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配偶有数次还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债?
王 某磊以个人名义向张某钢借款,张某钢仅以田某丽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张某钢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钢,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 某磊,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丽,女,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钢因与被申请人王 某磊、田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能分为两期借款。张某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双方对2014年10月至12月的2550万元借款本息未进行任何结算确认的情况下,因张某钢质疑王 某磊的还款能力,王 某磊为证明自己的还款能力于2015年3月25日向张某钢转账2630万元,该款项随即又转回了王 某磊账户,显然不是真实转账,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借贷。(二)借款应为有息借款。双方自2014年5月发生的借贷关系,均为有息借款。虽然没有借款协议以及约定借款利率,但王 某磊转账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张某钢提交的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王 某磊支付的10笔共计108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王 某磊对其中3笔共200万元明确注明还本,其它应为付息。而且张某钢在承担借款风险的同时不要收益回报,违背正常的生活情理。(三)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出田某丽有多笔还款记录,因此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四)原审法院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均认定所谓第一阶段存在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将持续的借款行为认定为新的借贷,并以张某钢主张无息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系属不当。张某钢以一个持续的借贷行为起诉请王 某磊偿还2014年10月至12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法院认定2630万元系新的借贷关系,则应向张某钢释明,未释明即将不同时间不同金额的借贷关系同时审理,超过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分为两期借款。案涉借款从发生时间看能够认定为两笔款项。张某钢与王 某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转账行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5日,张某钢分别向王 某磊转账500万元、1950万元、100万元,在此期间直至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钟*以及王 某磊向张某钢转账的款项明显多于张某钢向王 某磊出借的款项,王 某磊具有偿还本息的意思表示。且2014年11月26日的短信记录也能够佐证该时间段的借款应为有息借款。王 某磊于2015年3月25日向张某钢转账2630万元应为主动偿还前述债务,而2015年3月27日,张某钢再次向王 某磊转账253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再一次形成借款关系,2530万元的款项给付时间发生在王 某磊还款2630万元之后的三天之内,无法认定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系对2014年10月至12月借款的继续增加。原审法院将双方的借款分为两期具有合理性。(二)关于案涉第二期款项的利息。张某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该期款项约定了利息,虽然其提交的自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王 某磊支付的10笔款项中有3笔注明“还本金”,尚不能直接推断出其它7笔款项的给付应为还利息或者含有还利息的意思表示。江西高院依据审理查明的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借期内为无息借款并无不当。同时,因王 某磊未能及时还款,江西高院要求王 某磊向张某钢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三)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王 某磊以个人名义向张某钢借款,张某钢仅以田某丽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张某钢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四)关于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张某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 某磊还本付息,是对长期借款关系的整体诉请,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双方前后两期款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一致的事实,从而分别作出判决,均在张某钢提起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且符合法律关于利息标准的认定,并非超诉讼请求判决。
综上,张某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贵忠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康喜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