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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法律适用衔接研究

离婚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律约束力原则。依法成立的离婚协议受法律保护,其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谋虚假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补充适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要区分离婚协议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可撤销与债权保全的可撤销。单方意思表示瑕疵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成为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则、情事变更规则、违约金调整规则可被参照适用到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约定同样可以参照适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则。离婚协议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条款不具有无偿性特点,不能参照适用赠与合同规则。因离婚协议等夫妻身份关系协议,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该协议生效时在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经法定公示方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条规定“假离婚”中离婚行为的法律效力,未规定“假离婚”中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第3条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第16条规定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约定的情事变更;第17条规定违反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第20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法律效力。离婚协议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重要调整对象,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以实现司法解释内部离婚协议法律制度的体系化。


立法和司法解释越来越重视离婚协议,规范供给越来越丰富。“离婚协议”一词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出现10次,在民法典中出现2次(第1076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出现3次(第35条和第69条)。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一编,不可避免地涉及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的适用衔接、关联交叉,将这些适用衔接的结论条文化,有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因此,需要在民法典体系化思维下,探讨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围绕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衔接问题。




一、离婚协议的特点




离婚协议是夫妻离婚时协商一致达成的,通常包含双方同意离婚、未成年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条款的“一揽子协议”。《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协议中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的内容,但不局限于此。离婚协议不简单等同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离婚协议签订于申请离婚登记之前,本质上是婚内离婚协议,而婚内离婚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协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离婚协议属于身份法律行为中《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所规定的身份关系协议,存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空间。离婚协议具有综合性(“一揽子”协议)、整体性、不可逆性、附特殊的生效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内外部区分性等特点。


第一,离婚协议的综合性表现为当事人往往既对人身关系事项,又对财产关系事项作出约定,离婚协议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征。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事项交织。利益博弈具有综合性,不能脱离协议的其他约定孤立看待关于某个特别事项的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赠与往往以其他部分的交换或者补偿为对价。离婚协议属于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揽子协议”。


第二,离婚协议的整体性表现为婚姻关系解除、未成年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情感补偿等互为前提、互相关联、互相制约。不能简单补充适用显失公平规则。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条款并非无偿,须结合协议的其他条款综合分析,不能参照适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尽管离婚协议中夫妻超出法定义务的财产给予条款通常属于赠与条款,并不表明赠与人就一定享有任意撤销权。”


第三,离婚协议具有不可逆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295条,针对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第三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婚姻的解除具有不可逆性,离婚协议同样如此,这也使得离婚协议具有更高的法律约束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要区分离婚协议的不同内容,“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的约定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撤销权的规定,但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本质上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应受撤销权的制约”。


第四,离婚协议属于附特殊生效条件的身份关系协议。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1款,无论是登记离婚协议还是诉讼离婚协议,若双方离婚未成,该离婚协议就无法生效。即使当事人已基于离婚协议完成了物权变动,若事后未离婚,该物权变动也不具有终局性,须恢复到物权变动之前的状态。例如,在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离婚协议须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方能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同意离婚的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不能因为离婚协议中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就要求必须离婚。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不同意离婚,也不属于《民法典》第159条“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


第五,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2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具有内外部区分性特点。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条,离婚协议中有关债务负担的约定仅属于连带债务人内部的分担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除非此约定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承担相应债务。




二、离婚协议的法律约束力




(一)离婚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律约束力原则


作为身份关系协议,离婚协议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离婚协议受法律保护,其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达成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该协议以离婚为生效条件,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协议。即便当事人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未明确“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该协议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协议。运用文义解释方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1款“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条件”是生效条件,条件没有成就时才会导致离婚协议未生效。


