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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界定

裁判要旨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措施,属于从合同,只有在主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让与担保,因此是否存在主合同并以此为基础设定让与担保,是判断相关交易安排是否属于让与担保的重要前提和标准;普通转让合同中双方达成的有关转让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是当事人约定的一种商事安排,区别于让与担保中转让方应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在判断有关股权的交易安排是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时,应结合受让方的股东权利是否受到限制、是否已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考虑。


案件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商初5号

原告:张雨方(ZHANG YUFANG)(中文曾用名张玉方),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伯利兹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谢钰珉,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布音那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3038号皇庭大厦41楼A、E、F单元。

法定代表人:姚坚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贺超,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凡,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靖,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雨方与被告谢钰珉、深圳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鑫隆公司)、刘贺超、陈靖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5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王成杰,被告谢钰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布音那森、程艺,被告澳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刘贺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凡,被告陈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雨方向深圳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深圳市美达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菲公司)99%股权系张雨方向谢钰珉、澳鑫隆公司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并形成让与担保关系;2.确认登记在被告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归张雨方所有;3.确认谢钰珉、澳鑫隆公司、刘贺超、陈靖连带赔偿因违反《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和解协议》给张雨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谢钰珉、澳鑫隆公司、刘贺超、陈靖承担。

在本院2021年12月6日召开的庭前会议上,张雨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张雨方、鞍山市达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菲公司)与谢钰珉构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系张雨方和达菲公司向谢钰珉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2.确认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43.86%股权归张雨方所有;3.谢钰珉、澳鑫隆公司、刘贺超、陈靖连带赔偿张雨方损失50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谢钰珉、澳鑫隆公司、刘贺超、陈靖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为偿还开发深圳达利花园项目和美达菲福永项目向陈靖等的6.19亿元借款,张雨方及其控制的达菲系相关主体以美达菲公司100%股权让与担保给深圳市创东方兴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创东方企业),向创东方企业融资6.1亿元。为偿还对创东方企业的债务,张雨方与刘贺超于2014年11月24日签署《确认书》、2014年12月22日签署《美达菲公司股东达菲科技公司、澳鑫隆公司归还创东方融资款项原则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原则框架协议》),约定由刘贺超代达菲系偿还对创东方企业的债务,张雨方以美达菲股权提供让与担保,并保证在12个月内以股权溢价购买的方式,清偿刘贺超借款。

(二)2014年12月19日、22日,刘贺超代达菲系向创东方企业还款6.82555亿元后,指定谢钰珉作为6.82555亿元的债权人与张雨方等达菲系主体签署《股权回购协议》,约定:(1)将从创东方企业赎回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登记在谢钰珉指定的澳鑫隆公司名下,作为6.82555亿元借款的让与担保措施;(2)张雨方及达菲公司在12个月内以11亿元溢价方式回购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谢钰珉方保证在回购期内不会提前要求回购;(3)如处置美达菲公司99%股权不足以清偿谢钰珉方款项的,由张雨方及达菲公司承担;超过部分余额,归张雨方及达菲公司所有;(4)谢钰珉方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期间,如出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投资美达菲项目的,双方应相互配合实现交易,如交易价款不能覆盖债务,则张雨方及达菲公司必须提供其他有效担保;(5)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担保措施以及如担保物价值不足,张雨方及达菲公司追加担保的义务。

