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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速递//崔建远:恢复原状请求权辨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拥有自己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具有独立性。同时它也具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和作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具体表现形态。在有些情况下,恢复原状请求权还符合物权请求权的规格,如其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与物权本体密不可分,能使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各个方面都保持或回复到圆满状态,即全方位的圆满状态,故其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由此复杂的品格决定,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法律适用方面较为复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物权的保护”一章,用第237条规定修理、重作或更换的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按照目的及功能,修理、重作、更换的请求权,用于物权保护的领域,确实错位。依据体系解释,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为物权请求权,且有独立性。不过,事情并不如此简单,需要深思和准确地定性和定位该恢复原状请求权。


一、修理、重作、更换的含义与运用领域

(一)《民法典》第237条的表述在语法上有误


《民法典》第237条所谓“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省略了状语中的主语,其完整的表述就是“权利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显然是错误的,词不达意,不合立法本意,原因在于状语“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中的主语肯定不是“权利人”,而是他人,是侵权行为人。在这里,避免错误的操作十分简单,要么采取被动式的表达,即“物权被妨害或者可能被妨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要么给状语加上主语,即“他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对诸如此类的问题,专家、学者们不止一次地提出修改建议,遗憾的是错误依旧。


(二)修理、重作、更换难被运用于物权受侵害的场合


该条所谓修理,是指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毁损,有修复可能并为物权人所需要时,行为人应物权人的请求将标的物修复如初的救济措施;更换,是指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毁损,无修理可能,或修理所需要的费用过高,或修理所需要的时间过长,为物权人所不需要的场合,行为人应物权人的请求而以同种类同质量同数量之物予以替代的救济措施;重作,是指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毁损,不能修理或修理所需要的费用过高,行为人应物权人的请求而制作同种类同质量同数量之物予以替代的救济措施。恢复原状,是指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毁损,行为人应债权人的请求将标的物修复如初的救济措施。


重作和更换,在采取回复原状主义的德国侵权行为法上,系侵权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但它们在采取金钱赔偿主义的中国侵权责任法的语境中难被作为损害赔偿的形式加以运用,因其系以他物替代,而非金钱赔偿。也难怪,它们本是合同法领域瑕疵给付场合的救济方式。至于修理,虽然可用于侵权行为损坏了物件的场合,但此情此景中的修理属于恢复原状,同一个法律条文并列规定修理和恢复原状两种救济方式显然浪费,也不合逻辑。连立法机关的专家都解释道:“修理、重作、更换属于恢复原状。”


(三)修理、重作、更换的请求权不具备物权请求权的品格及功能


再进一步剖析,会发现:在物权的一面,(1)如果物权继续存在于被损坏之物上,那么重作之物、更换之物上存在的物权实属新设立的物权,该物权与原物权并列,只不过物权人是同一个主体罢了。既然两权并存,“你是你,我是我”,原物权存续于被损坏之物上,“伤痕累累”依旧,新设物权没有“医治”原物权的“创伤”,而是另立门户,即不是对受侵害的原物权的救济。因此,这种场合的重作、更换不是原物权的救济方式,不是原物权的保护方法。(2)如果被损坏之物上已无物权存续,那么,重作之物、更换之物上存在的物权同样属于新创设的物权,完全异于原物权。既然原物权已经不复存在,那么重作之物、更换之物上存在的物权就不是在救济受侵害的原物权,而是相同的当事人双方新为之交易。


在意思表示的一面,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意识到,重作、更换之所以能够成为现实,没有物权人的同意是不可想象的。就是说,重作、更换实质上是损坏之物的行为人和物权人之间成立了新的合同,即重作合同、更换合同。这些合同为解决不动产、动产毁损的救济问题应运而生。由于上个自然段已有结论,它们不是在救济原物权,因而,它们只能是在解决行为人损坏物权人的动产或不动产所产生的赔偿或补偿问题,重作合同、更换合同的成立并落到实处,就了断了双方的赔偿或补偿的关系。就此说来,重作合同、更换合同类似于以物抵债协议,或曰以物抵债的特殊类型;在行为人已将重作之物、更换之物交付给物权人时,重作合同、更换合同类似于代物清偿,或曰代物清偿的特殊表现形式。既然是类似于以物抵债协议、代物清偿,远离物权人的物权,那么,修理、重作、更换就不是物权的救济方式,修理、重作、更换的请求权就不属于物权请求权。


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独立性

(一)对《民法典》规定的恢复原状的简要考察


《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有无独立性?欲有说服力地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简要考察该权与《民法典》其他条款规定的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因为《民法典》使用恢复原状一词的条款有五,其设计理念及含义不尽相同,需要在具体情况下予以甄别和确定。


