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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与网红主播:涉MCN解约纠纷法律重点问题研究|审判研究

导读:

MCN机构与网红间的新型用工关系,是网红经济和直播行业不断发展的产物。由于此种用工关系既不能完全归于劳动法,也不同于纯粹的民事关系,当MCN解约纠纷产生时,如何定分止争便成了难题。通过分析司法案例以及调研实体MCN机构可以发现,认定违约金金额、适用竞业限制效力和判断账号归属是涉MCN解约纠纷的重点疑难问题。本文基于丰富案例和现有法规,总结司法实践中判断三大问题的法院观点,从平衡双方利益、弥补违约损失等角度出发,提出三大问题的解决处理思路,以期促进相关规范的制定以及行业的良性发展,为维护和平衡双方利益给予规范和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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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网红经济及电商直播等新型商业模式蓬勃发展,这一过程的实现离不开MCN(Multi-channel Networks)机构的推动。作为舶来品,MCN机构在中国市场环境中实现了功能上的升级换代。它不仅是对接网红主播与推广平台的中介,还能够利用自身资源对网红进行专业孵化。变现能力强且变现渠道多元的商业模式吸引了众多投资者,我国MCN机构数量已从2015年的160家增长至2020年的28000家。[1]

随着行业竞争加剧,内容同质化与规则缺失等问题使MCN机构与网红之间的依存度受到了考验,两者解约纠纷频发。此时,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双方法律责任是合理解决纠纷的关键。实践中MCN机构会依据双方实力、具体工作事项、收益分配等因素而选择订立不同类型的合同,从而与网红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这进一步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分配与责任承担的多样化。

由于MCN机构与网红的关系与劳动关系、民事合作关系均存在关联,且此类无法律明确规定的关系常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本项目组研究前期通过分析认定MCN机构与网红之间特殊的从属性关系和现有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提出并论证了适用新的调整路径即“劳动三分法”的合理性,明确了纠纷解决的关系依据。在此基础上,研究后期项目组根据收集的新闻报道和案例,归纳出了MCN机构与网红在解约时给予特别关注的法律问题。

鉴于网红前期孵化与后期推广运营所需的高昂成本,MCN机构在合同中往往会约定数额偏高的违约金条款。互联网因素的存在使实际损失难以证明与确定,当双方不可避免地面临解约时,违约金的赔付与否及数额成为了巨大争执点。部分MCN机构为防止成本沉没、维护竞争优势,还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对解约后网红的择业自由予以限制。平台账号是展示内容、聚集粉丝、实现商业变现的载体,因此MCN机构和网红对于账号归属权的争夺尤为激烈。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违约金金额的考量、竞业限制的适用及账号归属的认定也缺乏统一标准。基于现状,项目组将围绕三大重点问题探讨法律责任的判断标准和适用路径,厘清各方权利义务,以期净化、稳定行业生态。


一、违约金考量因素分析——100件司法案例

近年来,网络直播热度经久不衰,越来越多的人因为直播从普通草根一跃成为了粉丝破万甚至百万的网络红人,“流量为王”逐渐成了这个时代的代名词。然而,基于MCN模式下主播的粉丝数量与其变现能力的正相关性,MCN机构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往往在合同中约定金额高昂的违约金条款以达到限制主播跳槽的目的。

由于立法调整的滞后性,涉及MCN机构、网红等网红经济主要参与者的制度、规范尚处于缺位状态,当MCN机构与网红间的解约纠纷爆发时,法院对违约金金额的认定标准扑朔迷离。

本项目组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对包含“网红”“违约金”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结果显示MCN机构的诉请中要求网红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从数万元到上千万不等,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存在全额支持、酌情部分支持以及驳回全部诉请等态度。

表1:不同案件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

法院判定违约金金额的对比

由上述案例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以及法院判定的违约金金额可见,法院判定MCN机构与网红之间违约金金额的认定标准没有形成统一规范,因此,法院判定违约金金额的影响因素极具研究价值。

(一)违约金的触发条件:各方违约行为

违约金基于合同当事人间的约定产生,由于MCN机构与网红合作模式的特殊性和行业惯例,MCN机构往往在合同中约定高昂的违约金。当发生违约行为时,因为网红进行直播活动等义务具有人身属性而不得强制履行,法院通常采取依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进行追责。

