而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故投资人的该诉求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系争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均无异议。……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增资协议书解除后,上诉人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应否如其诉请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及增资协议书解除后果的处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各方的诉辩意见,又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在上诉人出资已经完成认缴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能否以《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为依据,主张由合同相对方返还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二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承担还款、赔偿责任、各小股东及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增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可。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增资协议书可予解除。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一


案例一: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及一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湖集团已注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能否返还。《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新股东新湖集团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二:卓桂生与纪定强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11号】

最高院认为:“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从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合作协议》成立以后,纪定强已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支付2250万元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而茂钰公司、卓桂生未能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期成立万业基公司、金品公司、加工公司和销售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经合法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纪定强成为持有茂钰公司25%股权的股东,同时,纪定强积极参与了对茂钰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卓桂生与茂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第10.4条,纪定强有权要求返还款项,但合同中的自由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纪定强要求茂钰公司返还与增资额等额款项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纪定强以2250万元的对价获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万元注入注册资本,1890万元注入资本公积,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权,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抽回出资。但卓桂生在合同第10.4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裁判规则二

规则二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案涉《增资协议》解除后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故投资人可直接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


案例三:韩梧丰、邬招远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及返还投资款是否属于错误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邬招远、宝威企业认为真金公司的出资款已转为占空比公司的法人财产,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金公司增资占空比公司的2000万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综上,二审判决真金公司依据《增资协议》5.3条可以行使解除权并判令韩梧丰、邬招远、宝威企业对占空比公司返还真金公司的增资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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