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系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时被面前突然发动的机动车撞伤,事发时虽仍为工作时间,但再审申请人并非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工外出,又未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行申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策,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勇,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第三人):辽宁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某策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终9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策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是在工作地点受伤,再审申请人是因为单位不允许室内抽烟,迫不得已在单位大门外5米处抽烟发生事故,再审申请人并未外出。2.二审法院没有论述再审申请人抽烟属于生理需要,抽烟是为了缓解工作疲劳,更高效的工作。3.《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一款四项规定,单位禁止室内吸烟,又不提供吸烟场所,属于安全设施不健全,导致再审申请人只能在单位大门外吸烟。因此,再审申请人属于工伤,请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系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时被面前突然发动的机动车撞伤,事发时虽仍为工作时间,但再审申请人并非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工外出,又未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工伤”,其中第四项规定为:“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标识不明等管理不善情况,发生人身事故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吸烟本身属于不良嗜好,单位不提供吸烟场所,不属于安全设施不健全。因此,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林某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华迪
审判员 武 江
审判员 徐桂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孟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