图1:MCN 机构与网红纠纷流程示意图

违约行为是导致MCN机构与网红纠纷爆发,进而引发诉讼、需要判定违约金的罪魁祸首。违约行为按照违约主体的类型可分为单方违约行为和双方违约行为。由于在红人解约纠纷中普遍发生的是单方违约行为,故本文主要探讨单方违约行为中的常见情形

图2:涉MCN机构与网红纠纷中

常见单方违约行为

1.网红方违约

本项目组通过对收集到的案例进行分析得出,网红违约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私自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网红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与第三方机构签订新的合作合同,构建全新的权利义务体系。该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大致有二:网红自身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当原MCN机构无法为网红找到更多发展资源时,网红陷入待业状态,进而寻找其他的就业机会。

第二,合同期限内无故停播:网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消极怠工,使MCN机构方利益受损,进而导致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无法按约、按期实现。从主观上讲,网红的个体差异导致了该种情形的发生,从客观上讲,MCN机构规章制度的不健全也促使了该情形的出现。

第三,擅自更改账号密码等附加性独立行为:网红在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后,出现越过MCN机构获取利益以及擅自处分自身账号等。网红不安于MCN机构对自身的束缚,借助MCN提供的资源寻求独立发展,谋取更多利益是该情形的主要出现原因。

2.MCN机构违约

MCN机构的违约形式主要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网红提供培养其成长的必要服务、对接资源与合同约定差异较大以及迟延支付报酬。部分机构在签约网红时,为吸引网红,会在合同中承诺为其提供资源对接,例如每个月至少对接的广告数量以及直播数量等,但最终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

(二)违约金考量因素

本项目组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对包含“网红”、“违约金”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100件,并以此为样本,研究法院对涉MCN机构与网红纠纷中违约金法律适用的考量因素。

1.违约金考量因素的司法态度

本项目组统计分析后发现,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诉求争议,主要通过考量MCN机构的实际投入、网红艺人知名度、收益损失、履约时间和收益额等方面予以认定。

图3:MCN机构与网红纠纷中

法院判定违约金考量因素


2.涉MCN纠纷中认定违约金金额的独特因素

MCN机构与网红纠纷中,鉴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需要考虑更多的独特因素。

(1)特殊盈利模式

MCN机构是居于互联网平台和网红之间的中介机构,MCN机构一方面聚合网红,组织他们持续产出内容、保持互联网曝光,另一方面和互联网平台合作,通过为其提供定制化内容换取互联网平台对旗下网红的资源倾斜,从而获得更多流量和关注,实现流量变现。基于MCN机构的运作模式,网红的互联网个人形象与MCN机构的利益密切相关。

在(2021)辽01民终2060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该案系网络直播行业产生的纠纷,其特点是特定商业模式。在该案中,高某的个人特色、行为将与仙洋公司的商业模式及各主播艺人的形象产生重要关联,高某、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致使网络空间充斥着大量低俗、暴力、色情内容。高洋、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所产生的不良社会效果,对刘某选择解除与仙洋公司合作,存在人合性质的潜在影响,仙洋公司对此存在过错,[4]该因素应作为考量违约金给付标准的原因之一。

在MCN机构与网红间特定的商业模式下,主播的不当行为将对MCN机构及其旗下网红产生不良影响,导致粉丝流逝等情况出现,进而造成MCN机构方的经济损失。

(2)MCN机构的实际投入

MCN机构与网红之间的盈利模式是典型的“前期投入、后期产出”的模式,从素人到超级红人,MCN机构需要在合同履行前期投入无法预估价格的资源、人力和财力。

在(2021)辽12民终20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传媒公司诉讼中主张的损失情况来看,其为了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虽然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徐璐的违约行为必然给传媒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及履行情况等因素,传媒公司主张徐璐给付违约金200000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

(3)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指缔约时可以预见到的履行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或间接损失。影响预期利益的重要因素之一便是主播的自身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讲,主播的自身价值与主播的影响力直接挂钩,影响力直接意味着粉丝群体的购买力,进而也会影响到预期利益。

在(2021)粤01民终1992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华多公司的损失是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孙某实际履行合同约四分之三期间,可以预期,如合同能正常履行至期满,华多公司还可获得相当的收益,同时,考虑到合同已经履行了相当一段时间,华多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得到部分实现,孙某在停播前取得收益646274.36元,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差较大,故应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6]