(三)2015年9月5日,各方同意回购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21日,回购价格相应增加至12.57亿元。2015年9月6日,达菲系与创东方企业确认终止《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创东方企业释放美达菲公司股权,张雨方及达菲公司按照《股权回购协议》安排将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张雨方与信达公司达成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方案,并经信达公司总部审批确认。如该方案得以执行,张雨方完全可以在约定的回购期内向谢钰珉方清偿债务进而赎回美达菲公司股权。但是,为阻挠张雨方向信达公司融资来赎回股权,谢钰珉、刘贺超不仅拒不配合尽调,还伙同陈靖、赵海龙、赵端耿虚假诉讼,恶意查封美达菲公司股权。目前,赵海龙、赵端耿已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立案侦查。由于谢钰珉等人的恶意阻挠,张雨方未能在约定的回购期内赎回股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达菲公司于回购期满前2016年3月11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起(2017)粤民初1号案(以下简称1号案)诉讼。因上述案件不同意张雨方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亦不同意达菲公司撤诉,张雨方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四)基于以上事实,张雨方认为,1.刘贺超、谢钰珉向张雨方、达菲公司提供6.82555亿元借款,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系张雨方、达菲公司向谢钰珉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1)《确认书》《原则框架协议》明确了刘贺超与张雨方之间的借款及让与担保关系。(2)《股权回购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谢钰珉与张雨方、达菲公司之间的借款及让与担保关系。(3)《股权回购协议》之后的延期、和解等行为,均表明谢钰珉与张雨方、达菲公司之间系借款及让与担保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2.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美达菲公司43.86%的股权归张雨方所有。澳鑫隆公司原由张雨方实际控制,名下持有美达菲公司43.86%的股权。《股权回购协议》签署过程中,澳鑫隆公司并无独立意志,而是在其股东安排下,将其100%股权作为壳工具,以零对价交谢钰珉持有,便于谢钰珉控制担保物。所以,澳鑫隆公司原持有的美达菲公司43.86%股权应始终归张雨方所有。3.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谢钰珉及澳鑫隆公司有义务配合完成信达公司投资美达菲公司项目。张雨方一直在积极推进该项目,但谢钰珉、刘贺超、澳鑫隆公司、陈靖通过拒绝配合项目尽调工作、提起虚假诉讼等手段恶意阻挠张雨方向信达公司融资以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应当连带赔偿张雨方融资成本损失,张雨方保留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张雨方控制的达菲系最初对外负债6.19亿元,但持有深圳市宝安区两块核心土地资产,价值上百亿元。为了偿还谢钰珉、陈靖等的高利贷,张雨方已经卖掉了达利花园项目还债。且如按被告主张,美达菲项目也将被非法侵占,这将导致张雨方不仅失去了价值百亿的两个项目,还要再欠谢钰珉5个多亿元的非法历史债务,该结果将极其不公和荒谬之极。张雨方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准许张雨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对于张雨方申请追加达菲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予准许。


谢钰珉辩称,张雨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

(一)张雨方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形式,且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1.张雨方未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文件,其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2.张雨方代理人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仅有代理人签名,是否是张雨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疑问。

(二)张雨方提起的本案与达菲公司在广东高院提起的1号案是基于同一事实,核心争议相同,诉求也基本一致,且两案的核心证据都是《股权回购协议》,构成重复诉讼。

(三)张雨方以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主张案涉股权为让与担保并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缺乏必要的请求权基础,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张雨方既非案涉股权的转让方,亦非受让方,其与本案诉争的股权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深圳中院(2018)粤03破申296号案件的询问笔录显示,达菲公司的大股东张涛明确表示张雨方不是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本案连间接利害关系都没有,根本不存在任何权利基础和诉的利益;3.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的交易安排,澳鑫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作为谢钰珉实际持有的公司独立出现,与张雨方不再有任何关系。

(四)《股权回购协议》是案涉股权转让的合同依据,通过对《股权回购协议》的条款分析,可真实反映股权交易的背景、交易目的和交易方式,从而认定《股权回购协议》的法律性质为股权转让,不是让与担保。1.谢钰珉签署《股权回购协议》并支付6.82555亿元的目的是收购美达菲公司股权;2《.股权回购协议》一共九条,其中核心条款为第一、二、三、五、六、七条。第一、二、三条明确约定了此次股权交易模式、款项、支付时间和支付路径,确认了澳鑫隆公司为谢钰珉实际持有。第五条的约定全部是围绕回购权的行使所作的安排。第六条是股权交易中典型的转让方的承诺条款,约定了转让方对于转让标的状态的保证与承诺。第七条是对履行《股权回购协议》、完成案涉股权收购的保障;3.让与担保是以财产转让为形式、担保主债权为目的的行为。谢钰珉支付的6.82555亿元是收购美达菲公司股权的对价,与张雨方之间没有产生任何借款事实,没有主债权,何来让与担保。另外,协议签订时,张雨方对谢钰珉已经负有5.4896亿元的巨额债务,在其尚未清偿之时,谢钰珉不可能再向其提供新的借款;4.澳鑫隆公司成为美达菲公司股东后,实际对美达菲公司实施了经营管理,包括更换住所地及董监高人员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

