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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任容易卸任难,挂名法定代表人不能随便当

       职场中,我们往往将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之为“老板”。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也需承担因公司经营不善带来的征信受损、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诸多风险。“一不小心”被挂名成了公司的“老板”,“挂名法定代表人”该如何行使救济权?近日,顺义法院审结了一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涤除纠纷,判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欺诈而撤销,并涤除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登记事项,用司法力量护航营商环境、引导企业合规经营。

为赚1千元,贪心挂名当法人 

不料背上数万元债务


        贾某系某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经营效益不佳、拖欠员工工资。为规避相关风险,贾某找到中间人,请求其帮忙寻找一名“挂名”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中间人联系到了张某,此时的张某正在为信用卡和网贷逾期而发愁。听到“过几个月就换人,且不会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仅需在手机认证一下便可得一千元”,张某欣然同意,将其身份证邮寄给了贾某,并在其指导下完成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手续。当月,张某正式成为了该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半年后的一天,张某突然收到一份关于该管理公司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管理公司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医疗费53674.3元。同时,张某还发现自己被限制高消费了,而贾某却再也联系不上。张某起诉至顺义法院,请求撤销《转让协议》并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登记事项。




法院认定贾某以欺诈手段转让公司股权

判决撤销协议,恢复工商登记事项


       庭审中,张某称自己从未见过贾某,并未在某管理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未参与过任何经营,亦未获取过任何收益,在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前并不知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贾某为了恶意逃避法律责任,花钱委托他人诱骗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中间人对张某隐瞒公司有民事争议的事实真相,并向其承诺挂名法定代表人无风险。张某认为自己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贾某表示,当时出于个人原因自己欲转让某管理公司,在中介介绍下,与张某就公司转让事宜达成合意,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事宜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张某签字确认,其理应明白《转让协议》中约定条款的含义,张某所说的恶意欺诈无理无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贾某称股权转让时某管理公司没有债务,但经法院查明,当时某管理公司已经欠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且之后继续欠付劳动者工资,未有证据证明贾某向张某披露公司债务情况,综合证据情况可以确认贾某以欺诈手段使张某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某管理公司股权。张某要求撤销其与贾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将股东恢复为贾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需要存在实质的关联性,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挂名法定代表人”是指实际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仅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践中,部分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经营不善时,为躲避法律责任,会以利诱或变相胁迫公司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更有甚者选择缺乏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的人群,以给付一定的报酬为条件,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将其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企业充当“背锅侠”。

虽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挂名法定代表人却可能面临承担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的风险与责任,如民事赔偿责任、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高消费,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挂名法人可能还需要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负债且暂无生活来源,出于贪图利益、存有侥幸心理等原因,同意担任某管理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直至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时方知晓挂名法定代表人对其生活、工作和日后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仅代表着管理者地位,更意味着责任。因此,对于他人的挂名“邀请”,切不可贪图眼前利益,一定要谨慎对待。

        被欺骗担任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应当如何维权?《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在管理公司已经产生债务且持续累计增多的情况下,贾某未能充分告知张某该公司的实际情况,利用双方不平等地位,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张某产生错误认识受让公司股权,并将其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构成欺诈,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应予撤销,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判决亦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企业诚信经营、合规经营的鼓励与倡导。案件生效后,法院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积极联动,及时消除了“挂名”对张某带来的不利影响。

公司登记事关公司治理、交易安全、社会信用体系,应以诚信为原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或变更本系属于公司内部资质的范畴,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来确定。本案中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其与所代表的公司便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且贾某并不配合其恢复工商登记事项,此时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的途径进行救济。法院通过依法公正审理,在法律层面对《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并从能动司法的角度主动作为,及时消除了被欺诈的“挂名者”的法律风险,有效保障了公司员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弘扬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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