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民法典》规定的恢复原状的简要考察
《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有无独立性?欲有说服力地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简要考察该权与《民法典》其他条款规定的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因为《民法典》使用恢复原状一词的条款有五,其设计理念及含义不尽相同,需要在具体情况下予以甄别和确定。
1.《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5项把恢复原状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此处所谓恢复原状确属民事责任的方式,再联系《民法典》第577条以下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予以审定,可知其为侵权责任的方式,而非违约责任的方式。
断言该条所设恢复原状非为违约责任的方式,理由如下:(1)《民法典》设计的违约责任方式中尚无恢复原状。(2)《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把“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并列为两种民事责任的方式;第237的措辞是“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些都意味着“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在《民法典》上是不同的且只可择一主张的救济方式。依此逻辑,在成立违约责任的场合,例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已有损坏(瑕疵),买受人请求其把损坏之物修复;承租人或借用人在使用标的物的过程中损坏了标的物,出租人或出借人请求其将标的物修复,这些在外观上似为“恢复原状”的救济,其实都是《民法典》确立的“修理”救济方式,而非《民法典》认可的“恢复原状”救济方式。至于积极的债权侵害,例如,出卖人交付的汽车刹车失灵,撞坏了买受人已有的界墙,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修好该界墙,若援用《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则成立属于侵权责任范畴的“恢复原状”,而非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修理”;因《民法典》未设积极的债权侵害的违约责任规则,故只得援用《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修复被撞坏的界墙,囿于违约责任的藩篱,此时此刻的修复界墙属于“修理”而非“恢复原状”。
还要指出,《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5项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不但适用于物权受到不法损坏的场合,而且适用于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民事权利受到不法损害的领域。而《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仅仅用于物权被损坏的场合。
2.《民法典》第237条把恢复原状放置于“物权的保护”体系内,就此说来,该条所谓恢复原状似应为物权的保护方式。既然是物权的保护方式,它就必然发生在物权存在的场合。无物权存续的领域,没有适用该条的余地。即使存在物权,但物权完好无害时也无需恢复原状。实际上,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不动产或动产之类的有体物被他人不法损坏,该条赋权受损的物权人请求不法行为人将损坏之物修复如初。
3.《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关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规定中的恢复原状,具有清除垃圾等污染物、消除噪音、放弃违反规定的饲养、拆除违章建筑物、清理通道之意,属于“回复生活”的类型,彰显以环境再生为中心的回复人的生活的意义。其中,恢复通道及场地的原状,从通道、场地的物权人及其物权的角度审视,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物权保护的方式;从侵占人及其不法行为的一侧观察,恢复原状可为侵权责任的方式。这与《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可以划归一类。至于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规饲养动物和拒付物业费,则与物权及其保护无关,于此场合的恢复原状不可能属于物权的保护方式,只能是侵权责任的方式。这与《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不搭界。
4.《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就其文义和规范意旨,应当适用于任何类型的民商合同的解除。在咨询服务、委托、客运等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被解除的场合,作为其法律后果之一的恢复原状,是回复双方法律关系的原来状态(时常为价值形态的原状),这不涉及物权问题。在股权转让、债权转让之类的合同被解除的场合,作为其法律后果之一的恢复原状,系股权或债权的“反转”,也不涉及物权问题。所有这些都与《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无类似之处。此其一。在有体物流转的合同被解除的场合,作为其法律后果之一的恢复原状,与不当得利返还、赔偿损失相并列,或者说它是不当得利返还、赔偿损失以外的恢复原状,实际上是原物返还。因该返还系合同解除的效力表现,并非违反义务的结果,故它为一种义务,并非侵权责任。所以,《民法典》第566条涉及的恢复原状根本不同于《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5项、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合同已经解除,原物若为动产,则其所有权重新复归于给付人,于是,从权利的方面观察返还原物,就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可适用《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原物若为不动产,在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物权移转登记的情况下,受领人负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给付人享有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即排除妨害请求权,适用《民法典》第236条的规定。可见,这里无标的物被损坏、运用恢复原状救济的问题,不适用《民法典》第237条的规定。此其二。
5.《民法典》第715条第2款关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中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租赁物原貌,从物权的角度审视它属于对物权客体的复原,进而在占有和使用方面还原物权的支配状态。不过,它也属于合同制度中的救济方式,不但该条第2款所谓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且所谓恢复原状也可被划归违约责任之中,即其类似于修理,或为特殊形态的违约损害赔偿。
(二)简要结论
《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在第一个层面,有如下理由:(1)该条规定有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存在其独自的运用领域,在物权的保护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2)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完全独立于《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3)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规定恢复原状请求权只有在极少情况下的交集,在众多场合二者的作用领域不同。(4)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民法典》第715条第2款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关系如何,取决于是以《民法典》第237条为请求权基础,还是以第179条第1款第5项为请求权基础,在后者的情况下它显然远离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5)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侵害物权的场合均有运用机会,前者为特别法,后者系普通法;但在侵害物权以外的权利时,《民法典》第237条就派不上用场,第179条第1款第5项则大有作为。
《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在第二个层面,是其在构成要件、规范目的及作用方式上不同于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如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成立需要无权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成立需要不法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系为防患于未然而设,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成立需要有体物被不法损坏。
《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在第三个层面,是其虽有填补物权人所受损失的目的及功能,但仍然有别于以金钱赔偿为内容的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接下来详细地研讨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