(五)张雨方主张谢钰珉恶意阻挠其行使股权购买权,毫无事实根据。1.张雨方诉称谢钰珉伙同陈靖、赵端耿等进行虚假诉讼,但(2015)深中法涉外初第274号案件是张雨方、达菲公司、陈靖与赵端耿之间的诉争,与谢钰珉毫无关系;2.澳鑫隆公司和谢钰珉于2015年9月5日给张雨方出具的《承诺函》,因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满足前置的七项条件而未获得展期。除此之外,谢钰珉对张雨方提出用于信达尽调的盖章申请积极配合,完全不存在恶意阻挠的情形。


澳鑫隆公司辩称,张雨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

(一)张雨方并不具备提出本案诉请的权利基础和诉的利益。1.张雨方并不是案涉股权的转让方,也非美达菲公司的股东,无权提出案涉股权性质的诉争;2.张雨方是否是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待查明,且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性,实际控制人在并非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也不能获得或处分标的公司股权;3.本案是否由张雨方真实提起,以及相关主体及授权手续是否合法仍有待核实。

(二)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股权转让而非让与担保。1.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的核心条款明确了其股权转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涉协议条款的理解应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加以确定,可以发现其与让与担保特征完全不同,在回购期届满后,投资方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虽然协议中包含了附期限购买权、估值调整与风险保障等条款,但这些条款均是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和股权投资背景下所作出的相关安排,其并不改变甚至恰恰印证案涉股权的转让性质;2.本案中,受让方不仅明显有成为股东并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实际对美达菲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案涉股权转让后,美达菲公司的住所及董监高人员等进行了更换,并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此外,新股东和后手投资人也为推动美达菲公司土地项目的开发和避免被政府收回的风险做了大量工作;3.从交易习惯而言,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与张雨方及达菲系公司历来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的表述习惯完全不符,其通常习惯性表述为股权代持,并明确约定股权返还,但该表述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未曾出现;4.从诚实信用而言,谢钰珉方收购案涉股权时,美达菲公司土地项目面临被政府回收的巨大风险,双方都是职业商人,其行为均属于商业的安排和风险的自愿承担,是公平合理的。

(三)张雨方称谢钰珉及澳鑫隆公司阻挠其购买案涉股权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张雨方提出的由信达公司出具的复函,没有交付凭证,真实意图不明,更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2.张雨方并不能够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期内主张过股权回购以及澳鑫隆公司有所谓不予配合其进行回购的情形存在。(四)本案是张雨方提起的与广东高院1号案争议重复的滥诉案件。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性质的争议,达菲公司已经在1号案中提起了相关确认之诉。而本案的合同依据、核心事实与主要争议焦点,与1号案一致,此行为实际构成了缠诉、滥诉。


刘贺超辩称,张雨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理由:

(一)刘贺超并未参与谢钰珉与张雨方之间基于《股权回购协议》的合作,张雨方所称刘贺超系谢钰珉的实际控制人,是毫无根据的。刘贺超参与签署的《股权收购前置框架协议》与《原则框架协议》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

(二)刘贺超未参与签署《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和《和解协议》,并非当事方,张雨方以违反该等文件约定为由要求刘贺超连带赔偿50万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张雨方极力反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足见其滥用诉权。


陈靖辩称,请求驳回张雨方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陈靖曾与张雨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陈靖出资与张雨方及达菲系公司进行项目合作,但其与《股权回购协议》无关。

(二)陈靖不是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和签署方,也未因之获得任何收益,并非适格被告,张雨方据之向陈靖主张连带赔偿,无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的签订背景

1995年,美达菲公司成立。2012年12月30日前,美达菲公司的股东为达菲公司与澳鑫隆公司,分别持股56.14%与43.86%。根据达菲公司、美达菲公司在先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内容显示,张雨方为美达菲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

