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通过设立分公司转让探矿权,转让合同因当事人故意规避行政监管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
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通过设立分公司故意规避行政监管,不向行政部门报批转让合同的,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形下探矿权转让合同自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今日推送的最高法院案例认为,如果探矿权转让当事人故意规避行政监管,不向行政部门报批转让合同,通过由受让人法定代表人担任转让人分公司负责人的形式,对探矿权实施管理的,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转让探矿权需经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若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不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探矿权转让合同,通过设立转让人的分公司,由受让人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形式,对探矿权实施管理,则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一、2007年4月,万方公司取得铧厂沟金矿的探矿权。2008年7月,万方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方公司将该探矿权以800万元转让给亚兴公司。
二、合同签订后亚兴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但双方未向矿产部门申报批准该合同,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
三、亚兴公司向陇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万方公司返还800万元及利息损失。陇南中院判决:《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万方公司返还亚兴公司转让款800万元。
四、亚兴公司不服陇南中院判决,上诉至甘肃高院,请求万方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甘肃高院判决维持了陇南中院上述判决。
五、万方公司不服甘肃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认定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原因在于,《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协议,转让方万方公司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设立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双方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应认定协议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失效)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由于导致《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的无效,亚兴公司和万方公司均有过错,法院据此认定亚兴公司主张的万方公司占用转让款800万元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亚兴公司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法院判决
关于万方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效力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亚兴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但万方公司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隐瞒了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双方也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协议,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的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双方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