即便达成离婚协议,当事人对是否离婚仍然可以反悔。但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一旦离婚,离婚协议生效,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不能反悔。例如,一方当事人为尽快离婚而让渡自己的财产权利,自愿签下“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但完成离婚手续后,其又反悔且拒不履行离婚协议。对此,应承认“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有效。“净身出户”一方经济困难,不属于离婚协议的法定撤销事由,属于“净身出户”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知并自愿承受的法律后果,不可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为了达到快速离婚目的,在“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上签字认可的,不属于胁迫情形。当事人在签订“净身出户”离婚协议后离婚成功的,除非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离婚协议不可撤销,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似的,甲女与乙男结婚,2020年1月,二人发生争执,甲坚决要求离婚,乙则表示除非甲声明放弃一切财产,甲为摆脱婚姻,遂写声明。2020年2月,甲起诉离婚,双方均同意财产暂不处理,后经法院调解离婚。2020年7月,甲诉乙要求分割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乙拿出甲在离婚前写的“自愿放弃一切财产,自愿离婚”的声明,称如无声明,乙不会同意离婚,故甲无权分割财产。甲所写的“净身出户”声明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了达到快速离婚目的,签订“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不属于胁迫情形,甲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离婚协议中的“净身出户”声明有效,并不意味着所有“净身出户”声明均能获得法律认可。部分忠诚协议(如夫妻约定一方出轨就产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或者婚前该方个人房产转归对方所有,或者婚前该方个人房产转归夫妻共有)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净身出户”的忠诚协议违反《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该款排除“净身出户”这种“全有全无”式的夫妻财产约定。


离婚后,一方无合法理由不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例如,协议离婚数年后,女方发现分割的房产是婆婆的。婆婆认为二人无权处理其房产,对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法院判决女方向婆婆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占用费。女方遂诉至法院要求前夫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义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已无法实现,男方构成违约,应向女方支付等额赔偿。


(二)离婚协议的无效与可撤销


法院对于离婚协议的审查持审慎态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离婚协议无效,对此可以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


有学者认为,“协议离婚行为和协议解除收养行为并不会涉及违背善良风俗的问题。即使涉及,也应当优先保护身份关系的稳定性……即使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以‘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也不能因此否定协议离婚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宜区分离婚行为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离婚行为具有要式性特点,不因当事人恶意串通而无效。夫妻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将共同财产转移归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承担,此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诚信原则,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主张该财产分割约定无效。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能基于单方意思表示瑕疵而可撤销。“在审查夫妻之间缔结的合同效力时也应注意对孕妇这一弱势群体进行保护。例如,在审查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缔结的时间可能是婚前或婚后)时,可适用《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的规定,视具体情况将‘女方在婚前缔结约定财产制协议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处于怀孕状态’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形。”


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但婚姻家庭编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规范供给不足,未区分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可撤销与债权保全的可撤销,未提供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完整法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区分离婚协议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可撤销与债权保全的可撤销,填补了规范漏洞,值得肯定。




三、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




“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往往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实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规定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婚姻家庭编的适用衔接是民法典适用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假离婚”和“假结婚”将婚姻手段化、工具化。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会产生对夫妻一方的债权人的外部性,涉及夫妻个人债务的合同法规则与婚姻家庭法规则的适用衔接。为此,要坚持“假离婚”情形下离婚协议法律效力的多项区分原则。


第一,区分“假离婚”在人身法上的效力和财产法上的效力。第二,区分双方意思表示虚假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单方意思表示瑕疵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第三,区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夫妻之间的效力和相对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一方不能行使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赠与条款的任意撤销权,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相关条款的撤销权。第四,区分一方有证据证明离婚“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以及债务处理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第五,区分债权人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整体还是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相关条款”。第六,区分单方受益型夫妻共同债务与《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三种夫妻共同债务。第七,区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夫妻一方在无负债和有负债情形下的赠与行为。


(一)“假离婚”的身份法效力不能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


“假离婚”的效力不能简单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结婚和离婚具有要式性和效力法定性特点。“假结婚”不能补充适用第146条第1款而无效,“假离婚”亦然。