2013年9月26日,深圳市创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采世纪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信华南(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陈靖作为丙方,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作为丁方,美达菲公司作为戊方,张雨方作为己方共同签订《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在“鉴于”部分载明:2012年12月30日,丙方及关联方与美达菲公司、美达菲公司股东及关联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光电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向美达菲公司及关联方提供6.6亿元借款,作为保障措施,持有美达菲公司43.86%股权的澳鑫隆公司100%股权转至丙方及谢钰珉名下。“光电合作协议”签订后,丙方已经依约向美达菲公司发放借款5.61亿元,丙方及谢钰珉目前持有澳鑫隆公司100%股权。《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发起设立创东方企业,对美达菲公司及关联方进行债务重整,为美达菲福永一期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2013年11月19日,创东方企业作为甲方之一加入合作,与乙、丙、丁、戊、己各方当事人签订《〈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丁方(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当时分别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56.14%、43.86%)将所持有的美达菲公司100%股权登记于创东方企业名下,在性质上属于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为创东方企业投资美达菲公司所提供的一种风险保障措施,意在保障创东方企业基金投资风险。同时,创东方企业、北京中采世纪技术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在创东方企业持有美达菲公司100%股权期间(2+1年),收益回收之前不得对外转让或者处置所持有的美达菲公司股权。

此后,创东方企业向达菲系合计支付约6.1亿元,美达菲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创东方企业名下。


(二)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的签订情况与主要内容

2014年12月18日,张雨方作为甲方,刘贺超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原则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乙方出资代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归还创东方企业的借款7亿元;创东方企业释放美达菲公司股权时,99%股权由澳鑫隆公司持有,1%股权由达菲公司持有;甲方指定乙方购买创东方企业持有的美达菲公司股权的约定取消。

