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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更换法定代表人,能解除限高令吗?(

执行阶段更换法定代表人,能解除限高令吗?

裁判要旨


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未满一年,且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下,在执行期间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有规避执行之嫌,不属于应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一、番禺法院在执行海虹老人涂料公司与华龙石油钢管防腐公司(下称“石油钢管防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石油钢管防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曾焕兴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曾焕兴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陈耀辉,其现在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为由,向番禺法院申请解除限高令。


三、番禺法院以曾焕兴作为被执行人石油钢管防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没有履行财产申报等义务为由,驳回其申请。曾焕兴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复议。


四、广州中院认为,曾焕兴在2018年6月18日才获任命,任期三年,却在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未满一年,又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下,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变更不符合公司章程,也有规避执行之嫌。故驳回了曾焕兴的复议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22日实施)

第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第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2019年12月16日实施)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中,在番禺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时曾焕兴是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珠江华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虽然曾焕兴现已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鉴于该公司在番禺法院执行期间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且原法定代表人曾焕兴在2018年6月18日才获任命,任期三年,却在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未满一年,又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下,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变更不符合公司章程,也有规避执行之嫌。此外,曾焕兴也未能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番禺法院对其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海虹老人涂料(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珠江华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执行决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执复422号】


延伸阅读


1

如果申请人在被法院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后,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通常会认为申请人是在规避执行,故意逃避债务。


案例1: 张丽、PUMA SE(彪马欧洲公司)、广西新源吉商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执复162号】中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源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由张丽已经变更为黄振结,但张丽在公司设立时作为新源吉公司的股东,持有新源吉公司50%的股权,却没有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导致新源吉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丽在执行法院将其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后,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严重构成规避执行,故意逃避债务。尽管张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不是新源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认缴出资义务,严重影响新源吉公司债务的履行。因此,崇左中院对张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2

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龄老人,若被执行人不能证明该变更确系经营管理需要,法院通常会认为该行为是在规避执行。


案例2:欧阳勇、广东平铝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409号】中认为,“就本案而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四十余岁正值壮年的欧阳勇变更为与欧阳勇身份证住址一致的年逾七十岁的古稀老人廖六英,在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下,该变更明显不符合企业经营之常理,有规避执行之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欧阳勇亦应对其不是被执行人弘鑫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广州中院对其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3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立即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果被执行人不能证明该变更确系经营管理需要,法院通常会认为该行为是在规避执行。


案例3: 张海元、刘帅兵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执复60号】中认为,“复议申请人虽然不是被执行人,但是涉案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和纠纷产生时、案件审查期间以及龙口法院立案执行时,复议申请人张海元均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产生和履行义务有直接责任,且在进入执行程序时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有规避执行的嫌疑,故龙口法院对张海元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 颜雨春、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执复99号】中认为,“2020年3月10日,滨州开发区法院对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年3月30日该院因被执行人慧通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变更为赵洪英。在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作出后,慧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及时’进行变更,从变更的时间和节点上看,其恶意规避执行的目的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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