需要区分离婚协议的身份法效力与财产法效力。“假离婚”不影响夫妻登记离婚的效力,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条采取区分技术(隔离技术),区分“假离婚”在人身法上和财产法上的效力,实质上对《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有效填补了后者的法律漏洞。


(二)“假离婚”的财产法效力可以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


如果夫妻双方就协议离婚并无真实意思表示,则相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规定的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权行使,须符合《民法典》第152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限制。第70条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是可撤销的事由,未明确提及“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事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财产权利严重失衡,如一方“净身出户”等,尚不足以认定构成显失公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兼有财产与感情考虑,不宜简单从财产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进行观察。


女方为尽快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与男方约定双方先签协议,日后再另行协商财产问题,男方同意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半年后,女方却不愿意和男方就财产问题进行再次协商,男方遂向法院起诉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尚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判决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瑕疵事由具有法定性,判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成立,可兜底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一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告解除,离婚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决定了离婚即为有效,法律上并没有“假离婚”这一概念。如果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符合首房首贷的优惠政策条件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并将购房款以离婚补偿的形式转给对方,以对方名义购买学区房,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假离婚”(通谋虚假的离婚)是夫妻双方均欠缺结束婚姻关系的真意,但出于某些目的,串通合谋向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意思表示,并认可或约定待目的达成后再行复婚的离婚行为。通谋虚假离婚与通谋虚伪行为的特征及调整范围高度契合,通谋虚假离婚中离婚协议之效力认定应适用该规则。


通谋虚假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如何证明当事人“假离婚”,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主要涉及本来是“假离婚”但假作真时,夫妻一方如何救济的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条未作规定。此时需要参考夫妻离婚后的经济往来情况(如资金回流等)、共同生活居住情况、是否有补充协议(私下相反的约定)等履行行为中的具体关联事实和间接证据来综合分析判断,对此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1款的合同解释方法。


无论是兜底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还是根据第146条第1款,认定虚假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只是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影响离婚这一纯粹身份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单方意思表示瑕疵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


需要区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单方意思表示瑕疵还是双方意思表示虚假。前者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因欺诈、胁迫而可撤销,后者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而无效。


双方意思表示虚假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离婚这一纯粹身份法律行为的效力。需要区分“假离婚”在人身法上的效力和财产法上的效力。双方意思表示虚假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但不意味着双方意思虚假的离婚无效。单方意思表示瑕疵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不意味着单方意思表示瑕疵的离婚也当然可撤销,民法典只规定了结婚的可撤销事由,而且结婚的可撤销事由具有法定性,须符合《民法典》第1052条或者第1053条规定。民法典没有规定离婚本身是否也可撤销,离婚本身具有不可逆性,不能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52条认定离婚可撤销。


(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成为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


需要区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与相对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的效力,前者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后者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解决离婚协议转移财产后债权人追回问题,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司法裁判认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成为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债权人能够请求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认为应该着重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假离婚”中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离婚协议可撤销。当事人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实现“真逃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区别:第一,行为方式、表现形式不同。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虚假法律行为和隐藏法律行为两个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存在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行为目的、侵害客体不同。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第三,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不同。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一致、不真实,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双方恶意串通的特点是做出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目的是损害他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这与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完全不同。第四,举证难度不同。主张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须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主张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合法权益之人,须对该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第五,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交叉关系,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以虚假行为掩盖逃税的真实目的,既构成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当事人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实现“真逃债”,也属于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交叉关系的一种具体表现。


如果债权人无法证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主张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如果债权人也无法证明夫妻“假离婚”损害债权人债权,则不能主张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债权人只能在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的情况下行使债权保全中的撤销权。