2014年12月22日,张雨方、达菲公司作为甲方,澳鑫隆公司作为乙方,谢钰珉作为丙方,张豹臣、张言、深圳裕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钫公司)作为丁方,东莞市亿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超公司)作为戊方共同签订《股权回购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在“鉴于”部分载明:张雨方系美达菲公司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美达菲公司于2014年向创东方企业融资,作为保证还款的措施,美达菲公司100%股权现登记在创东方企业名下,日前创东方企业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甲方欠丙方的历史债务为54 896万元,按照原协议约定,澳鑫隆公司90%股权登记在丙方名下,10%股权登记于光电公司名下,以此作为甲方对丙方上述欠款的担保方式;在美达菲公司100%股权过户到创东方企业前,达菲公司持有美达菲公司56.14%的股权,澳鑫隆公司持有美达菲公司43.86%股权。《股权回购协议》第一条(澳鑫隆公司股权属性问题):张雨方、丁方同意,因丙方持有澳鑫隆公司90%股权,并帮助乙方筹资向创东方企业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丙方及光电公司持有的澳鑫隆公司股权不再作为前述历史债务的担保方式,澳鑫隆公司90%股权正式由丙方实际持有,10%股权正式由光电公司实际持有。丁方可向丙方及光电公司回购澳鑫隆公司股权,具体条件另行约定。第二条(股权回购条款):1.乙方筹资不高于7亿元(含信达公司回款2.3亿元)用于回购美达菲公司99%股权(乙方款项委托戊方支付)。2.创东方企业释放美达菲公司股权时,99%股权由澳鑫隆公司持有,1%股权由达菲公司持有。3.从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起1年内(及乙方同意的展期期间),乙方保证美达菲公司不得开展其他无关的经营工作,美达菲公司对外合作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美达菲公司相关印信双方共管。第三条(筹资):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于2014年12月24日前将首期支付款65 356.93万元分期委托戊方支付至创东方企业账户。第四条(信达公司回款约定):张雨方保证信达公司支付“达利花园”项目的款项2.3亿元在完成达菲房地产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菲房地产公司)股权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到达光电公司指定亿超公司账户。该2.3亿元为甲方清偿历史债务的部分款项。第五条(股权购买权):1.甲方有权在本次乙方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后12个月内(以付清65 356.93万元之日)向乙方购买美达菲公司99%股权,收购价格如下:在本次美达菲公司股权回购完成后6个月内购买的,购买美达菲公司股权价款为10.3亿元;在本次美达菲公司股权回购完成后超过6个月至12个月期间购买的,购买美达菲公司全部股权价款为11亿元。2.当股权购买款支付至7亿元时,乙方需将美达菲公司40%股权登记至张雨方或其指定方名下,以使得张雨方或其指定方持有美达菲公司40%股权。3.甲方还清丙方历史债务后,且乙方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美达菲公司股权购买款达到7亿元的,同时美达菲公司6.95万平方米商业用地手续取得土地证的,甲方购买股权期限可展期3个月,展期3个月的股权购买溢价另行商定。4.乙方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后,在美达菲公司6.95万平方米商住用地的用地手续完善前(或信达公司等实际投资美达菲项目前),甲方同意达利花园交易价款中除补交地价款以外的款项均由乙方收取,如乙方收取的金额超过历史债务金额,则超额部分的款项作为乙方对甲方债务且按照年化20%的标准计算利息,但在本协议规定的甲方股权购买期届满(包括乙方同意的展期期间)时,如美达菲公司6.95万平方米商住土地证仍未办理出来,则上述超额部分资金乙方不承担利息。……5.双方确认,如发生乙方通过处置美达菲公司股权实现投资所得金额的情况,则有关处置所得金额在乙方应得款项(历史债务+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股权购买总价)全部满足后,余额部分均归甲方所有;反之,如处置所得不足以满足乙方应得款项,则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第六条(各方保证):1.甲方保证美达菲公司土地在本协议签订时没有被抵押、查封、扣押、权属纷争等影响土地价值实现的任何情形。2.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美达菲公司除对创东方企业债务及有可能的对中信相关公司债务外及有可能的原对光电公司及陈靖债务外,不存在未披露的担保及债务,否则甲方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张雨方保证在乙方完成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之日起12个月内,清理美达菲公司6.95万平方米商住用地的场地,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借、占用及因该等关系而使土地上存在的所有物品,如不按时清场,则张雨方应赔偿乙方3000万元,赔偿款应于本协议签订期满60天内支付,如有延期或未足额支付的,按未付金额每日仟分之壹标准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筹足资金并回购美达菲公司的99%股权,并且在一年内或同意的展期期限内不会提前要求甲方购买,如有,甲方有权拒绝且乙方不得因此对外出售所持美达菲公司股权及资产。5.乙方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后,如果出现信达公司等投资方投资美达菲项目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则甲乙双方应当相互配合实现交易,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股权质押、土地抵押等交易手续,但若所支付的交易款项尚不能覆盖债务的,则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其他有效的担保措施。第七条(保障条款):……3.如果出现美达菲公司已批准完善手续的地块由于政策原因被政府按工业用地或土地性质不能变更为商住用地的,张雨方应于6个月内将香港美达国际商务公司持有的成都及沈阳资产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损失不足部分的保障措施。第九条(其他条款):1.张雨方与刘贺超在本协议签订日前签订的所有合同无效,一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三)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的履行情况

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至12月,美达菲公司向创东方企业付款1744.5万元,东莞市粤稳贸易有限公司代澳鑫隆公司向创东方企业付款2898.57万元,亿超公司代澳鑫隆公司向创东方企业付款6.535693亿元,共计7亿元。

2015年2月3日,光电公司、陈靖作为甲方,谢钰珉作为乙方,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作为丙方,张雨方作为丁方,温建和作为戊方共同签署《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丁四方已于2014年12月12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将各原债权方对达菲公司债权54 896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不可撤销的转让给谢钰珉所有,达菲公司今后偿债款项均支付给谢钰珉;2014年12月26日,达菲系已通过达菲房地产公司向谢钰珉归还债务23 000万元;各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2月6日,谢钰珉对丙方及丁方享有剩余债权余额为32 510万元;就甲方将其对达菲债权转让乙方事宜,双方之间已就有关事项进行约定,根据该约定,现甲方同意将对乙方享有的收款权利保留2000万元,剩余部分按照约定转让给戊方。

