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信用卡监管政策 维护金融安全的司法建议书》(“二号司法建议”)的工作要求,加强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的诉源治理工作,优化法治化金融营商环境,12月6日,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金融案件诉源治理工作整体情况及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诉源治理工作具体情况、发布了五起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典型案例,并结合案例反映的突出问题向金融机构提出倡议。发布会由海淀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戴国主持。
海淀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李盛荣首先介绍了海淀法院金融案件诉源治理工作的整体情况。
海淀法院在金融案件诉源治理领域始终坚持“抓前端,治未病”的工作理念,以“倡议书”为抓手,推动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助推首都诚信金融环境建设;以“典型案例”为风向标,推动类案治理工作见成效,为维护金融安全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以“直通车”为牵引,充分凝聚解纷合力,为区域治理工作提供精准高效的海法方案。
多以金融机构的一款或几款主要消费金融产品引发的纠纷为主
消费金融公司提起的诉讼体量最为庞大,占比高达82.74%
案件判决率较高,但执行到位率较低,金融机构胜诉权益较难实现
在金融机构一侧,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多发主要存在以下3方面原因:
近年来,海淀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在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诉源治理工作领域持续发力。今年以来,此类纠纷数量明显减少,实质化解效果显著提升,以某银行为例,今年其在海淀法院提起的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中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率近40%。
主动对接辖区金融机构,完善贷前审核、贷后跟踪等内部风险防控体系,从源头上降低不良贷款发生风险
积极联动行业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委托调解+司法确认”工作机制的积极作用,推动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的多元化解、高效化解
针对重点案件精心培育示范判决、推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力求实现“判决一个,解决一片”
加大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督促裁判文书自动履行,多角度多层次多途径推进纠纷实质化解,确保一个金融案件解决一个实质纠纷
海淀法院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白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贷款人预先扣除的手续费不应计入本金数额 基本案情 2018 年 3 月 29 日,白某(借款人)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 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 40 000 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还约定 如白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还款,白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 经同意后,可迟延还款,白某须按申请迟延的时间和合同贷款金 额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每日 0.0767%的手续费;如白某在贷款 起始日或之前申请迟延还款,白某同意某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 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扣除该费用。同日,白某就上述贷款签署 借据一份,同意某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扣除延迟还款手续费 184 元 (原定首期还款日为 2018 年 4 月 30 日,延至 2018 年 5 月 6 日, 共延 6 天)后向其发放贷款本金 39 816 元。次日,某小额贷款 公司向白某指定账户转账 39 816 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白某 未依约还本付息,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中,某小额 贷款公司明确表示以实际向白某转账的金额 39 816 元确认贷款 本金金额,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根据实际还款情况计收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1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小额贷款公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延期还 款手续费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实际转账认定贷款本 金金额并计算利息,某小额贷款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按照实际向白 某转账的金额确认贷款本金金额,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根据实际还 款情况计收相应利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白某作为借款人未 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立即 偿还实际未付贷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终,法院按照调 整后的贷款本金数额判决白某承担相应还本付息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 1明确规定借款的利 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禁止金融机构及民间借贷主体收取 “砍头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51 条 2对 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变相收取利 息的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其背后的法理在于借款的目的是利用 本金创造经济效益,而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各种名目的“砍头息” 的做法实际上减少了资金出借方提供的本金金额,直接导致借款 人的借款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对借款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司法实 践中,个别金融机构在开展信用类消费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将 以延期还款手续费、服务费等名义变相收取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 扣除的行为,既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也变相突破了法定利率红线。对于上述行为,应当予以规范,从而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 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借款人的融资成本。
案例二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迈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贷款人隐蔽实际利率的,应按约定利率及资金实际占用情况 予以调整 基本案情 2018 年 5 月 25 日,迈某(借款人)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 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 200 000 元,贷款期限 9 个月,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 9 期;每期还 款额为每期还款本息合计,即[(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 +贷款金额]/贷款期数。双方还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 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迈某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 200 000 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迈某共还款 7 期,自第 8 期起开始出 现逾期。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迈某偿还剩余贷款本 金 44 446 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月 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的还款方法,实际上 是将全部期限内的本金及利息总额平摊到每月的等本等息还款 方式,这种还款方式将贷款期限内已经偿还的本金继续作为计收 利息的基数,导致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水平高于合同约定的利 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资金的实际占用情况及合同约 定,将已还款项超出约定利率水平的部分折抵贷款本金。