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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2023.10.27):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余某溶签订《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约定余某溶为公司旗下艺人主播,公司对余某溶参与在线演艺平台享有合法权益,余某溶在合作期内需配合公司分配并参与指定平台进行演艺直播,公司独家拥有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音视频版权等。合同签订后,余某溶却无故离开公司,故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余某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余某溶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案涉合同约定,某文化传播公司仅指定平台供余某溶进行在线演艺,主播受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约束,但不应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从收入分配上看,某文化传播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余某溶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并非余某溶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某文化传播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余某溶支付的直播收入不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其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典型意义

网络直播是近年快速发展的行业,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应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明确了认定劳动合同关系的标准,并引导从业人员依法维权,促进新业态用工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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