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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3个理念

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解决资金供需矛盾的有效方案,一方面具有手续灵活、融资快捷的优点;而另一方面,因其主体多元、形式多样、关系复杂等特点,使得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进入司法领域。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审理难度不断增加的背景下,法官如何妥善处理?除了应认真学习、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将以下3个理念贯穿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始终,即:探究事实真意、平衡价值判断、防止程序空转。

理念一

探究事实真意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大家都明白的道理。但对“欠债”事实的还原与认定往往并不简单,甚至可能是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考验法官功力的一环。有的关键证据因为时光的流逝而难以固定,有的关键事实被当事人刻意隐藏或歪曲,这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真意的难度。比如,有借条不一定存在真实的借贷,而手无任何借据的人,倒有可能是真正的出借人。


因此,办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应秉持探究事实真意的理念。具体可采用“四步法”:


一、尊重客观契约


对于存在借款协议、借条、收据等相应书面合同性文件的借贷类案件,首先应当尊重合同所记载的客观内容。民间借贷是典型的合同纠纷,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根本准则。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中关于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条件等事项的记载,系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的内容,除非存在无效情形,否则应对双方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等条文。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也依据《民法典》的上述条文进行了修订完善。《民法典》及《民间借贷规定》的上述条文均是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依据。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原告凭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情形下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需要注意的是,债权凭证具有直接证据效力。在原告提供了债权凭证而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提出抗辩或反诉,或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且不存在《民间借贷规定》所涉无效事由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于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初步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充分予以尊重。


二、谨慎认定主体


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基本主体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然而,实际借款人是谁?出借人是否系职业放贷人而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署借条的,出借人可否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些主体认定方面的问题,是审判中的常见疑难点。


1. 秉承合同相对性,确定出借双方


民间借贷系合同纠纷,应秉承合同相对性原则。实践中,常出现实际借款人到底是谁的争议。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借款人抗辩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款项流转至借款人后再次流出,实际用资方的存在并不影响第一手借贷合同中双方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地位,故一般应认定借款人为合同的相对方。


2. 识别职业放贷人,谨慎判定效力


职业放贷行为认定的核心三要素是:行为经常性、对象不特定性、目的营利性。《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在实操层面,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尚待统一、细化。对此,法官可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结合大数据场景应用,检索审查关联案件,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出借次数,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资金来源、出借双方关系、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其出借意愿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系职业放贷人,出借行为是否因构成职业放贷而无效。


3. 区别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属性,查明借款用途


法定代表人兼具自然人个人与企业主体代表的双重身份,对于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借款合同,应当考量其以谁的名义借款,以及款项的实际用途,来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对于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应当审查款项的实际用途。所借款项若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探究借贷合意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关系设立的过程中,需要通过意思表示展现自己的意图,并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贷合意的认定是判断借贷关系成立的核心问题。探究借贷合意,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债权凭证瑕疵的补足


借款合同或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书写的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往往并不规范。比如,姓名书写错误,实为同音字、近音字、近形字;用俗称、别称或微信头像名等称谓;款项数额大写与小写数字不符。对此,法官应运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综合款项交付证据、当事人陈述、借贷双方关系、证人证言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进行瑕疵的补足与真意的判定。


2. 结算型借款协议的审查


结算型借款协议或债权凭证,系为终结此前法律关系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处分的行为,通过清算就权利义务达成了新的一致的债权债务协议。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瑕疵的情况下,该结算型借款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此,一般可依据该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从而充分尊重结算型借款协议的效力。


3. 欠缺借款合同的合意认定


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借款合同或借据等债权凭证。对于此类案件,作为起诉请求还款的原告,首先应提供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据。如果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其他实质性证据,则很难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结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同时应充分审查比对证据效力,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把握证据的证明力。


四、防范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领域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区之一。行为人可能通过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此,应特别注意民间借贷诉讼中虚假诉讼的识别与审查。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八条列举了10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形,其中第10种为兜底条款。这10种情形为高度存疑行为,因此,应严格审查借贷的关键事实,包括:借款目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转等,同时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出借能力等,从而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除了上述第十八条所列举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值得格外注意,比如原告持有债权凭证而被告未到庭进行相应抗辩;又如涉及关键事实查明的第三人缺席审理;再比如大标的额案件,但当事人未有明显诉讼对抗。