如果债务人通过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来逃避执行,无论是转移财产给另一方,还是转移财产给予子女,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等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夫妻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例如,夫妻一方负债的情况下协议离婚并约定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债权人在债务人签订离婚协议分割房产等财产之前已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如果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将大额财产给予子女,该财产分割内容同样可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为逃避执行,请求排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当事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双方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相关虚假离婚协议条款无效。有学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约定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债权保全中的撤销权制度。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作为债权保全中撤销权的对象时,并不是《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参照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是直接补充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或者第539条的有关规定。因为此时不是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保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引发的债权,而是基于保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债权,而撤销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相关条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或者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中的相关条款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而非债权撤销权所要保护的“债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中“撤销相关条款”是部分撤销,而非全部撤销,该表述符合比例原则。第3条后段运用动态系统论方法,对“撤销相关条款”时所运用比例原则加以细化,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如抚养费数额是否过当、是否存在以抚养费名义变相转移财产的情况)、离婚过错(如离婚财产分割中是否包含过错方赔偿的内容)等因素,进行利益动态衡量,此种利益动态衡量方法既作用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认定,也作用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时“相关条款”的范围确定。“只有财产处理过当部分才构成诈害行为,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只能针对该过当部分,不能针对离婚财产处理约定的全部。”非举债方在不当获益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实质上形成一个新类型的共同债务。“撤销权的行使仅使得诈害行为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无约束力,并不影响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离婚协议的效力。”有学者认为,“离婚协议虽属人身行为,其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仍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债权人撤销权可以仅就离婚协议部分撤销,恢复离婚时本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相关条款,受《民法典》第541条除斥期间的限制。1年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之日,债权人仅知道债务人离婚而不知道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相关条款具体内容的,不宜认定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运用历史解释方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不需要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假离婚”,不能将该条适合情形局限于“假离婚”。


面对夫妻一方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非举债方经常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对抗债权人强制执行。离婚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约定是夫妻对共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一方享有的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利用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可对抗债权人强制执行。配偶一方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享有约定不动产之事实物权,外部债权人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系源于债权请求权,离婚协议先于外部债权人的起诉而签订,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双方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故配偶一方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优先于外部普通债权予以保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利用离婚恶意逃避债务时,配偶一方基于离婚协议而享有对系争不动产的过户登记请求权优先于配偶另一方债权人的金钱债权,系争房屋不再属于配偶另一方的责任财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强制执行。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非举债方的执行异议之诉方可获得支持。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影响夫妻一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或者离婚后还在形成登记在非举债方名下的实质上共同财产,非举债方的执行异议之诉无法获得支持。例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人又离婚,名下无任何财产,法院无法执行,遭遇执行难的债权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结合担保人与前妻的资金往来,检察院认为,二人离婚后前妻购买的房产,实质上是共同购买、共同偿还贷款,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逃避执行的嫌疑。检察院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裁定再审并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前妻的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这可以作为实质上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进行类推适用的事例。涉及不动产变动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非不动产买卖合同,不宜把当事人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取得的权利简单等同于合同债权。鉴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整体性特点,出于对离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引发的物权变动,应区分内外部关系,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在先发生的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一方对不动产的登记请求权,特定情况下可优先于另一方之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四、离婚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具体规则的参照使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规定债权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相关条款的撤销权,笔者认为这本质上是对《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的补充适用,而非参照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规定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约定的情事变更,第17条规定违反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第20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法律效力,这本质上是对离婚协议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具体规则结论的规范化表达。


(一)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约定对情事变更规则的参照适用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后段,对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不宜轻易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本身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法定例外,应做严格解释。即便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时,也应该注意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债权人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要符合比例原则,可以请求撤销相关条款,不能对子女抚养条款产生不当影响。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时,除应具备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要件事实外,由于离婚财产分割常涉及子女抚养、照顾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等特殊情形,此时夫或妻一方放弃财产份额的行为并非不具备对价,不当然属于无偿转让。故应将《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撤销权“无偿转让财产”情形中的“无偿”扩大解释为不具备任何对价。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约定的调整形成一个规范群: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085条,离婚抚养费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二,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的约定无效。例如,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抚养费事项的约定,约定不能损害、限制或剥夺子女的合法权益。该约定不能免除女方为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第三,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8条,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子女有权请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第四,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如失业致经济窘迫)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此时构成情事变更,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属于不完全法条,该条对应情形下可以得出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的约定无效,但未明确相应抚养费如何承担。第52条主要针对离婚协议成立时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没有规定离婚协议履行过程中直接抚养方抚养能力降低时如何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填补了这一规范漏洞。


