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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受害人在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尚未届满前死亡的,侵权人已支付的护理费中尚未经过的护理期限的护理费不应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受害人在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尚未届满前死亡的,侵权人已支付的护理费中尚未经过的护理期限的护理费不应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理解与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版)》 | 本文仅供学习


典型案例


甲公司诉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注:该案例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
【裁判要旨】侵权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近亲属返还未达预期年限的护理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2年5月30日下午,张某与他人在甲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墙体改装工作,张某在凿墙过程中,不慎从九楼南阳台百叶窗处坠落地面而受伤。2013年5月30日,张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张某颅脑损伤致植物性生存状态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张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等。2013年7月18日,张某向法院诉讼要求雇主周某、房屋所有人甲公司赔偿其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女儿张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2013年9月9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为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周某、甲公司、张某依次按45%、30%、25%的比例进行分担,其中,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张某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20年,认定护理费867320元(20年x21683元/年x2人),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7662.8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甲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4298元及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负担诉讼费3836元,周某赔偿损失53894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张某就此案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履行10万元。2014年3月24日,甲公司与张某(张某某为法定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甲公司欠张某赔偿款368333元,已给付10万元,现于2014年4月5日、5月15日各给付10万元。按期足额还款,则张某放弃余款,本案执行终结。执行款汇至张某某银行卡。如甲公司不按期履行,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后甲公司按时给付20万元。
2014年11月22日,张某去世。甲公司以张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不当得利13201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张某于2014年11月22日去世,其不再需要护理,实际护理时间只有906天,不足两年半,现按5年护理费计算,本案甲公司仅应支付65049元。张某某作为张某的女儿及生前法定代理人接受赔偿款,应返还张某未用部分的护理费12012元。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民事裁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权利人有权按照生效的民事裁判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甲公司应按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甲公司与张某于2014年3月就368333元赔偿款自愿达成“由甲公司履行30万元,张某放弃余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甲公司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双方因张某受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注:《民法通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现见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首先,原告甲公司之所以需向张某支付款项,是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利益受损方的利益受损。其次,从法律规定的普遍性、盖然性来看,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根据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更多体现为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损害救济;护理期限则是根据受害人实际状况对受害人需护理期间的法律推定,是法官基于法律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综合判断,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亦需承担护理费可能不足的风险。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据鉴定意见及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甲公司对张某20年护理费的30%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张某权益受损应得赔偿的合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张某或是被告张某某均未因该判决获得不当利益。最后,在生效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甲公司与张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张某通过张某某收取30万元赔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具有合法依据,且甲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其认为张某某因张某提前病故而获取了不当利益的依据不足。甲公司诉张某某返还13201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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