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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中界定彩礼范围

【案情】男子王某与女子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男方为缔结婚姻支出彩礼等各项费用数十万元。2021年3月,双方毁约协商退婚,男方要求女方出具欠条,女方不愿出具。2021年6月,女方与案外人举行订婚仪式,并收取高额彩礼。后来,王某与张某再次决定缔结婚姻,并于2022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男方以女方毁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彩礼30余万元。女方认为,男方给予的彩礼为20万元,其余约12.88万元款项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不应返还。【分歧】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案涉约12.88万元属于男方对女方的赠与,该款项系男方陆续支付,并非一次性给付,应为恋爱期间的赠与。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约12.88万元虽非一次性给付,但是在结婚仪式前陆续给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彩礼的喜庆性质,能够证明双方对于该笔彩礼的金额12.88万元形成了合意,应当认定为彩礼。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案涉的12.88万元应当认定为彩礼。首先,彩礼与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的目的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多是为了联络关系、增进感情,赠与对方或对方家庭成员某些财物,具有自愿性、无偿性、合法性,一般不得请求返还。而彩礼系男方或其家庭成员依据风俗习惯,以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女方的财物,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时,彩礼一般予以返还。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和沟通经过,争议的12.88万元属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具有彩礼的喜庆性,双方对于该笔彩礼的发生形成了合意。其次,彩礼与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的给付时间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通常发生在男女双方谈恋爱阶段,有时并未涉及谈婚论嫁。彩礼则发生在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一般来说当时双方婚期已基本确定。本案争议的12.88万元款项系原告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陆续给付,发生在原、被告双方谈婚论嫁阶段,具有彩礼的时间典型性。再次,两者款项赠送、接受的主体不同。恋爱期间财物赠与的主体通常发生在男女双方之间,为了取悦对方、增进感情而赠与对方或对方家庭成员某些财物。彩礼的主体一般为男方,借用男方个人或者家庭的名义。接受彩礼的主体则是对应的女方个人或其家庭。本案中的12.88万元系男方父亲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女方父亲和爷爷,款项支付和接受的主体符合彩礼的特征。最后,两者涉及财物的数额或价值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以表情达意、增进感情为主,通常金额不高,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而彩礼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经济状况来看,给付数额或价值一般较大,超出一般赠与的范围。案涉的12.88万元系男方父亲陆续支付,一天的转账数额从2万元到3万元不等,数额较大,且总数额具有彩礼的喜庆性特征,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来看,已经超过一般赠与的范畴。综上,原、被告争议的12.88万元应当认定为彩礼。就彩礼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或同居关系存续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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