1.《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5项把恢复原状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此处所谓恢复原状确属民事责任的方式,再联系《民法典》第577条以下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予以审定,可知其为侵权责任的方式,而非违约责任的方式。


断言该条所设恢复原状非为违约责任的方式,理由如下:(1)《民法典》设计的违约责任方式中尚无恢复原状。(2)《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把“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并列为两种民事责任的方式;第237的措辞是“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些都意味着“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在《民法典》上是不同的且只可择一主张的救济方式。依此逻辑,在成立违约责任的场合,例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已有损坏(瑕疵),买受人请求其把损坏之物修复;承租人或借用人在使用标的物的过程中损坏了标的物,出租人或出借人请求其将标的物修复,这些在外观上似为“恢复原状”的救济,其实都是《民法典》确立的“修理”救济方式,而非《民法典》认可的“恢复原状”救济方式。至于积极的债权侵害,例如,出卖人交付的汽车刹车失灵,撞坏了买受人已有的界墙,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修好该界墙,若援用《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则成立属于侵权责任范畴的“恢复原状”,而非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修理”;因《民法典》未设积极的债权侵害的违约责任规则,故只得援用《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修复被撞坏的界墙,囿于违约责任的藩篱,此时此刻的修复界墙属于“修理”而非“恢复原状”。


还要指出,《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5项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不但适用于物权受到不法损坏的场合,而且适用于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民事权利受到不法损害的领域。而《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仅仅用于物权被损坏的场合。


2.《民法典》第237条把恢复原状放置于“物权的保护”体系内,就此说来,该条所谓恢复原状似应为物权的保护方式。既然是物权的保护方式,它就必然发生在物权存在的场合。无物权存续的领域,没有适用该条的余地。即使存在物权,但物权完好无害时也无需恢复原状。实际上,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不动产或动产之类的有体物被他人不法损坏,该条赋权受损的物权人请求不法行为人将损坏之物修复如初。


3.《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关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规定中的恢复原状,具有清除垃圾等污染物、消除噪音、放弃违反规定的饲养、拆除违章建筑物、清理通道之意,属于“回复生活”的类型,彰显以环境再生为中心的回复人的生活的意义。其中,恢复通道及场地的原状,从通道、场地的物权人及其物权的角度审视,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物权保护的方式;从侵占人及其不法行为的一侧观察,恢复原状可为侵权责任的方式。这与《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可以划归一类。至于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规饲养动物和拒付物业费,则与物权及其保护无关,于此场合的恢复原状不可能属于物权的保护方式,只能是侵权责任的方式。这与《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不搭界。


4.《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就其文义和规范意旨,应当适用于任何类型的民商合同的解除。在咨询服务、委托、客运等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被解除的场合,作为其法律后果之一的恢复原状,是回复双方法律关系的原来状态(时常为价值形态的原状),这不涉及物权问题。在股权转让、债权转让之类的合同被解除的场合,作为其法律后果之一的恢复原状,系股权或债权的“反转”,也不涉及物权问题。所有这些都与《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无类似之处。此其一。在有体物流转的合同被解除的场合,作为其法律后果之一的恢复原状,与不当得利返还、赔偿损失相并列,或者说它是不当得利返还、赔偿损失以外的恢复原状,实际上是原物返还。因该返还系合同解除的效力表现,并非违反义务的结果,故它为一种义务,并非侵权责任。所以,《民法典》第566条涉及的恢复原状根本不同于《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5项、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合同已经解除,原物若为动产,则其所有权重新复归于给付人,于是,从权利的方面观察返还原物,就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可适用《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原物若为不动产,在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物权移转登记的情况下,受领人负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给付人享有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即排除妨害请求权,适用《民法典》第236条的规定。可见,这里无标的物被损坏、运用恢复原状救济的问题,不适用《民法典》第237条的规定。此其二。


5.《民法典》第715条第2款关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中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租赁物原貌,从物权的角度审视它属于对物权客体的复原,进而在占有和使用方面还原物权的支配状态。不过,它也属于合同制度中的救济方式,不但该条第2款所谓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且所谓恢复原状也可被划归违约责任之中,即其类似于修理,或为特殊形态的违约损害赔偿。


(二)简要结论


《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在第一个层面,有如下理由:(1)该条规定有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存在其独自的运用领域,在物权的保护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2)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完全独立于《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3)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规定恢复原状请求权只有在极少情况下的交集,在众多场合二者的作用领域不同。(4)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民法典》第715条第2款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关系如何,取决于是以《民法典》第237条为请求权基础,还是以第179条第1款第5项为请求权基础,在后者的情况下它显然远离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5)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侵害物权的场合均有运用机会,前者为特别法,后者系普通法;但在侵害物权以外的权利时,《民法典》第237条就派不上用场,第179条第1款第5项则大有作为。


