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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的平衡与保护:执行异议审查中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界限把控|审判研究

执行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提出的不同意见。对于执行异议审查,司法实践中坚持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模式。虽然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审查的程序、事项等有所规定,但审查标准没有统一,理论和实务上也出现显著分歧,案件办理中对于相同或类似案情存在不同的判断。本文从上述问题入手,通过对案外人异议请求权的种类、效力的分析,阐释在异议审查中如何把控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界限,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和常见的案外人权益如何进行衡量取舍,实现对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有效平衡和保护。一、制度发展历程和司法现状

(一)双重审查架构 + 双重审查模式的发展历程

当前,对于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救济,主要采取执行异议审查前置和执行异议之诉后置的双重审查架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看,执行异议审查模式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双重审查模式。这一制度的形成,在以“权力”为中心的审执分离第一次浪潮下,审判、执行权分立,实行内部分权制衡监督模式。

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规定,是对执行救济制度的最早探索,因当时权利保护倾向于债权人,异议审查采取以效率为中心更为简洁的审查模式。

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实体救济和程序救济进行了区分,执行异议救济制度进一步完善,也使执行救济双重审查模式,即执行异议前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后置审查的模式初步确立。为增强双重审查模式的可操作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专门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不同情形的处理方式等事项,作出细化规定。同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和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审查认定标准等事项进一步明确。

(二)司法现状的累积与试水

案外人异议审查前置程序的设立目的,是使一部分执行异议案件能在前置程序中过滤,减少执行异议进入诉讼案件的数量,防止一些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实现拖延执行的不法目的。各地法院为更好促使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和后置程序有序衔接,充分发挥双重审查的架构的功能作用,积极进行了制度探索,浙江、北京、广东、黑龙江、江苏、山东高院等先后出台相关指导性意见或规定。

以S省S县法院 2018-2020年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案件统计数据为例,执行裁决庭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共计680件,其中2018年214件,2019 年 302 件,2020年164 件(受疫情影响案件有所下降)。其中,552件审查结果系驳回异议申请,45件系裁定中止执行,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撤回异议的30件,其他情况54件。受理案件中,离婚财产分割、买卖合同中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等异议事由层出不穷。案件数量整体呈现增加趋势(2020年因疫情原因导致与上一年相比数量下降),部分案件因多种法律关系交织,审查难度较大。

从两种审查模式的审查结果来看,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结果与执行异议审查结果均驳回案外人申请的有237件,仅为异议审查前置程序驳回的42.9%;而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经审理判决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案件为315,该结果是执行异议审查支持案外人异议的7倍。执行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结果的不同,导致相当一部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不能得到支持,需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得到确定和支持。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标准的冲突

执行异议审查设置的初衷之一,是在案件入诉讼之前对异议申请进行过滤和筛查,这就决定了执行异议审查追求效率性。若仅仅因为追求案件的审查效率,完全采用形式审查,则与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的初步审查工作相重合,使得执行异议审查前置程序无存在必要;若侧重于实质审查,则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功能相重合,导致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有异议审查“重复之嫌”,这也是多数学者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设定必要性存在争议的原因之一。

为此,针对异议审查,我国确立了当前以形式性审查为主,实质性审查为辅的审查原则。原则指引下,执行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不同之处在于,形式审查侧重于公示外观主义的审查,其对案外人异议申请是否支持的判断,注重审查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但因该审查原则过于抽象,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审查尺度的把控不统一

如以物抵债异议审查中,最高法院在多篇裁判文书对案外人能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认定中,予以肯定,并将价款是否支付、财产是否实际交付和产权未办理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以界定其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但是,最高法院执行部门则认为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其司法理念是认定物的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在以物抵债异议中,抵债协议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故不应优于另一金钱债权的实现。

(二)以裁定判断实体事项易引发思维断裂

执行异议审查的程序定位仍为执行程序性事项,对异议审查的结果则以裁定方式作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审查对象是案外人提出的权属性质的争议,作出判断后,仍要以裁定方式对实体事实作出判断,合理性有待商榷。

