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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人能否主张免除责任?

抵押人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明确的,抵押人不得仅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抵押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2年12月9日,绿宝公司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800万元。同日,为担保以上债权:中行省分行与三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三环公司分别在担保范围、抵押期间、合同生效条款处及抵押财产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中行省分行与青海民族用品厂签订了《抵押合同》,青海民族用品厂法定代表人张流河在空白的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青海民族用品厂拥有的座落于西宁市柴达木路94号面积为24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座落于该土地上面积为8497.35平方米的房产。以上不动产抵押后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向绿宝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二、贷款到期后,绿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后青海民族用品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抵押登记,该诉请被终审驳回。

三、2005年3月17日,中行省分行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绿宝公司还本付息;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以抵押物连带清偿贷款本息。青海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中行省分行的诉请。

四、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视为有提供抵押的意思,不得仅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上诉的共同理由认为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利用他们分别出具的已加盖其公章的空白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所为,对于出具空白合同不能认为是无限授权,在最终确定抵押内容时还应当与抵押人具体协商,否则抵押合同无效。虽然这一说法没有证据可以支持,但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说法成立,但“两抵押人对于其出具的空白合同、抵押物清单的目的是用于签定抵押合同是清楚的,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的目的也是明确的。抵押人并没有声明出具空白合同后至签订抵押合同尚需再行商讨。相反,如果需要,提前盖章的行为就没有了意义。再者,抵押担保的特殊性在于抵押物是特定的,这就决定了抵押所担保的数额不会无限扩大。”因此,最高法院最终认定,两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因此败诉。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行省分行与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从两份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看,抵押担保人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两上诉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青海民族用品厂和三环公司上诉的共同理由认为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利用他们分别出具的已加盖其公章的空白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所为,对于出具空白合同不能认为是无限授权,在最终确定抵押内容时还应当与抵押人具体协商,否则抵押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两抵押人上述出具空白合同的说法成立,两抵押人对于其出具的空白合同、抵押物清单的目的是用于签定抵押合同是清楚的,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的目的也是明确的。抵押人并没有声明出具空白合同后至签订抵押合同尚需再行商讨。相反,如果需要,提前盖章的行为就没有了意义。再者,抵押担保的特殊性在于抵押物是特定的,这就决定了抵押所担保的数额不会无限扩大。而事实上,两抵押人所称的出具空白合同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由此可见,两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抵押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双方当事人串通欺骗抵押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类案阅读


案例一:重庆市中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志彬、蔡晓珊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6475号]该院认为:“汪志彬、蔡晓珊、张玲玲称其签署的是空白抵押合同,本案所涉抵押合同不是其真实表示。本院认为,其一汪志彬、蔡晓珊、张玲玲无证据证明其签署的是空白抵押合同;其二即使汪志彬、蔡晓珊、张玲玲签署的确系空白抵押合同,但其在明知是空白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签字,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任,并不能仅凭此就认定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与被告顾爱廉、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严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480号]该院认为:“被告严文正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名;庭审中被告严文正陈述其知晓签署抵押合同系为被告开启餐饮公司提供担保,故即使被告严文正的确系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签署抵押合同系以其名下房产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仍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名,应当知晓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严文正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袁文栋、吴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442号]该院认为:“被告许和兴、王惠军认为其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对两份抵押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裁剪、更换,对被告袁文栋、吴莉与被告许和兴、王惠军的抵押金额进行了交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存在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与房管所存档的抵押合同中的截止日期不同、被告袁文栋的抵押合同抬头写的是被告许和兴、以及被告袁文栋、吴莉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许和兴、王惠军的抵押合同中房屋地址不同、面积不同,但评估购置价和评估价相同这些瑕疵,但这些瑕疵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对抵押合同进行更换;其次,虽然被告许和兴、王惠军对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预评估咨询函》提出异议,但根据上述房屋状况、本市商品房价格等因素可以看出,《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预评估咨询函》中对本案抵押的二套商品房的估价还是合理的,而且抵押合同均反映银行接受抵押时均在房屋价值基础上进行打折,说明被告袁文栋、吴莉的房产事实上不可能抵押到104万元;再次,即便如被告许和兴、王惠军所述,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完全可以预见其所承担的抵押金额在合同没有明确写明时具有不确定性,应当承担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案例四:黎俊与张虹、张望、张军、卢宗波、韩丽华、于少容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41号]该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黎俊主张张虹瞒着黎俊办理了抵押担保的问题。从原审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看,均有黎俊的签名,因此,黎俊辩称对于抵押事宜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黎俊主张其是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名,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即使是空白合同,但合同标题亦可反映该合同为抵押合同,黎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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