《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在第二个层面,是其在构成要件、规范目的及作用方式上不同于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如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成立需要无权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成立需要不法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系为防患于未然而设,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成立需要有体物被不法损坏。


《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在第三个层面,是其虽有填补物权人所受损失的目的及功能,但仍然有别于以金钱赔偿为内容的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接下来详细地研讨这个问题。



三、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另外的视角


不少事物都有多重性。例如,《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给付瑕疵之物成立的减少价款或者酬金,固然是一种独立的违约救济方式,但若着眼于债权人受领瑕疵之物时少付款,结果是所付款额与瑕疵之物的价值大体相当,债权人因而不受损失,那么,认其为在事实上赔偿了损失,也未尝不可。只是在法律适用上不宜把减少价款或者酬金完全适用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最多在赔偿数额的考量及计算上可有相同或相近的理念罢了。


同理,《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也不意味着该权只能具有一种属性及功能。如果着眼于受损之物被修复如初,物权人的损失就因此得到填补或部分补偿,那么,恢复原状请求权就具有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及功能。在这样的界定和理念下,《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为第179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具体表现,在物权领域的落实。


(二)比较法上的参照


这种从目的及功能角度观察和分析得出的结论,在比较法上确有实例。《德国民法典》(第249-251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22条)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3条)在侵权损害赔偿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的领域,奉行回复原状主义,即通过损害赔偿的实际承担使受害人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例如,无权占有的动产因物权人的请求而予以返还;不法毁损他人之物的,或是予以修补或是给付同种同质的物品;诋毁他人的,予以恢复名誉。回复原状,有的是将以前的物理状态照样再现,但更多的是回复到与以前有同一价值的状态。一旦此种形态的损害赔偿构成,受害人就有权请求责任人予以赔偿,责任人就有义务满足受害人的该项请求,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层面上观察,此类损害赔偿关系属于债的范畴,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


德国民法、奥地利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学说中的修补损坏之物,与中国《民法典》第237条规定恢复原状同义。德国民法等将之作为损害赔偿,划归债的范畴,可以作为中国法的借鉴。如果这是正确的,则认定《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就具有理由。


(三)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比较


尽管如此,也务请注意:在中国现行法的框架内和理念下,恢复原状请求权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有别于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1)《民法典》第179条第款第5项和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非以金钱偿付的途径,平复物权人的有体物受损状态,而是通过把有体物修复如初的方式来填补物权人的损失。这显然有别于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中国现行法在损害赔偿制度中奉行金钱赔偿主义,即以金钱偿付的方式填补物权人所受损失,而非借助于修补损坏之物的途径。这与罗马法、法国法、日本民法(第417条,第722条)是相同的。英美法也奉行金钱赔偿主义,如Parke BRobinson v. Harman(1848)1 Exch 850先例称:一方当事人若因相对人违约而蒙受损失,计算的方法就是用金钱来令他作为受害人回到一个合同被履行的经济地位。(2)奉行金钱赔偿主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案情可有《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等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第1186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分别适用。《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呢?其文义未要求损坏他人之物者必须具有过错,其目的及功能重在被损坏之物应被修复如初,就此说来,损坏他人之物者有无过错似乎无足轻重。于此所提问题是:在中国现行法上,采取修复损坏之物(回复原状主义)的“损害赔偿”是否要运用一般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和公平分担损失的架构?(3)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贯彻完全赔偿原则,在个案中,就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受害人均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给予赔偿。一个案由,一个诉讼,“一揽子”地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而适用《民法典》第237条的规定于个案,在有些场合虽然损坏之物被修复如初,但物权人仍有损失,就是说,恢复原状请求权能否“一揽子”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尚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一步的问题是,物权人可否再就该种损失援用《民法典》第1165条或其他有关条款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需要进一步研究。至少案由体制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是不可逾越的山峦。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行文至此不算彻底完成任务,因为《民法典》第237条处于“物权的保护”一章,被物权请求权的条文包围,直观的感觉是:它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当然,法学,至少不得主要依赖于直观,需要理性的分析,而后自然而然地得出结论。


(二)从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审视


1.判断一项权利是否隶属于某一类权利,最简单却最科学、有效的方法是剖析其是否符合某一类权利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若符合,则可说该项权利隶属于该类权利;若不符合,则不应称该项权利隶属于该类权利。衡量《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也应该采用这种方法。