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异议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审查势必涉及买卖协议真伪、效力,异议审查层面和尺度如何把握,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执行异议审查中需要审查异议事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在审查中要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拖延执行的行为进行防范和甄别,由此应对异议请求的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这就是使得法官在要一裁定的方式对异议审查涉及到的实体问题进行回应。

同时,法官因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为防止因实体审查不足导致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认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偏差,往往就实体问题的回应较为含糊,使裁定结论无法完整反映司法认定依据,同时也使案外人对裁定的公平性和公信力产生质疑。

(三)异议审查的监督制约存在不足

按照双重审查模式的设定,异议前置程序旨在异议之诉的案件分流筛查,后置程序的裁判结果并不是对前置审查结果的监督评判,后续异议之诉并非对异议审查结果的评判。比如,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定支持异议请求,其判决表述也只是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而非变更或撤销该异议裁定;即使案外人通过再审途径进行救济,其依据也仅是原执行依据侵害其权益,而非执行异议审查裁定错误。

在此意义上,一方面异议审查的前置和后置程序各自独立,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也不受执行异议审查结果约束,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的作用类似于庭前证据交换,更多的是对证据和双方陈述以及无争议事实的固定;另一方面异议审查虽对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约束力,但所做论断难免会对后续诉讼审理产生先入为主的认知影响,故在执行异议审查缺失制约或监督的情况下,极易导致脱缰失控。

(四)公示外观与事实权利原则之碰撞

物权公示的目的在于将物权的实际状态公布于众,通过对交易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建立安全、稳固、可信赖的交易制度。在异议审查基于形式审查为主的模式指引下,为保证效率性,法官更多是对争议权属性质的外观予以审查,但现实中往往权利外观表征与实际权属不一致。

如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导致房屋权利外观仍显示出售方为所有权人。在房产买受人(案外人)以物权期待权提起异议申请时,无论是从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还是执行依据中确认的执行申请人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权)看,执行异议审查时往往依据该权利外观对其权属进行判断。但因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多数人是基于满足最基本的居住条件购买涉案房屋,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并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如不注重实际情况的审查,一律准许强制执行,势必欠妥,这就需在形式审查基础上突破外观公示进行实体审查,对利益保护作出权衡。

三、利息平衡之路选择辨析

(一)路径一:执行异议审查前置程序存废之辨析

异议前置程序的设计,是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涉及问题繁简不一,审判程序往往比较复杂,有必要通过异议审查,筛除一大批不必进入诉讼程序的争议,以减少案外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

从执行异议审查前置程序设立后的实际效果看,仍以S省S县法院为例,上文中2018-2020年经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审查后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情况,能够一定程度反映前置审查程序的对异议的筛查效果,起到了诉前截留效果,减少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

尤其是2019年302件执行异议案件中,68案系查封不动产为共同财产,因夫妻协议离婚未分割共同财产亦未提起析产诉讼,故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即在异议审查前置阶段让案外人对其主张阻却申请能否得到支持,有了法律层面的认知,上述案件的案外人既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未提起其他另案诉讼,异议审查前置程序的筛查和分流作用得到充分显现。

(二)路径二 :执行异议审查前置与异议之诉后置并存模式的辨析

学术界有学者认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的设立与执行异议之诉,两个审查模式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为案外人在救济其实体权利时,不必然选择通过执行异议这个前置程序进行权利救济,案外人可以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有学者提出,对于案外人的权利纠纷,可以任选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救济途径。

但在双重审查模式框架下,从理论角度看,执行异议审查需区分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执行异议之诉需区分执行违法行为和执行行为不当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很多异议中涉及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是交织在一起的,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的违法执行和不当执行的判定,也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

因此,无论是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时候的认知能力还是司法实践具体操作,均无法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识别和解决。基于民众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因执行被侵害时,对该执行行是执行违法行为还是不当执行行为无法作出判断,故在法院对该行为作出认定前,让案外人自己认定该行为的属性并不现实,案外人所能掌握的就是“我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或拍卖了”。