2015年9月5日,澳鑫隆公司和谢钰珉向张雨方和达菲公司出具《承诺函》,在张雨方和达菲公司满足《承诺函》中所列7项条件的情况下,澳鑫隆公司和谢钰珉承诺:1.配合张雨方和达菲公司出具付款清结书、承诺函等文件以向信达方申请支付达利花园2亿元交易价款,其中1亿元支付给达菲方用于解决经营所需资金问题,1亿元作为谢钰珉的历史债务清偿款;2.同意张雨方和达菲公司赎回美达菲公司99%股权的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21日。如张雨方和达菲公司满足所列7项条件且在2016年3月21日前赎回美达菲公司99%股权的,则计算至该日期的股权赎回价格为12.57亿元。张雨方和达菲公司在该《承诺函》上签名与盖章,对该《承诺函》的内容表示同意并确认。

张雨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上述《股权回购协议》与《承诺函》约定的期限与条件,向澳鑫隆公司提示回购美达菲公司案涉股权。

2015年10月23日,创东方企业作为转让方,澳鑫隆公司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就转让方将美达菲公司99%股权以6.82555亿元转让给受让方的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双方依法向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出具了《股权转让见证书》。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登记的信息,2015年10月27日,美达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蔚茹变更为谢钰珉;经营期限由1995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变更为至2025年12月26日止;股权构成由创东方企业占100%股权变更为达菲公司占1%股权、澳鑫隆公司占99%股权;董事由杨蔚茹(董事长)、肖水龙、张雨方、陈靖、管斌变更为谢钰珉(董事长)、黄博雅、汤春明;监事由王志民变更为冯健宁;总经理由杨蔚茹变更为谢钰珉。

2016年12月6日,张雨方、达菲公司作为甲方,澳鑫隆公司作为乙方,谢钰珉作为丙方,张豹臣、张言、裕钫公司作为丁方签署《和解协议》,就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与《承诺函》的履行达成和解,和解总金额22.68亿元。该和解款项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予以一次性整体解决:第一种途径为香港美达国际商务公司将其所持达菲房地产公司10%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谢钰珉或其指定方,其价值按市场公允价值或协议价评估,最终按照各方确认的价格按同等金额冲抵上述22.68亿元和解金额;第二种途径为各方通过美达菲公司福永项目向信达公司融资合作,所取得的融资用于支付上述第一种途径计算后的和解金额余额。该《和解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的目的只用于双方之间的和解,不用于其他对各方不利的目的,用于其他目的无效。现各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四)美达菲公司名下案涉土地的状况

根据2015年11月16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向美达菲公司发出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告知书》载明:美达菲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的四宗土地面积约为335 70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开办工业区、综合楼及生活配套设施,是1996年美达菲公司通过人民法院拍卖取得。该四宗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深圳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处置方案为“按照已同意改商住的,完善手续,继续开发;绿地、道路部分有偿收回,其余有项目则核定用地规模,完善手续继续开发,否则收回”。2020年4月13日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向美达菲公司发出的《关于深圳市美达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永用地有关事项的复函》载明:鉴于福永用地已纳入我市已批未建土地处置专项行动范围内,建议待区政府有明确处置意见后,再按规定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现案涉土地仍由美达菲公司持有。


(五)广东高院1号案件处理情况

2017年1月达菲公司为原告,以澳鑫隆公司、谢钰珉、陈靖和光电公司为被告,美达菲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确认达菲公司与澳鑫隆公司、谢钰珉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其还款后澳鑫隆公司所持美达菲公司99%股权中的55.14%归达菲公司所有。该院审理认为,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约定,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期及澳鑫隆公司同意的展期内,澳鑫隆公司持有的争议股权体现了一部分投资担保措施的特征,但在回购期届满后,澳鑫隆公司已真实持有争议股权。该院遂于2021年7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达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达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本院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张雨方系伯利兹国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系国际商事案件。庭审中,张雨方与谢钰珉、澳鑫隆公司、刘贺超、陈靖均表示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争议焦点及判决