2.物权请求权系物权的消极权能,且与物权密切相连,不可分离。就是说,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若不存在物权,则不会有物权请求权。一项动产或不动产被损坏,其上存在的物权并未消失,而是继续存在,故物权人请求损坏该动产或不动产之人实施修补,系基于其物权(至于基于占有等法律根据,暂不讨论,以求简化论证)。在这方面,恢复原状请求权符合物权请求权的规格。


3.物权请求权可使被侵占或被妨害的物权回复圆满状态,使有遭受损害之虞的物权免遭损害。如果把物权请求权的规格定位在使物权保持或回复到圆满状态,而且该圆满状态指的仅仅是物权支配力这种状态,那么,无论已被损坏的标的物修复与否,物权人都对标的物享有支配力,恢复原状并未改变这种局面,因此,称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欠缺逻辑的力量。再者,标的物损坏,行为人不施以修复,而是径直金钱赔偿,无论赔偿兑现与否,物权人支配标的物的法律上之力都在,就是说,单就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力而言,恢复原状请求权和金钱赔偿请求权所起作用似无差别,法律对它们得同样对待,要么二者都是物权请求权,要么都不是物权请求权。笔者尚未见到把金钱赔偿请求权划归物权请求权的学说,那么,恢复原状请求权也就不宜被作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一句话,恢复原状请求权和金钱赔偿请求权都仅为债权请求权。


与此有别,如果将物权请求权的规格定位在不但使物权人对标的物保持或回复支配力,而且使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各个方面都保持或回复到圆满状态,即全方位的圆满状态,那么,损坏之物尚未恢复原状时,“占有”的覆盖面可能减缩了,“使用”或许不能了或打了折扣,“收益”不见了或减少了,“处分”,尤其是事实上的处分,在量的方面不可同日而语了。损坏之物被恢复原状之后,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全方位地理想化了,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状态如初。一句话,恢复原状所起的作用如同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所起的作用。就此说来,恢复原状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一面。这种恢复原状请求权兼有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双重属性。


4.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本体密不可分,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也如此呢?这同样取决于如何定位物权请求权的规格。如果仍然坚持物权请求权者,必须能使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各个方面都保持或回复到圆满状态,即全方位的圆满状态,那么,恢复原状请求权与物权本体不应分离,不然,失去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物权人无法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各个方面都保持或回复到圆满状态。特别是在具有特殊意义或价值的物品被损坏的场合,如在奖章、情书、艺术品被损坏的情况下,无法请求侵权行为人修复之,物权人所受损害难以得到填补,精神方面的损害更是如此。


(三)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有些场合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


不过,实际情形原非如此单纯,而是呈现多样化。(1)有时,被损坏之物即使未被恢复原状,物权人支配标的物的圆满状态也基本上未受影响。例如,和氏璧破损一角,在用黄金补角之前,没有影响皇帝对其使用、收益;占有嘛,虽无以往那样圆满,但也无关大局,可忽略不计;果真要处分,也是可以的。用黄金补角之后,皇帝对和氏璧的占有、使用、收益还是如此。就是说,此类场合的恢复原状不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和效能。(2)有时,被损坏之物的天然孳息与恢复原状之物的天然收益相差无几,仅仅是法定孳息后者更高,但这已经远离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力的领域,属于交换对价的范畴,由债法调整。可以说,于此场合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宜作为物权请求权看待。(3)有时,被及损坏之物与恢复原状之物在使用方面差异显著,恢复原状明显地使物权人支配标的物的状态圆满了,此种恢复原状请求权应被作为物权请求权。当然,它同时也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属性,为债权请求权之一种。


恢复原状请求权纯粹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恢复原状请求权兼有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双重属性时,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便成为问题。笔者主张,恢复原状请求权兼有物权请求权的属性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由在于,损坏之物被修复,为物尽其用、物的效能最大化提供了物理前提,且该效能不仅属于物权人,而且就整个社会财富的总量而言有所增加。假如因3年的期间经过而不得请求行为人修复被损坏之物,就意味着使物的效能最大化、可增加的社会财富总量只在损坏不动产或动产之时起的3年之内才具有确定的可能性,3年期满便不再确定,除非行为人突然良心发现。为了使物的效能最大化、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得以确保,恢复原状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有力措施之一。与此不同,损害赔偿,只是一定数量的金额在物权人和行为人之间“流动”,社会财富的总量并未增加,故无必要过于“宽容”物权人,相反,得督促其及时向行为人请求恢复原状。为达此目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此时必要的。


诚然,物权人对其物被损坏熟视无睹,对请求恢复原状漫不经心,迟迟不请求行为人将损坏之物恢复原状,也是有负面结果的,所谓社会财富的总量增加,可能仅为纸上谈兵。为防止此种负面结果的出现,也有必要督促物权人及时向行为人请求恢复原状,可用诚信原则,最好是创设权利失效制度,来达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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