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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明确冻结租金期限,应适用“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最长三年规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青岛中院在审理(2014)青金商初字第190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6日冻结了案涉租金,属于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权采取的冻结措施;青岛中院作出的(2014)青金商初字第1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依照上述规定明确记载冻结期限,应适用法定最长期限,即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延长冻结期限。在对案涉租金的冻结已经超过三年最长期限,且未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情况下,相应的冻结行为因超过期限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海陆源公司关于案涉租金的冻结期限未届满的申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67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青岛海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先超,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高正涛。
被执行人:青岛君利豪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莉。
被执行人:李寿君。
被执行人:青岛海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青岛海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3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在执行高正涛与青岛君利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豪集团)、王莉、李寿君、青岛海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海陆源公司不服该院作出的(2018)鲁02执14号决定书,提出书面异议。


海陆源公司异议请求:撤销(2018)鲁02执14号决定书,改为向海陆源公司发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应支付被执行人王莉的租金。事实与理由:(一)海陆源公司认为对租金的查封期限起算时间应从租金满1200万元起开始计算。(二)青岛中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记载:冻结金额1200万元,期限至满足1200万元为止。截至执行法院划扣之日该租金仍不满1200万元,故冻结期限并未届满。(三)假设(2018)鲁02执14号决定书认定对案涉租金的冻结已经超过三年最长冻结期限是正确的,但冻结期限未到期时已有较大数额的冻结资金,在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不存在划拨困难的情况,青岛中院却不执行划拨工作,将租金划拨给海陆源公司。海陆源公司认为,2014年-2018年期间的租金,不能因青岛中院不执行划拨工作而由此导致海陆源公司承担损失。


青岛中院查明:原告高正涛诉被告君利豪集团、被告王莉、被告李寿君、被告海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中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一、君利豪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正涛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以99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二、君利豪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正涛律师费208000元;三、王莉、李寿君、海坤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莉、李寿君、海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君利豪集团追偿;四、驳回高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正涛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执14号。青岛中院作出(2018)鲁02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一、继续冻结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应支付王莉租金10843104.59元(延安三路97号网点应收取的租金)。二、冻结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青岛中院作出的(2018)鲁02执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继续冻结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应支付王莉租金10843104.59元(延安三路97号网点应收取的租金)。二、冻结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青岛中院作出的(2018)鲁02执14号之二对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通知书内容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应于收到通知书后在10843104.59元范围内,根据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王莉就青岛市延安三路97号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应向王莉支付的到期租金于每期到期后3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高正涛(身份证号3********;银行账号:4563********;开户行:中国银行李沧夏庄路支行;户名:高正涛)支付。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高正涛履行了已产生租金的支付义务。


在(2014)青金商初字第190号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鑫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王莉、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中院曾经对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依据与王莉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向王莉支付的租金,冻结金额1200万元,期限至满足1200万元为止。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52号,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为申请执行人,后来经过债权转让,海陆源公司成为申请执行人。


海陆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青岛中院作出(2018)鲁02执14号决定书:“经查,你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诉讼保全冻结了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应支付被执行人王莉的租金,申请冻结人民币12000000元,期限至满足人民币12000000元为止。2018年1月25日,青岛中院另案以(2018)鲁02执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上述租金,并要求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将应支付的租金支付至该案申请执行人高正涛或青岛中院指定账户。青岛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你公司对涉案租金的冻结已经超过三年最长冻结期限,故以冻结在先为由要求向你公司发放案款的理由不成立,青岛中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海陆源公司提出的向其发放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应支付被执行人王莉租金的申请。”


青岛中院认为,在(2014)青金商初字第19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于2014年5月6日诉讼保全冻结了该分行根据租赁合同应支付王莉的租金,冻结金额1200万元,期限至满足1200万元为止。2018年1月25日,青岛中院另案以(2018)鲁02执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上述租金,并要求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将应支付的租金支付至该案申请执行人高正涛或青岛中院指定账户。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履行了相关租金的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此,在对涉案租金的冻结已经超过三年最长冻结期限情况下,海陆源公司以冻结在先为由要求向其发放案款的理由不成立,青岛中院不予支持。据此,青岛中院作出(2021)鲁02执异518号执行裁定:驳回海陆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海陆源公司不服青岛中院异议裁定,向山东高院复议请求:撤销青岛中院(2021)鲁02执异518号执行裁定,支持海陆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青岛中院在(2014)青金商初字第190号案件中,于2014年5月6日冻结了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应向王莉支付的租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延长冻结期限。在对案涉租金的冻结已经超过三年最长冻结期限,且未进行续行冻结的情况下,2018年1月25日,青岛中院另案以(2018)鲁02执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涉案租金,并要求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将应支付的租金支付至该案申请执行人高正涛账户中并无不当。因此,海陆源公司以冻结在先为由请求撤销(2018)鲁02执14号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山东高院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高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鲁执复329号执行裁定:驳回海陆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中院(2021)鲁02执异518号执行裁定。


海陆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青岛中院异议裁定,支持申诉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复议、异议裁定认定申诉人对涉案租金的冻结已经超过三年最长冻结期限是错误的。(一)本案中,申诉人申请冻结的1200万元租金在查封时系未到期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需租金满足1200万元后转化为到期债权,查封期限起算时间应从租金满1200万元起开始计算。(二)青岛中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记载:冻结金额1200万元,期限至满足1200万元为止。申诉人申请保全的是未来租金,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三年最长冻结期限的规定。(三)对比青岛中院分别在2014年5月6日和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冻结期限的记载形式完全不同。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冻结期限至满足1200万元为止;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冻结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由此可知,如果2014年5月6日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冻结期限是两年或者三年的话,就会记载冻结期限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而不会记载期限至满足1200万元为止。既然执行法院作出这样的通知,申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不再适用三年最长冻结期限的限制。(四)即使(2018)鲁02执14号决定书认定申诉人对案涉租金的冻结已经超过三年最长冻结期限正确,但是在期限未到期时已有较大数额的冻结租金,且不存在划拨困难,在此期间,申诉人多次联系承办法官要求划拨租金,执行法院以查封不到期、不满1200万元拒绝划拨。2014年-2018年期间的租金,不能因执行法院不执行划拨工作而由此导致申诉人承担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的内容,本案执行监督程序审查的焦点:海陆源公司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青岛中院异议裁定以及(2018)鲁02执14号决定书,改为向海陆源公司发放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应支付王莉的租金,理由是否充分。


海陆源公司异议请求青岛中院向海陆源公司发放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应支付王莉的租金,依据是海陆源公司冻结租金的期限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青岛中院在审理(2014)青金商初字第190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6日冻结了案涉租金,属于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权采取的冻结措施;青岛中院作出的(2014)青金商初字第1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依照上述规定明确记载冻结期限,应适用法定最长期限,即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延长冻结期限。在对案涉租金的冻结已经超过三年最长期限,且未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情况下,相应的冻结行为因超过期限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海陆源公司关于案涉租金的冻结期限未届满的申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海陆源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青岛中院异议裁定以及(2018)鲁02执14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王莉有多个债权人,案涉租金属于王莉的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故海陆源公司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陆源公司的申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青岛海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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