实践中,这些案件可能涉及的虚假诉讼往往关系更复杂、隐蔽性强,迷惑性高,这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高度警惕。法官应着重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可通过详细询问细节,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本人或经办人出庭接受询问,视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等方式,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当事人的言行是否违背常理,从而形成心证。














理念二

平衡价值判断


一、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冲突与平衡


借贷是一种经济行为,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一项基本原则。但同时,民间借贷作为在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自发形成的融资形式,也面临着能否良性促进民间融资秩序、降低融资成本、服务实体经济等方面的挑战。相应地,民间借贷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也具有强烈的时代性与规制性,比如利率问题。


利率是资金的“价格”,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利率市场化,不是利率无序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不同时期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应当予以遵守。当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双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对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等作出约定。


二、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的冲突与平衡


同强制性规定一样,公序良俗也体现了国家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法律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无效,是罗马法以来公认的规范。《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也将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纳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


鉴于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主动审查的事项,对于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而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效力问题应当进行明确表态。比如,因偿还赌债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合同,行为人明知相对人将借款用以偿还赌债仍然出借的,违背公序良俗,其目的意思不具有合法性,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为无效。又如,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并没有用款合意,而是为了“请托”试图解除相关人员犯罪嫌疑或者减轻相关人员罪责,该合同无效。


科技与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互联网平台等载体也在重塑着传统的民事交往方式。立法难以以穷尽列举的方式确定无效情形,法官在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有必要遵循公序良俗,进行审慎司法审查。当然,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本身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法官据此裁判时应审慎适用,不宜作不合法理的扩张解释和不合逻辑的牵强解释。


三、夫妻关系内部当事人合法利益与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价值判断除了影响合同效力外,还会影响还款责任的确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否的认定,就是夫妻内部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冲突与平衡的一种体现。


民间借贷中,常常有债权人基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或离婚后的前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比如,债务人对外借款100万元用于其初创的公司A,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还款并要求债务人的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夫妻共同抗辩,妻子不知晓借款,也不构成共同经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既不能让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不应承担的义务,也要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同时,应结合一般性与特殊性规则,根据一般社会生活习惯和夫妻共同生活状态,如借款的目的,夫妻职业、资产、收入来源等,作出恰当的裁判。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基于共债共签,即夫妻就共负债务达成合意;二是日常生活的家事代理,即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三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债务,即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时,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对于第三种情形,如何认定构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是实践中的难点。共同经营体现为夫妻共同决策、投资、管理、共享利益等,比如,妻子系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鉴于财务部分系公司治理的重要职能部门,该情节可以证明妻子参与共同经营;又如,A公司的经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夫妻双方共享经营利润,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践中,应结合个案情形,考量借款目的、债务款项流转、夫妻生活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等因素,结合举证规则综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理念三

防止程序空转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但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以及掌握诉讼资源的差异,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于法律性质、事实认定的主张与裁判结果存在较大偏差。从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角度,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中,也应切实防止程序空转,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一、调解先行,促进纠纷化解


民间借贷系金钱纠纷,决定了该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调解空间。但同时,案件所涉基础关系可能错综复杂,且矛盾常常发生在亲属、同事、朋友等熟人之间,有可能积怨已深,调解难度往往也较大。从实质化解纠纷,营造和谐社会的角度,应将调解贯穿于民间借贷案件处理的全过程。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合理确定履行期限及金额,制定可行的履约条款,引导当事人将胜诉的心理预期置于合理区间,切实有效化解矛盾。


二、加强对“名实不符”型民间借贷的释明


实践中,存在大量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比如买卖、股权转让、投资、合伙等。对于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官应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对于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法官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在审理过程中应加强释明,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等问题作为审查的焦点之一,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更好地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三、正确处理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程序


在民间借贷高利的驱使下,原本偶发、临时的民间借贷,也可能转变为固定、多次性的犯罪行为,使得民间借贷民事行为常与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相互交织,进一步加大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度。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正确处理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切换与衔接。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民间借贷案件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无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的,应当继续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得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或者尚未审结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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