总体上,《民法典》第1085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和第58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所形成的规范群本着对被抚养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规定抚养费调高规则,本质上是将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事变更规则的结论做规范化表达。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约定参照适用情事变更规则时表现出一些特殊性:第一,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被抚养人并非抚养费约定的当事人。第二,请求增加抚养费纠纷中,情事变更重大变化时继续履行原抚养费约定不是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而是对被抚养人不公平。第三,请求增加抚养费纠纷中,情事变更“重大变化”要件相对更宽松,总体可以做有利于被抚养人的解释。第四,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约定参照适用情事变更规则时,被抚养人可以请求抚养义务人增加抚养费数额,或者请求根据离婚协议不负担抚养费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第五,被抚养人请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或者不负担抚养费一方支付抚养费,如何确定抚养费数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第1款后段对此进行利益动态衡量,规定要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加以确定。此种对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方法,可以被类推适用到《民法典》第1085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和第58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未将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放到第五部分“离婚”下加以规定,而是放在第四部分“父母子女关系”之中,这就使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和第58条等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和体系效益不局限于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也可据此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如果将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局限于离婚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其一,对另一种情形下的抚养费承担问题,就只能通过立法上的参照适用法律技术或者司法上的类推适用法律技术来填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的妥当周全界定,有助于避免参照适用或者类推适用的繁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第1款支付抚养费请求权规则,其适用范围宜作同解。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属于情事变更的要件事实,会引发抚养费约定的调整,而非变更抚养关系。是否变更抚养关系须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6条判断。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是解决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应以此作为处理变更抚养关系相关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直接抚养方物质条件的显著降低不等于抚养能力的丧失。物质条件是判断抚养条件的因素之一,但非全部。“物质条件只是确定一方抚养条件优劣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未成年子女受哪一方生活上照顾较多,哪一方更能够提供情感需求、陪伴需求,更尊重其人格尊严,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等,均应当作为‘条件’的考量要素。而物质需求还可以通过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等方式予以解决。”


(二)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义务对违约金调整、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则的参照适用


离婚协议中负担抚养费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被抚养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离婚协议关于逾期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违约金约定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处理规则进行酌减?对此存在争议。


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义务对应违约金条款,肯定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关于逾期给付抚养费补偿金的约定内容,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一起,构成离婚双方解除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对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的整体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补偿金条款作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相关约定内容,其性质不同于经济合同,法院不宜参照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酌情调整。同时,对于抚养费数额的考量应以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及入学需要为主要因素。”


也有观点反对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义务约定违约金条款,例如,夫妻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中获利。


笔者也曾认为子女抚养费违约金不能获得法律支持,抚养费给付约定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法获得法律支持。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属于金钱之债,对此类金钱债务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结合《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第646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义务对应违约金条款是否过高需要酌减,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2款和《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义务对应违约金超过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后的30%时,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约定,属于真正利益被抚养人的约定,被抚养人享有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可以直接请求抚养人履行该给付义务。离婚协议抚养费违约责任承担中有一个特殊问题,欠付的抚养费,在子女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后如何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7条对此作出规定。第一,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7条第1款,被抚养人作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其抚养费给付请求权附法定终止条件,受成年能够独立生活的限制,即被扶养人抚养费给付请求权限于被抚养人未成年或者成年仍不能独立生活期间。第17条第1款本质上是对《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的反面解释。第二,被抚养人成年能够独立生活的,不能再向抚养费给付义务人请求给付抚养费,这不意味着义务人只要拖延到被抚养人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后,便自动免除其给付义务。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给付属于三方法律关系,被抚养人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后,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7条第2款,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仍可请求给付义务支付欠付的抚养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7条本质上是结合《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对真正利益第三人的抚养费给付约定进行细化解释,对应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和被抚养人两个不同的给付请求权,被抚养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有备位请求权。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96条,无论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还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条款不能参照适用赠与合同规则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宜简单等同于赠与。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纯粹身份法内容,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以离婚为前提的附随内容。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2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协议离婚之财产分割,不宜认定为赠与,直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有关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应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2款为请求权基础和裁判依据。