MCN机构与网红之间特殊的盈利模式,使MCN机构需要通过全方位培养网红、为其提供演绎资源等方式提高网红曝光度,进而获取在流量和广告层面的收益。当网红“孵化”成功后,MCN机构眼下及未来的可得利益是非常可观的,一旦网红违约,MCN机构的利益损失相当巨大。

(三)违约金考量因素的分析路径

由前文可见,在认定MCN机构与网红间违约金金额时,法院采取的是“个案认定”标准。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金金额的认定应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

考量要素之一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判断MCN机构起诉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酌情减少的关键。在涉MCN纠纷中,由于网红方在一定程度上接受MCN机构的管理与约束,法院通常认为MCN机构应当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例如出示网红包装及培训支出、办公场地投入、设备费、新媒体账号运营投入等证据。当MCN机构因其缺少直接证据而举证不能时,法院通常会酌情减少违约金金额。

考量要素之二合同履行情况。接近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后果存在较大区别。在涉MCN纠纷中,网红按时直播等义务的实现方法具有互联网特性,其履行状况可以通过直播后台等数据体现。而MCN机构对主播进行培训、包装定位、提供广告位等义务的实际履行状况,则需要MCN机构方进行举证。

考量要素之三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为了打造网红,MCN机构需要从发掘、签约、培养等各个环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在实践中,不讲信用的网红一旦产生“跑路”或“跳槽”的念头,可以轻易通过“拉黑”“删除”MCN机构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等行为,消失在互联网的汪洋大海中。当合同任意一方存在主观过错时,即可着重参考当事人过错程度来判定违约金金额。

结合前文关于认定违约金金额的独特因素分析,如果MCN机构对网红前期培养投入了大量成本、网红本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获较高收益额、MCN机构的预期利益较高、网红具有较大经济价值,法院通常会酌情提高违约金金额。

因此,为了明晰双方违约责任分配、弥补违约损失,在判定涉MCN解约纠纷违约金金额时,应基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盈利模式,以MCN机构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为基础,综合考量具体案件中的合同履行情况、主播的商业价值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我国违约金“补偿守约方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观念,酌情认定违约金,使违约金与双方违约程度相适应。

违约金的设置不是将追求互利共赢的双方推向对立面,而是给予双方维护自身利益的解决机制。网红经济野蛮生长多年且相关个案情况复杂、多样,给规制涉MCN纠纷带来了巨大困难,迫切需要政策规范与指引,以期达到更高质量、更持续性的发展。


三、竞业限制制度的适用性研究

(一)竞业限制的法理基础

竞业限制制度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其目的是防止董事、经理等利用自身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随着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人才流动带来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激增,竞业禁止制度逐渐进入劳动立法领域并拓展到一般劳动者。竞业限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诚实信用原则和忠实义务是其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中的“帝王规则”,[7]在诸多民事法律中均有体现,要求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能损害他人利益。在现有竞业限制环境中,如果不对知晓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进行在职期间兼职和离职后再就业方面的限制,很有可能导致员工在其他单位就职后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获利,从而损害原单位的利益。员工此种突破了权利行使界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即竞业限制的法理基础所在。

忠实义务是公司法上竞业限制义务产生的主要原因。[8]我国学界最早对竞业禁止的研究主要在公司法领域,从公司治理结构角度来看,认为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系一种不作为义务,主要目的是有效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其从我国《公司法》第148条忠实义务主要集中规定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上可以体现。

(二)网红离职竞业限制的司法态度

竞业限制分为“在职法定竞业限制”和“离职约定竞业限制”。[9]MCN机构主要通过合同存续期间的“竞业限制”和合同中止或解除后的“竞业限制”两类条款来约束网红。前种情况下,违约方无一例外地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网红与MCN机构之间属于人身依附性强、经济从属性弱的新型劳动关系,法院对于后者效力认定有较大分歧,即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网红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继续履行非竞争义务。

由于MCN机构与网红之间的关系的特殊性和法律适用的相异性,在实际判决中判决结果大不相同。根据项目组搜集查找的众多案例,其中非劳动合同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只占其中的五分之一。