(三)路径三:双重架构+双重模式下审查界限的把控

执行异议审查中,突破权利外观审查的界限,针对性进行实质审查,可以有效地将部分案件在前置程序阶段予以实质性化解,减少进入执行之诉的案件数量,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执行救济体系的整体“成本”。以执行异议审查前置程筛查、过滤部分异议申请的实际效果,对企图通过执行异议申请来拖延执行的行为起到抑制作用。

1.权利效力的形式性审查应高于异议之诉的标准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于相关权利外观的审查,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8 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如最高法院审理的钟某某与王某等执行异议一案,明晰了相应的审查标准。即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对于判断异议请求能否支持,对权利外观的审查上应坚持更高、更严的审查标准。因此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5 条至第 28 条审查权利外观时,应坚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异议请求成立;但是对于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异议请求也未必不成立。对异议审查的最终判断,应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执行标的权利外观、异议人主张权利的真实性和效力性能否排除强制性进行综合评判。

2.权利排除效力审查标准公示外观主义与事实主义渗透融合

(1)执行异议审查中需在形式审查基础上进行一定实体审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本身系认为基础实体权利被侵害,如果仅就该实体权利公示外观进行形式审查,则背离了执行异议前置程序的设立初衷,导致制度设计失去其固有价值。双重审查模式下,执行异议以审查权利真实性为中心,既实现异议的诉前筛查,又对阻断执行的恶意串通行为起到防范作用,实现了公正与效率有效兼顾。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执行异议事由的多样性不断增加,繁简程度不同,如果所有异议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判断,不仅影响异议审查效率还会增加执行成本,也会滋生拖延执行的恶意行为。为此,采取适度实质审查能最大限度发挥其制度价值。

从规定层面看,执行异议的审查期只有15天,这就决定了不同案件实质审查的侧重程度有所不同。如异议审查中,应首先对案外人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据以主张的权利属性较易判断的自不待言;对于涉及租赁权、抵押权,年代久远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和权利分割等异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异议时,因涉及到权利对抗和比较,需对相关法律关系事实进行细致审查,可由后续诉讼程序予以审查。依据明确生效裁判排除强制执行的,如果该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时间早于执行标的物查封、冻结时间,该生效法律文书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及租赁等使用权做出认定,且认定的权利能够阻却执行的,对该异议申请,法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如《执行规定》第28条和29条中对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以及商品房刚需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审查认定标准,则是执行异议审查中进行适度实质审查集中体现。特别是《执行规定》第28条中将“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作为审查认定异议请求是否成立的标准之一,实质折射出异议审查中不仅需要形式审查,还要进行适度的实质审查,以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

(2)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与保护。通过对S省S县近三年来受理执行异议案件情况梳理,近90%案件的异议是由案外人提起,异议审查中如何把控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尺度,实际是对两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与保护。

以因案外人原因造成执行标的物公示外观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执行异议审查为例。如案外人因为规避法律或逃避债务,故意将标的物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此情况下,造成标的物外观公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责任在案外人,且案外人对于因该规避法律或逃避债务的行为可能产生的隐患和纠纷具有预见性,故可推定案外人系在对利益衡量后自愿作出的愿担风险的选择。

因此,在名义所有权人因纠纷被执行,并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处分时,案外人主张的实际权利人的事由,不能阻却善意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在案外人以房屋买受人的身份提起异议,如买受人在购买房屋之前,涉案房屋已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因买受人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房屋买卖后因权利负担的存在而无法过户,案外人以此申请排除强制执行的,应不予支持。

