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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应以撤销原生效文书的裁定性文书为准

执行回转程序作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被错误执行后进行事后救济的重要途径,在维护法律权威、依法保护合法财产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确有错误被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应当由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进一步明确,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


但实践中,对何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新文书指的是案件经重审后新作出的实体终局性文书,理由是尽管原生效文书被撤销,但尚未作出终局裁判,双方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贸然回转有可能损害原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待新的终局性法律文书作出后再予以回转。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新文书指的是撤销原文书的裁定性文书,理由是原文书被撤销后,原执行依据不复存在,原申请执行人据原文书所获得的财产就失去了占有的基础,因此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在原法律文书被撤销后立即回转,以维护原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将“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理解为撤销原生效文书的裁定性文书更为妥当。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原被执行人的财产权亦应得到保护。执行程序注重执行效率,应当快速实现生效文书的裁判内容。同样,从保护原被执行人合法财产权的角度出发,在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亦应尽快将原申请执行人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被执行人。如待新终局文书作出之后再进行回转,则存在原申请执行人转移财产或成为其他案件被执行人的风险,将给回转程序带来诸多阻碍。


其次,以撤销原法律文书的裁定性文书作为回转依据更便于整体程序推进。从实践经验来看,案件的重新审理系为对争议各方法律关系基础及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认定过程,一般不涉及对原执行内容的审查以及应执行回转内容的判定。故新的终局性法律文书对于原执行程序而言并不能被直接执行,而是需要执行部门通过对原文书和现文书进行比对以及对原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来确定回转内容。相反,在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时即进行回转,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执行部门只需将执行结果回溯到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即可,如此也不会妨碍新的终局性法律文书的正常执行。


此外,以撤销原文书的裁定性文书作为回转依据更符合审执分离原则。民事执行程序不应涉及对讼争事实的实体性认定,若将回转依据理解为新的终局性法律文书,则执行部门需要在比对新旧文书后确定回转内容,这就在执行程序中部分地加入了实体认定的内容,有违审执分离原则。


综上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回转程序的规定已产生诸多争议,执行回转制度亟须有新的完备的法律规定予以建构规制,可考虑在理顺审执关系、构建执行回转制度的实体法基础等方面打破现有框架,为实践提供更为顺畅明晰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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