通过案例,网红方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的后果大致有两类,赔付原公司违约金和继续履行非竞争义务从同行业退出。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大致存在三种处理方案,一是认定双方竞业限制条款自始无效,双方不受协议的束缚;[10]二是法院判决网红方在违反保密义务后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但不支持剥夺劳动自由的竞业限制条款;[11]三是认定双方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网红应当承担相应的非竞争义务和违约赔偿责任。[12]

法院认定竞业限制有效的理由较为一致,一是竞业限制是双方自愿平等、意思自治的体现;二是网红跳槽或在同行业竞争具有主观故意;三是网红解约带走了巨大的流量和经济价值,同时MCN机构投入了高额成本。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利益、平衡双方利益的客观需要;四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判决通常支持的是合理违约金的赔偿,极少情况下会支持网红继续履行排他性义务。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过度加重网红的责任。

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则存在多种因素。例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适用竞业限制;主体不适格;单位没有对网红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进行经济补偿单方面加重网红责任;机构侵犯了网红的自主择业权等等。

综上,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判断因素,在于确认合同的性质、划分双方在合同中的利益结构、双方的投入回报比。法院通过分析事实,判断是否存在加重一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三)竞业限制制度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张

尽管竞业限制制度的法理基础较为广泛,但我国仅在劳动法和公司法中进行了狭义的规定。对于网红这类新兴行业以及网红与MCN公司之间这种新兴用工方式,司法实践的态度也模糊不明。项目团队认为,在网红经济与新型工作方式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竞业限制制度处于一种不断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不应再直接与商业秘密挂钩。[13]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竞业限制制度在MCN行业的适当扩张存在一定合理性。

1.适用主体

《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中关于竞业限制制度的条款,均以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出发点。笔者认为,随着互联网行业蓬勃发展和新型工作方式不断涌现,传统狭义视角下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已不能适应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来看,商业秘密仅是竞业限制制度保护对象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其背后实际蕴含着对企业竞争优势、行业正常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保护商业秘密从本质上讲是为了保障企业的竞争优势。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技术、人才、管理模式、品牌策略等都已经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业限制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范围应适度扩张。

类推到MCN机构与网红之间的关系,在互联网行业竞争激烈的背景下,MCN公司前期对网红进行培训及包装,以求提升网红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同时网红具有一定人身从属性和不可替代性,双方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是MCN机构正常经营的基础,因此网红是MCN机构运行的重要资本。

网红解约后,原MCN机构通过大量的前期投入和培养而积攒起来的粉丝群体和流量也会随着网红的离开流失,损害了MCN机构的利益。如果网红选择签约新的MCN机构,原MCN机构的竞争优势将进一步被削弱。在如今流量为王的时代中,网红作为流量的体现,是MCN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如果仅因二者之间用工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明确而不适用竞业限制条款,就容易引发网红解约的风险,影响行业的良性发展。故立足于竞业限制制度保护的法益,从保护MCN机构竞争优势和经营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协议中约定解约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存在一定合理性。

竞业限制制度的主体适用问题,应从禁止权利滥用和平衡双方利益的视角出发

首先,自由择业权是劳动者生存发展的前提,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不能轻易对其进行限制和剥夺。而网红这类新型从业者在劳动法意义下的劳动者身份尚不明确,不能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公司法》规定的竞业限制制度,亦不能以一份格式合同而随意限制网红的自由择业权。

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基于项目组前期的论证,网红与MCN机构之间亦不仅仅具有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还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二者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双方主体地位并不平等。MCN机构相较于网红而言存在主体上的优势地位,而一旦不能对其优势地位进行合理限制,网红的生存发展权将会受到严重侵犯。

其次,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呈现扩大的趋势。笔者认为,在不能以“劳动关系”为适用前提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网红的自主择业权、MCN机构的竞争优势、社会的公共利益,在适用时针对性地做出一些变通,以期在三者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具体来说,综合考虑MCN机构的投入价值、网红的商业价值、流量背后的投资回报率、MCN机构的实际损失情况等,才能确定MCN行业内竞业限制制度的适格主体。

2.补偿金、违约金制度

在适用竞业限制规则中,一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在同类行业任职的行为来保护自身利益,这样的保护需要一定的对价进行支撑,即需要明确补偿金和违约金。