经核算, 4折抵后,迈某未偿还的剩余贷款本金应为 30 307.07 元。最终, 法院判决迈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 30 307.07 元及相 应利息、违约金。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贷款利率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取的利息的数 额与借出资金的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3规 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以商业银行为代表 的金融机构,通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 定具体利率水平 4。然而,随着信用类消费贷业务供给主体的多样 化,在实践中,有个别金融机构通过弱化年化利率提示、调整分 期还款金额等形式,变相增加了借款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实际贷款 成本,导致整个贷款期间内的实际利率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 准,加重了借款人还款负担。这种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 符合利率监管规范,必须通过司法手段及行政手段予以规制。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 款类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 及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等,在进行相关 业务营销时,都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 3 号》
的要求,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合同时 载明,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案例三
某银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以“有效通知”借款人为前提 基本案情 2020 年 11 月 3 日,张某(借款人)向某银行(贷款人)申 请贷款 500 000 元,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 贷款期限为 48 个月,如果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 任何其他应付未付债务等,视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或终 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 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实现债 权的费用;因逾期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 人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 复利。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次 日,某银行向张某名下账户发放贷款本金 500 000 元。合同履行 过程中,张某未依约还本付息,自 2022 年 10 月 4 日起再无还款, 尚欠贷款本金 301 747.61 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付。诉讼中, 某银行主张因张某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其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 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 应利息、罚息。经核实,某银行在起诉前未向张某发送提前到期 通知书。法院受理本案后,以邮寄方式向张某送达起诉状、证据 等应诉材料,张某随后予以签收。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银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 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某作 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 2022 年 10 月 4 日起再 无还款,明显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某银行未 提交证据证明已在起诉前向张某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故应将法 院向张某有效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邮寄送达材料签收日认定为 贷款提前到期日,自该日起,某银行有权以全部欠款本金为基数 计收逾期罚息。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金 301 747.61 元 及相应利息、罚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还本付息义务属于借款人的主 要合同义务。信用类消费贷业务因为缺少物或人的担保,金融机 构为保障资金安全,通常会与借款人约定在出现多次逾期还款、 未按约定使用贷款等严重违约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 部贷款。贷款的提前收回意味着借款人期限利益的丧失,也直接 关系到相应利息、罚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对于违约的借款 人来说属于一种较为严厉的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提前到 期日的认定,一般以“有效通知”为认定标准。金融机构应当提 交其已经实际向借款人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等宣布贷款提前 8到期的证据,若未能提交,则以法院向借款人有效送达诉讼材料 之日为宣布提前到期日,贷款人自该日起有权以全部欠款本金为 基数计算逾期罚息,对于贷款人在法院认定的提前到期日期前自 行进行的提前到期操作,应当予以纠正。 需要提示的是,在借款人出现逾期后,金融机构应当坚持“自 行催收为主、恶意逃废债司法诉讼断后”的政策,改变通过短信、 电话进行催收的传统模式,更多采用“面对面”方式与客户协商 还款,依法提升自身的催收能力,最大限度化解纠纷和保障金融 债权,以实现金融机构、客户和社会的“多赢
案例四
某银行与陈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基本案情 陈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2017 年 8 月 18 日,陈某(借款人) 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某银行 拟在五年的授信期间内连续向陈某提供最高债权额为 300 000 元 的授信额度,用于陈某办理个人消费性借款,借款用途仅限于借 款人本人及家庭消费,包括装修、购车、结婚、旅游、教育及大 额耐用品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及 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自 2018 年 8 月至 9 月,共计向某银行申请办理贷款 299 900 元,某银行审批通过后 依约向陈某指定账户发放相应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未依 约还款,截至 2021 年 7 月 22 日,尚欠贷款本金 299 900 元以及 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诉讼中,某银行称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贷款系用于 夫妻共同生活,相应债务应为陈某、孙某夫妻共同债务。对此, 孙某不予认可。孙某辩称,其与陈某于 2010 年 11 月登记结婚, 2019 年 2 月协议离婚,上述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 其本人并未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对相应贷款情况亦不知晓; 陈某所贷款项均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 此,诉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核实,陈某接收上述贷款 10后,陆续将款项转入其本人或案外资金管理公司名下,未转入孙 某名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某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 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 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 定某银行依据合同向陈某发放贷款本金,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现贷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 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但是,本案诉争《最高债权额合同》系陈某个人签署,诉争 贷款亦系陈某个人申请并发放至陈某指定账户,相应债权凭证中 并无孙某签字认可,孙某个人亦未出具任何书面承诺确认相应债 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最高债权额合同》虽载明相 应贷款用途仅限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但根据现有资金流向情况无 法认定诉争款项实际用于陈某与孙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 产经营。