根据张雨方的诉讼请求,结合谢钰珉、澳鑫隆公司、刘贺超、陈靖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与广东高院1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原告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刘贺超、陈靖能否列为本案被告;3.本案美达菲公司99%股权交易是民间借贷及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纠纷,如果构成让与担保,是否应确认澳鑫隆公司持有的43.86%的美达菲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4.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原告是张雨方,广东高院1号案的原告是达菲公司;张雨方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43.86%股权归其所有等,1号案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55.14%股权归达菲公司所有等。因此,两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故本案与1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谢钰珉与澳鑫隆公司抗辩认为本案与1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刘贺超、陈靖能否列为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其他条件外,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张雨方是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等的签署方,在协议中经常与达菲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承受相关权利义务,现其以自己的名义依据案涉合同主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被告发生民事争议,应视为其原告主体适格。故谢钰珉与澳鑫隆公司抗辩认为张雨方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刘贺超是与本案《股权回购协议》密切相关的2014年12月18日《原则框架协议》的缔约方,陈靖是2013年9月26日《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的缔约方,两人同时还系案涉其他合同中的缔约方,故可以被列为被告。因此,刘贺超声称自己不是合同当事方、陈靖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综合判断后作出实体裁判。


三、关于本案美达菲公司99%股权变动性质以及其中43.86%股权应否归张雨方所有的问题

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之前,本案当事人以及相关案外人曾签订《合作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之后,还有《承诺函》以及《和解协议》。本案主要涉及《股权回购协议》的履行,与在此之前的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无涉。本案所涉《股权回购协议》,缔约当事人众多,条款约定复杂。从内容上看,合同标的包括美达菲公司股权、5.4896亿元历史债务、澳鑫隆公司股权、信达公司回款、向创东方企业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达菲公司股权等,包含有数个法律关系,属于复合型、非典型商事合同。

案涉《股权回购协议》虽对数个商事交易进行了安排,但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上述协议中股权变动的性质。对此,张雨方主张,《股权回购协议》名为股权回购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将美达菲公司43.8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是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股权让与担保,美达菲公司案涉股权仍归张雨方所有。澳鑫隆公司、谢钰珉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谢钰珉已出资6.82555亿元收购了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澳鑫隆公司受让案涉美达菲公司股权是基于真实的股权转让并设定了回购条款,而非让与担保。本院认为,区分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两者的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构成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可知,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从合同范畴,对于受让的财产,受让人在主债务清偿期未届满前不得行使相关权利或处分担保物;财产权转让或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交易安排,其目的在于转让财产权或股权后获取买受人应当支付的对价款,是通过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出让财产用来获取对价款的合同行为。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点:

第一、合同条款中无让与担保内容,未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从协议内容看,根据该协议鉴于条款以及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张雨方及达菲公司原欠谢钰珉的历史债务5.4896亿元,原登记在谢钰珉名下的澳鑫隆公司90%股权、登记在光电公司名下的澳鑫隆公司10%股权,是让与担保方式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原由达菲公司持有56.14%、澳鑫隆公司持有43.86%,因向创东方企业借款还债而将美达菲公司100%过户登记至创东方企业名下;由于张雨方、达菲公司一方同意谢钰珉帮助澳鑫隆公司筹资向创东方企业回购美达菲公司100%股权,谢钰珉持有澳鑫隆公司90%股权不再是前述“历史债务”欠款的担保方式,而由谢钰珉正式持有;因创东方企业释放美达菲公司股权时,99%股权由澳鑫隆公司持有、1%股权由达菲公司持有,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一条关于谢钰珉正式持有澳鑫隆公司股权的约定,谢钰珉亦应通过正式持有澳鑫隆公司股权而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由上可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内容中未就张雨方、达菲公司向谢钰珉民间借贷进行约定,亦未就美达菲公司99%股权向谢钰珉、澳鑫隆公司办理让与担保进行安排,更无条款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因此,张雨方主张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系张雨方和达菲公司向谢钰珉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张雨方关于争议股权价值是认定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股权变动法律关系为借款担保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的主张,因区分股权转让和让与担保的决定性因素并非其所称的股权价值,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对股权回购进行了安排。张雨方、达菲公司曾参与签订《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合作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在约定股权持有方式时均使用“代持”“风险保障措施”等字样,而张雨方、达菲公司在签订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使用的是“正式”“实际”持有,反映出张雨方、达菲公司在本案所涉复杂商事交易中意思表示的重大转变。为了实现各自的商业目的,各方当事人还设定了案涉美达菲公司股权的购买权。《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张雨方、达菲公司有权在本次澳鑫隆公司从创东方企业处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后的12个月内,向澳鑫隆公司购买美达菲公司99%股权;并约定,6个月内购买上述股权的,对价款为10.3亿元;6至12个月内购买的,对价款为11亿元。同时,还约定了澳鑫隆公司通过处置美达菲公司股权实现投资所得金额后的余额与差额处理方法,如果处置金额超出澳鑫隆公司应得款项(历史债务加约定的股权回购总价),超额部分由张雨方、达菲公司享有;如果处置金额不足以满足澳鑫隆公司应得款项,则不足部分由张雨方、达菲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美达菲项目标的额巨大,案涉相关合同或协议内容复杂,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非常具体细致,体现了参与主体均为成熟商事交易主体的设计和安排。商事交易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根据当事人自由意志下的约定来确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在一定条件下的转换。张雨方、达菲公司作为独立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原先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过程中曾有让与担保的安排,应当知道让与担保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区别。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协议中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购买权的约定,即在股权转让后通过保留一定期限内回购该部分股权的安排保护自身的利益,而未作让与担保安排,即未约定张雨方、达菲公司偿还谢钰珉、澳鑫隆公司所筹资金并获得美达菲公司股权,应视为商事交易当时情况下其对自身利益最审慎的考量和安排。由于这种商业交易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各商事主体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回购期满后澳鑫隆公司已正式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经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澳鑫隆公司依约筹款并向创东方企业付款,创东方企业收款后释放美达菲公司100%股权,美达菲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澳鑫隆公司占99%股权,达菲公司占1%股权。同时,美达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为谢钰珉,监事、董事也予以了变更。根据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第二条和第六条约定,在1年回购期及澳鑫隆公司同意的展期(以下统称为回购期)内,澳鑫隆公司保证美达菲公司不得开展其他无关的经营工作,美达菲公司对外合作事宜由达菲公司和澳鑫隆公司协商确定,澳鑫隆公司、美达菲公司相关印信由达菲公司和澳鑫隆公司共管,也不得对外出售所持美达菲公司股权及资产。由上可知,在回购期内,澳鑫隆公司作为美达菲公司股东,其不得对外出售美达菲公司股权,经营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且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在回购期内张雨方、达菲公司保留了对争议股权的控制权,并实际承担了争议股权价值变动的风险。但是,回购期满后澳鑫隆公司对其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部分可以行使经营权,也未明确限制处分权。此后,张雨方、达菲公司与谢钰珉、澳鑫隆公司之间还就1年回购期满后,展期回购(或赎回)案涉美达菲公司股权形成了《承诺函》与《和解协议》,这在一方面体现了美达菲项目整体价值上涨后,2016年3月21日前回购股权价格为12.57亿元,2016年12月6日和解总金额为22.68亿元。另一方面,这种安排亦进一步表明案涉股权变动为转让后的回购安排而非让与担保。现因张雨方、达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期并提示谢钰珉、澳鑫隆公司行使回购权,故应认定澳鑫隆公司已实际持有本案争议的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

此外,张雨方虽为美达菲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但美达菲公司股权原为澳鑫隆公司与达菲公司两股东持有,其并未提供曾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的证据。且即便张雨方曾为澳鑫隆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澳鑫隆公司拥有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张雨方无理由绕开澳鑫隆公司而直接主张美达菲公司股权。故澳鑫隆公司认为张雨方未持有过美达菲公司股权,缺乏主张案涉股权的请求权基础,理由成立。

综上,张雨方主张澳鑫隆公司所持有美达菲公司99%股权是让与担保措施,其中43.86%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雨方也未提供其已归还6.82555亿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的问题

张雨方主张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回购期内,其根据澳鑫隆公司、谢钰珉的回购承诺,与信达公司达成融资合作意向并已支付50万元保证金,因对方恶意阻挠而造成50万元损失,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现张雨方提交了信达公司复函及相关裁判文书、材料,试图证明四被告拒不配合尽职调查、恶意阻挠其融资;谢钰珉提交了美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及其本人均积极配合用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雨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双方此后还就回购事项签署《和解协议》,也未能履行。故张雨方主张由四被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雨方(ZHANGYUFANG)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625 230元,由张雨方(ZHANG YUFANG)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 辉

书记员 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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