法律条文并未对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给予正面、直接的回答,仅有概念性和模糊性的规定。而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对补偿金是否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要件存在争议。项目团队认为,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双方利益平衡,一方在限制对方自主择业权的同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这有利于社会福利最大化。[14]在网红经济繁荣、新型用工方式发展的趋势下,为了避免竞业限制协议的泛滥,竞业限制的适用应当突破传统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束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意志的补偿金作为竞业限制有效的必要条件。

就违约金而言,项目团队认为,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兼具惩罚和弥补用工损失的功能。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对违约金的认定应综合考量竞业义务方的收入水平、MCN机构前期投入的实际成本、网红自身具备的商业价值等,不得约定过分加重竞业义务方责任、危害其生存发展权的高额违约金。

(四)竞业限制制度的适度扩张对MCN行业发展的良性影响

当前互联网行业蓬勃发展、新型用工方式不断涌现,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网红与MCN机构之间适用劳动关系存在一定困境。网红解约后再跳槽的短期合作,势必会影响MCN行业“高投入、高回报”的商业运作模式,导致行业的无序竞争。新生事物的持续健康发展皆是从无序走向有序,网红解约背后陆续暴露出问题,及其适用现有法律的矛盾提醒我们有必要跳出现行劳动法的框架,对竞业限制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扩张、灵活适用。

项目团队认为,这虽然是对竞业限制制度的扩大解释,但并未超出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文义射程。通过平衡双方利益,实质化解读个例,不囿于僵化的法律制度,对双方法律关系进行灵活分析。从规范适用主体、明确补偿金和违约金等方面进行调整,以实现双方和社会利益的动态平衡,维护MCN行业的良性竞争,促进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平台账号权属的认定路径

如果说优质的原创性内容是维持MCN机构与网红关注度的内核,那么平台账号就如同输出内容与反馈评价的血管,将创作者与用户连接起来,实现实时的交流与互动。作为凝结了内容设计、技术支持、平台展示、粉丝管理与商务变现等全流程投入的成果,富含商业价值的账号成为了MCN机构与网红在解约时争夺的重点对象之一。

(一)平台账号的性质与权能分布

《民法典》第127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进行了引致性规定。最高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关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提到,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范围非常广泛,除网络本身外,还包括特定的网络服务账号、即时通讯工具号码、网络店铺、网络游戏角色和装备、道具等。[15]

MCN机构与网红所应用的抖音、微博等高度开放性的平台账号与QQ、微信等较私密的账号相比,包含了更多技术运营的投入以及资源流量的支持,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存在经济价值,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MCN机构与网红有关账号归属的分歧在于平台账号的使用权归哪一方,而非所有权。账号在本质上属于数据。平台和用户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在平台所提供的数据的基础上按照相应规则生成新的数据。这些因用户行为产生的数据属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形成的附属物,本质上是平台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16]且这些数据的储存与传播离不开平台的服务,用户权利的权能是相对有限的,仅在于使用层面,用户不能因为其享有的财产权益而成为数据的所有权人。抖音、斗鱼等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均约定账号所有权归平台所有,用户仅享有账号的使用权。

除了财产属性,账号还具有识别性、唯一性、身份性的特征,[17]且网络实名制的互联网管理方式要求用户将账号与手机号码或邮箱进行绑定操作,这使得平台账号带有高度人身属性。根据几大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账户的初始申请注册者与使用者应为同一主体,账号的私自转让行为被禁止。账号的人身性质以及平台规则的限制增加了账号权利归属的考量因素,账号权属的确定最终需保证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两方面的合理分配。

(二)账号权属的现有司法观点及路径探究

由于争议的新颖性与有限性,现有司法实践并未就账号权属形成统一意见。尽管尚未形成确定的结果倾向,但法院在判断争议账号归属时存在通常的考量因素。

第一,账号的人身属性。在这些案件中,涉案账号以网红个人或其亲属的名义在平台实名注册,即使部分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账号权属,法院仍认定账号具有一定人身属性,判决账号使用权归网红方。[18]

第二,双方合同约定。MCN机构与网红在合同中约定了解约后的账号归属。该约定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法院根据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来判断账号归属。[19]