离婚协议可以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不局限于未成年子女),例如,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给予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无权依据《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撤销赠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能套用纯粹的财产赠与规则。理由如下:


一方面,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不具有无偿性,不属于无偿赠与合同,不能参照适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前段明确使用“给予”一词,而非“赠与”。不能脱离离婚协议的整体来看待离婚协议中的“给予条款”,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其标的具有不可分性,这是《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意思表示体系解释方法和“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解释方法在身份关系协议领域的具体运用。离婚协议的内容通常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达成一个概括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在离婚时,往往经过不断博弈和协商,一并解决全部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是在一个概括的合意之下,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他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有违诚信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另一方面,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不属于给予方的单方法律行为,而是离异夫妻的共同行为。离婚双方处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301条。离婚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夫妻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给予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给予行为系双方共同作出,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离婚后一方无权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单方撤销给予,撤销给予亦应取得双方合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但书采纳了司法裁判中的这种正确做法。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另一方同意的,构成对离婚协议财产给予条款的协商变更。


当事人一方违反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子女给予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赋予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违约请求权,这就将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77条的结论予以条文化。如果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接受给予的子女可以直接请求给予人向其履行债务,子女是否有直接、独立的请求权和诉权?这涉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应的,向第三人履行规则能否适用的问题。实际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条款,也属于《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此类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请求权,但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限。结合《民法典》第1076条,笔者认为,离婚协议财产给予条款的接受方可以直接请求给予方履行,给予方不得主张依据《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撤销给予。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或者接受给予的子女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3款,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接受给予的子女可以对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给予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予义务时,子女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3款并未赋予接受给予的子女法定直接请求权,只认可接受给予的子女的约定直接请求权。


当事人一方违反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子女给予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2款,另一方享有违约请求权,根据第20条第3款,接受给予的子女享有违约请求权。笔者认为,两种违约请求权不能并存,不能重复主张,接受给予的子女享有的违约请求权优先,第20条第3款可以作为第2款的特别规定,排斥第2款的适用。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给予条款不能参照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对离异另一方的财产给予条款同样也不能参照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前段当可做此类推适用。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如被隐瞒子女非自己亲生)、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4款的规定,本质上是重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第2款的解释适用结论。离婚协议财产给予约定可撤销,不影响离婚协议其他内容效力,其他内容仍然有效。离婚协议财产给予约定被撤销,相应约定对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请求分割。




五、离婚协议引发物权变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仅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适用赠与合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规则,也须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未回应基于离婚协议或者离婚财产协议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离婚协议之外的夫妻财产制约定等其他身份关系协议的物权变动模式,同样存在规范供给不足,理论和实践中争议很多。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直接引发物权变动


有学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应当遵循民法典物权编的一般物权变动规则采形式主义模式,而不因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构成物权编规则的例外。


笔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直接引发物权变动。离婚协议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虽未经登记,但无善意第三人时,应认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例如,2012年,执行法院依生效刑事判决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35万元过程中,裁定查封杨某名下房产。臧某以其2007年与杨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由民政局盖章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复印件。法院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臧某所有,该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已备案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鉴于当事人在2007年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涉案房产归臧某所有。


即便反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直接引发物权变动,理论和实践中也多认可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取得物权期待权(如不动产过户登记请求权)的一方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28条,优先于夫妻另一方的债权人的普通债权,足以排除夫妻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例如,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未过户,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早于夫妻另一方债权人债权的形成时间,由此可以合理排除夫妻具有通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权利内容、权利性质、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以及未完成不动产登记的原因(离婚时不动产上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无法办理解押登记和过户登记,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等方面进行分析,女方仍能排除男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二)其他身份关系协议直接引发物权变动