因此,某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 299 900 元及相应 利息、罚息、复利,驳回某银行要求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 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1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同金融机构等第 三方因大额借贷等行为所负债务,并不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5明确了夫妻共同债 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所负债务,包括事前和事后追认,即“共债共签”制度;二是一 方基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如因吃穿用度、教育子女、赡养老人、 家庭成员医疗等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三是将一方超出日 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且债权人不能证明符合“共债共签”条件或 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司法 实践中,因夫妻一方签署的信用类消费贷逾期引发的金融借款合 同纠纷,如果金融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负债的意思 表示或相应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其作 为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民法典将相应举证责任课以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以此倒逼金 融机构在贷款审查阶段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上述规定 要求借款人配偶共同签署贷款合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确 保债务形成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避免损害未举债配偶一 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某银行与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19 年 1 月 11 日,于某(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 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某向某银行贷款 100 000 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固定利率 18‰,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 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50%。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 式、复利、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某银行依约向于某发放贷款 本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某未依约还款,截至 2022 年 2 月 15 日,尚欠贷款本金 66 447.08 元。诉讼中,某银行自愿按照综合 年利率 24%的标准主张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 于某对上述欠款本金认可,对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不予 认可,认为综合利率标准过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一次修 正),按照某银行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 LPR)四 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 贷款的义务,于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 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 率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某银行自愿按照综合年利率 24%的 13标准主张利息、罚息、复利,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诉争《个人 消费性借款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20 年第一次修正)调整的范围,于某关于应当按照四倍 LPR 标准调整综合利率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于某立即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金 66 447.08 元并按照综合年利率 24%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 一审判决作出后,于某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 年第一次修正)第一条 6明确规定因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 属于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畴。因此,对于金融机构开展信用类消 费贷等业务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综合利率上限不应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 年第一次修正)确定的“合同成立时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 7。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金 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受约束,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 8规 定,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综合息费总计超过年利率 24% 的部分予以规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9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 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 发的纠纷,同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 年第一次修正) 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金融机构在开展信用类消费贷业务时, 应当遵照《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的要求,进一步降 低实际贷款利率,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和个人消费信贷成本。
案件涉及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中预先扣除手续费的性质认定、隐蔽实际利率的法律后果、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综合息费标准的确定等主要焦点问题,为规范消费金融市场秩序、助推诚信守信金融环境建设提供了有益司法指引。
针对案例反映出的消费金融行业的典型问题,会上,海淀法院向金融机构发出了《优化信贷管理 维护金融安全 深化诉源治理倡议书》,倡导金融机构坚持金融为民宗旨、做到审慎合理放贷、抓好诚信合规经营、压实管理催收责任、强化多元解纷机制,以实际行动勇担金融为民的社会责任。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第四速裁团队法官李海龙宣读了倡议书。
此次新闻发布会既是海淀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生动实践,也是贯彻能动司法理念,推动金融法治协同工作的有效举措。通过发布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典型案例,有效回应了社会关注的普遍问题,真正发挥了“小案例 大力量”的普法宣传作用,实现“以案促治”,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法律风险,为金融机构及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有效的规范指引。希望海淀法院能够加大倡议书的宣传力度,引导金融机构规范开展业务,从源头提高金融风险防范、降低金融纠纷成诉,实现诉源治理工作实效的再提升。
此次新闻发布会让我感受到海淀法院服务大局的责任感、司法为民的行动力以及金融审判工作的专业性。信用类消费贷纠纷的解决关系到人民幸福,对规范金融秩序、稳定社会大局具有重要意义。海淀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做深做足金融纠纷的诉源治理和多元化解工作,以高效优质的司法服务,平等地保护了各类金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期待海淀法院继续发挥高水平的社会治理能力,推动金融协同治理工作走深走实。
下一步,海淀法院将继续坚持靶向发力、突出问题导向,全面推动金融纠纷诉源治理工作再优化、再升级,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诉源治理工作格局,以实际行动赋能经济高质量发展,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