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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在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情况下,被执行人能否主张行使抵销权

【裁判要旨】①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可以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异议部分不予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不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后果是解除对债权的冻结措施。冻结债权措施仅仅是限制向被执行人清偿,而不是冻结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财产。②冻结债权的本质是限制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而抵销的本质是清偿债务,在相关债权处于冻结状态时,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主张抵销的权利亦受到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23)

最高法执监38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颜某。

利害关系人:某经营部。

经营者:张发富。


   某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22)渝执复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22)渝执复101号执行裁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2022)渝05执异9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恒森经营部)的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2022)渝05执异97号执行裁定、(2022)渝执复101号执行裁定认为某有限公司在收到保全裁定书后不得抵销,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旨在约束被执行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故意对抗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但某有限公司只是案件的协助执行人(第三人),而并非被执行人,明显不能适用两审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富恒森经营部作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并非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而是针对某有限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理。某有限公司行使抵销权时,案涉债权并非为被冻结状态,重庆五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时认为抵销债权已被冻结,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某有限公司收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璧山区法院)(2019)渝0120执恢434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某有限公司对周某、李某、颜某的应付款项已不存在,某有限公司亦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执行异议,上述两份法律文书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两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法院裁定冻结周某对某有限公司的债权情况下,某有限公司能否以受让了对周某的债权为由行使抵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可以依法冻结。

    本案中,璧山区法院作出(2019)渝0120执恢434号之十执行裁定,冻结周某在某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并向某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精神,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可以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异议部分不予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不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后果是解除对债权的冻结措施。冻结债权措施仅仅是限制向被执行人清偿,而不是冻结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财产。

     本案某有限公司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该冻结措施仍然有效,并未因此消灭。冻结债权的本质是限制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而抵销的本质是清偿债务,在相关债权处于冻结状态时,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主张抵销的权利亦受到限制。本案重庆五中院作出(2022)渝05执196号《结案通知书》,根据某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债权债务全部抵销,与冻结债权措施存在一定抵触,重庆五中院裁定撤销《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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