3.权利排除效力审查的逻辑推论

对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审查,可以选择采用正向推论法,也可以选择逆向推论法。对于正向推论法:第一步,审查权利是否真实存在并成立,若权利并不真实,则直接驳回异议申请,不再进行后续审查。对于逆向推论法:第一步,假设案外人据以主张的实体权利真实成立有效,进一步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性效力。经判断可以阻却执行的,则需要对该权利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因为如果案外人的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应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如其购买的房屋在买卖之前已设定抵押登记,则应视为其明知不动产上存在权利负担仍予以购买,如后期因该权利负担导致不能过户,应认为系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房屋未能过户,故其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此种情况下,即使权利真实有效,其效力也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对案外人权利的真实性也无审查必要。

对于上述两种推论方法,可以根据异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在能够确认权利真实性情况下,可以采取逆向推论法,将审查重点放在该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性的审查上。若权利的真实性存疑,尚需进一步审查的,采用正向推论法,对权利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判断。

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在异议权利真实性确认的情况下,还需对权利是否现实存在予以进一步审查。该现实存在是指案外人享有的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不存在任何负担条件。如果该权利仅有实现希望则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届至;或者仅能证明或主张执行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者。同时在审查中,要避免“权利优先性效力=排除强制性效力”的误区。如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需对被执行人所有财产进行拍卖时,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其所享有的对抵押物的权益只能是就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排除对该财产进行拍卖的强制执行行为。

另外,对于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租赁等使用权提起异议的,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虽然该租赁权优于一般买受人的权益,但在买受人实现物权转移的权益时,如果不影响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租赁等使用权的,案外人就不能以租赁使用权阻却强制执行。

在异议权利真实存在并对权利效力的审查时,对于物权期待审查应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继续以S省S县法院受理的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与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优先性比较为例(主要为买受人就银行申请执行实现抵押权提起异议的案件)。

第一,从两项权利的形成时间看,买受人从出售人处购买房屋的时间早于出售者从银行办理贷款形成的金钱债权,亦该房屋因出售人贷款设定的抵押权。且房屋设定抵押权之前,买受人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实际入住多年。买受人享有的对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请求权早于银行的抵押权,故不能得出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优于买受人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结论。

第二,从两项权利的指向内容看,买受人异议请求权所指向的内容为涉案房屋,而银行申请执行所依照的权利指向为金钱债权,涉案房屋仅是实现该权利的一种担保。在买受人已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多年的情况下,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的前提下,其物权基础上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也应当优于某农商行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两项权利性质上看,银行与房屋出售人之间的金钱债权,系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屋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之后形成,在因买受人从银行贷款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已因为出售行为成为买受人的财产,只是因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物权的公示外观上显示出售人为权利人。因此,案外人以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来阻却执行,也并未对银行的债权的主张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从利益的平衡与保护来看,涉案房屋系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售的房屋,买受人因刚需购买房屋,此时房屋所具有的功能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功能,它所提供给买受人的是基本生存权益上的保障功能,其功能和价值与银行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金钱债权相比,买受人的异议请求权在社会伦理和维护社会安定上亦有一定优先性。故,对于此种异议申请应予支持。

结语

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通过法律的权威协调,使相关各方利益在共存相容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执行异议审查中,如何实现不同利益处理的最优化状态,需要坚持三种原则:一是权利保障原则,为当事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行使异议权提供保障;二是效率原则。通过执行异议前置程序的审查,对恶意异议行为进行过滤筛查,对案外人疑惑予以法律释明和引导,从而减少进入诉讼程序案件,提升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三是利益平衡原则,通过权利效力、社会安定、社会规则引导等方面因素,做出综合评判。审查标准界限的思辨目的,是希望能在上述原则指引下,使得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的价值和功能得到最大程度发挥。【法官论谈433】

参考文献:

〔1〕张维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冲突与弥合进路选择-以“双阶+双标”模式的思辨为视角”,载《山东法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2〕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3〕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4〕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13号、(2016)民申79、2023、2025号民事判决书。

〔5〕参加最高人法院执行局编:《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版,第428-429页。

〔6〕参见江伟、肖建国:“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7〕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第1期。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标准”,载《民事审判指导参考》2015年第2期。

〔9〕参见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存废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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