第三,知识产权因素。如果账号核心内容中包含MCN机构的注册商标等信息,或者某一方能提供真实的脚本大纲等证据,以证明账号下的作品为其智力成果,则法院会倾向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著作权人的利益。[20]

第四,公平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账号归属或者合同约定明显有失公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穿透表象,按照实质公平原则进行最终判定。[21]

作为聚集作品流量与展示身份的载体,账号对于MCN机构与网红来说都具有重大意义。尽管流量的获取和维持归根结底依靠的是输出内容的质量,但已具有一定粉丝基础的账号的确是双方“东山再起”的捷径,能节约成本,在短期内保障稳定的关注度,避开了从零开始的艰难时期。

同时,MCN机构与网红在合同履行期间都为账号的运营投入了各自的心血,从资金、场地、设备等硬件支持到构思、拍摄、宣发等软件助推,账号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与社会价值离不开双方的付出,双方均享有分配收益的权利。

由于MCN机构与网红针对账号归属展开博弈的主要缘由是重视账号所蕴含的经济利益,即前期的资源投入与后期的预期回报,从公平且互利的角度出发,双方在确实难以达成共识的前提下,可通过对平台账号进行估值的方式将账号价值具体化,得出各自既得利益与预期利益的大致金额。此时如果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则由获得账号使用权的一方支付给另一方与估值结果相对应的价款;如果仍无法形成约定,则综合考虑贡献大小、充分发挥账号效能等因素,判断账号权属并支付价款。

前文提到,MCN机构与网红作为平台用户只能享有账号使用权,账号所有权则归属于平台。同时,账号具有人身属性,需要采取实名制以确认与识别使用者的身份信息。各平台都在用户服务协议中对账号的赠与、出借、出租、转让、售卖等行为进行了严格限制。但这并不代表账号一经初始注册人注册绑定后便不能变更使用权人。小红书、淘宝等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规定了账号转让的前提条件与操作步骤。

在MCN机构与网红确定账号归属且需要更换使用人的情况下,双方必须及时与平台联系,出示有效证明文书以获取平台书面同意,并按照平台的规定流程进行账号转让操作。因此,在处理账号归属纠纷时,不应仅以人身属性、实名认证为由判断账号权属,还应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账号的财产价值,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人身与财产权益。当然,MCN机构与网红也必须尊重平台规则,注意与平台的沟通与协调,防止账号被冻结或注销。

(三)反思与展望

随着红人经济的发展壮大,MCN机构与网红平台账号归属纠纷的数量呈现出增长趋势,但有关账号权属问题的解决模式仍未形成。本文提出的方案在实操层面存在两方面问题:

一是账号的估值方法与估值范围没有明确标准,估值的实施难度大,具有不稳定性;

二是在转让账号的过程中,账号下内容与信息的处理方式、遗留问题的责任承担等问题缺乏解决方案。

因此,如何平衡账号的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加强司法机关、平台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调与联动,使MCN机构与网红之间的账号归属纠纷得到公平解决,是涉MCN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难题。

 

总结

由于红人经济对于互联网的高度依赖,MCN机构与网红之间的解约纠纷兼具普遍性与特殊性,其解决既需依靠一般法律规范,又需凭借特有行业规则。本文在收集案例、法规的基础上,针对现有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点,围绕双方解约纠纷的三大重点问题展开法律探讨,以期形成处理纠纷的更优解。

在违约金金额认定方面,项目组基于认定标准不明的现实,通过案例的量化分析,得出了将实际损失、合同履行状况、双方过错程度等通常因素与网红行业的特殊盈利模式相结合的考量模式,在个案认定基础上实现双方违约责任的分配与损失的弥补。

在竞业限制方面,项目组论证了MCN行业竞业限制条款适度扩张的合理性,并分析了主体与违约金制度的适用方式。

在账号归属方面,项目组通过分析平台账号的属性与权能分布,提出了化解权属冲突的路径。

当前涉MCN纠纷的解决缺乏明确的司法态度倾向。项目组将MCN行业流转的特殊性融入一般法律规范中,以获取符合行业运行特征的规则支持与方法指引。MCN机构与网红解约纠纷的妥善解决,能有效缓解两者的紧张关系,保障和协调双方权益。个案的不断成功将逐步净化行业生态,促使红人经济朝着更加和谐规范的方向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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