离婚协议之外的其他夫妻身份关系协议引发物权变动,也宜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充分尊重身份共同体特点、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妥当兼顾外部交易安全。


身份关系协议不同于财产行为。因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等身份关系协议,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该协议生效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经法定公示方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身份共同体特点、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权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以产权登记作为认定该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不动产登记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


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法定例外情形不局限于《民法典》第226-228条、第229-231条、第333条、第374条、第403条、第547条第2款对应的情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等身份关系协议引发物权变动,基于夫妻结婚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都属于《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第224条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法定但书例外情形。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的规范目的主要是个体主义本位下交易安全保护。


基于身份关系协议引发的物权变动离不开民法典物权编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一般概念,但不意味着简单补充适用物权变动一般规则即可。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身份关系协议对合同编规定应参照适用。根据《民法典》第1001条,身份权利保护对人格权编规定也是参照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1条第1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该款与《民法典》第468条类似,均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参照适用条款。基于身份关系协议的物权变动对物权编物权变动一般规定同样应该是参照适用。参照适用是一种持中柔和执两用中的法律技术,可以避免财产法中心主义在身份法领域的过度渗透。


身份关系协议可能变通适用物权变动公示规则、强制执行顺位规则等。应该区分身份关系协议所引发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在身份关系协议的内部法律效力判断上宜秉持适当的谦抑性,从而适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夫妻身份关系协议,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该协议生效时在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经法定公示方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本质上是对民法典物权编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或者“补充适用”。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断未采取物权变动法定公示方法的夫妻另一方追回房屋的请求权。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协议的物权变动对民法典物权编物权变动公示制度是“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或者“补充适用”。




六、离婚经济帮助协议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离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约定、离婚财产给予子女约定,是离婚协议中的常见内容。离婚经济帮助也可以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达成。根据《民法典》第1090条,离婚当事人可以达成离婚经济帮助协议,明确帮助的方式和期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细化规定离婚经济帮助适用条件中的“一方生活困难”——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从裁判规范角度设置了一般规定。不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未具体规定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时另一方的具体帮助方式,未回应当事人若达成离婚经济帮助协议,该协议的履行、救济或者情事变更问题,还需要实践中进一步摸索。


离婚后,给予帮助的一方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接受帮助的一方经济状况明显改善,或者接受帮助的一方再婚,都可能构成离婚经济帮助协议的情事变更。“接受帮助的一方再婚后,其与再婚配偶建立起相互扶养的法律义务。”




七、结论




离婚协议是夫妻离婚时协商一致达成的,通常包含双方同意离婚、未成年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条款的“一揽子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身份关系协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3、16、17、20条围绕“假离婚”和离婚协议对民法典的条文进行解释细化,核心是明确能否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则、能否参照适用合同编有关规定,并将这些结论条文化。


结婚、离婚均属于要式行为,对“假结婚”和“假离婚”,不能简单补充适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通谋虚假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补充适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要区分离婚协议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可撤销与债权保全的可撤销。若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实现“真逃债”,则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补充适用(而非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债权人撤销权。“真离婚真逃债”也存在类似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债权人撤销权并未局限于“假离婚”的情形。


参照适用是推动法律发展的重要法律技术,是立法者对法律适用者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司法解释将参照适用理论结论条文化,可以推进法律发展。参照适用结论的条文化成为法律发展完善的重要方式之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第17条、第20条将立法上未及配置的参照适用结论条文化,参照适用结论外显,有利于增强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统一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和第17条本质上是将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参照适用情事变更规则、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则的结论条文化。违约金调整规则也存在被参照适用到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的可能。


离婚协议中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约定同样可以参照适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则。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条款不具有无偿性特点,不能参照适用财产赠与合同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本质上是将此参照适用结论条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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