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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锦囊//最高院公司人格混同案例分析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人格混同案例分析报告(下)

五、构成人格混同的案例及司法观点摘要(47个案例)

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普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本案中,沈华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形均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人格和财产持续发生混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格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也是沈华源滥用控制权、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

2.北京宏宇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普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本案中,从以上各关联公司陆续成立和变化的轨迹,可以看出李树华、张淑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公司的法人人格变成其二人用来逃避公司债务的工具。且李树华、张淑娟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杏儿沟煤业公司直接造成了损失。二人故意使北京宏宇祥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又拒不进行公司清算,杏儿沟煤业公司债权近二十年得不到清偿,严重损害了杏儿沟煤业公司的债权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李树华、张淑娟对北京宏宇祥公司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青岛中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普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本院认为,富航公司作为楚贺公司的项目公司,在股权结构上楚贺公司通过控股山东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对富航公司形成掌控,存在关联关系;富航公司成立后,楚贺公司仍然直接介入开发工作,案涉项目由两公司交替开发经营,业务存在交叉;楚贺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所借资金由富航公司偿还,两公司在多笔借款中存在代收代付,财产界限不清;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管理人员等大量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代表两公司开展职务行为,人员交叉重叠。上述情形足以使交易对手对两公司难以区分,应当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

4.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法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关于机关服务中心应否对文越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文越公司是机关服务中心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机关服务中心是文越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然机关服务中心并非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机关服务中心在本案中应就其是否与文越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机关服务中心在昆仑公司主张其与文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只是辩称自己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仍未举证证实文越公司财产独立于机关服务中心财产,故其应对文越公司欠付昆仑公司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昆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文越公司与机关服务中心财产混同为由,判令机关服务中心不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民事责任承担错误,应予以纠正。

5.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胜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法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恒润互兴公司系润铠胜公司的一人股东,所以恒润互兴公司对其财产独立于润铠胜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恒润互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润铠胜公司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恒润互兴公司提供的其与润铠胜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基本账户以及润铠胜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恒润互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润铠胜公司的财产,所以恒润互兴公司关于其与润铠胜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其对本案润铠胜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甘肃鑫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普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中川矿业公司与鑫山矿业公司系混同公司。一是两公司之间人员混同。鑫山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昔铭系中川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勇现为中川矿业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由此可见,双方在人员构成中实际具有高度重合性。二是两公司之间财务混同。其中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案涉贷款在发放至鑫山矿业公司后,分两笔通过鑫山矿业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青海中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川矿业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锡林郭勒盟西乌旗久益矿业有限公司转入中川矿业公司账户。而案涉贷款在偿还的时候,中川矿业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直接向建行平凉分行归还鑫山矿业公司贷款利息4笔共计5221400元。双方之间亦存在多笔无名目的资金往来,已经足以认定为财务混同。

7.北京长富投资基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股权转让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法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否认其法人有限责任。即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中森华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森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两公司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责任主体,构成人格混同。

8.深圳市意中礼礼品有限公司、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普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之上,原审判决还查明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奇迈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彬是意中礼公司股东之一的事实,以进一步佐证二公司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并非仅以奇迈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意中礼公司股东的事实来认定二公司共同销售的连带责任。因此,意中礼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以二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9.武汉长江博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百富勤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普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关于银燕公司、百富勤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银燕公司、百富勤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百富勤公司在一审中认可银燕公司代其收取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并在回答一审法院询问“财务如何处理”时称“不清楚”,银燕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百富勤公司收取相关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依据。且银燕公司、百富勤公司对于代收的部分款项,是否已经返还给百富勤公司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百富勤公司、银燕公司之间存在没有合同依据的利益输送,导致两家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一审法院判决银燕公司应对百富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百富勤公司、银燕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0.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全新与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判断张全新是否需要对节点公司返还合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节点公司与张全新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本案中,节点公司负有返还合同款项的债务确定时,张全新为节点公司一人股东,在张全新未能证明节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张全新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11.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普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林强系盛安公司股东,林伟系案涉款项划转时锦绣公司、铭德公司的股东,林伟、林强为兄弟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林伟、林强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伟、林强将案涉款项划转给铭德公司,属于林伟、林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铭德公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款,上述行为共同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故铭德公司作为债务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其就接收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款项的返还应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2.王宣、乌拉盖管理区金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68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关于王宣应否对桓生矿业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金源公司起诉时王宣为桓生矿业的一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宣作为桓生矿业一人股东,有义务证明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其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桓生矿业财产,依法应当对桓生矿业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3.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耀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普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关于王耀武、宋爱萍是否应当对高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在高红公司与王耀武、宋爱萍无其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高红公司向二人账户转账了大量资金,导致高红公司的财产减少。鉴于高红公司的股东仅有王耀武和宋爱萍夫妇二人,且二人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的情形,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判令王耀武、宋爱萍对高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14.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艾卫平持有青海景洲公司100%股权,该公司属上述规定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在本案中艾卫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艾卫平对青海景洲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15.佛山市南海能顺油品燃料有限公司、杜敏洪买卖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关于何锦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其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经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要求能盛公司、能顺公司、隆泰公司、杜敏洪、杜觅洪、何锦棠等提交上述公司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会计报表相一致的原始财务资料进行司法审计,虽然之后何锦棠与能盛公司、能顺公司提交了部分材料,但由于材料不全,鉴定机构并没有作出确定的有关认定何锦棠与能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鉴定报告。对此,何锦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何锦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16.杭州凯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海口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上岛公司系股东为陈湘华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陈湘华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上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其应当对上岛公司应负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中,陈湘华与上岛公司共同提交了上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验资报告书等证据,拟证明上岛公司设立时,陈湘华已将该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投资到位,之后又于2006年投资300万元开办了上岛咖啡白龙南路店,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湘华的个人财产。上述证据仅为有关陈湘华对上岛公司注册资金投资到位的证据,不属于证明上岛公司经营中与陈湘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湘华自己的财产正确。

17.佛山市江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胜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由于谢胜江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故原审法院对李求才主张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歌公司系谢胜江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谢胜江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江歌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谢胜江应对江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求才主张谢胜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18.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苏春满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50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关于苏春满应否对海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峰公司系苏春满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苏春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海峰公司,原审判决判令苏春满对海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9.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江苏乐氏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燃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乐高群系公司唯一股东,其实缴出资额为0元。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燃料公司与乐高群直接往来款交易共计43笔:燃料公司支付乐高群款项共计13202882元,乐高群支付燃料公司款项共计11851989元,其中金额最大的单笔交易为4000000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乐高群经营燃料公司期间,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款项往来频繁,资金数额巨大,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独立。

20.韵建明与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建明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建明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

21.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法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22.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法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关于冀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瑞丰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冀东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冀东公司如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冀东公司、瑞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冀东公司的财产。本案二审期间,冀东公司提交了瑞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审计报告系瑞丰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瑞丰公司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2015年度和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冀东公司财产独立于瑞丰公司财产。公司的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可以表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冀东公司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冀东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3.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法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以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中,荣成华泰和华泰集团虽然提交了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一般性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且关键数据被遮盖,无法据此审查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华泰集团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2019年出具,无法真实反映其2016至2018年度的财务状况。故原审法院认为华泰集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荣成华泰的财产独立于华泰集团自己的财产,其应对荣成华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4.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刘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品创公司系由刘涛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品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涛应当对品创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5.陈晓琳、潘彦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乐拍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晓琳作为乐拍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乐拍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陈晓琳应对乐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乐拍公司已注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此,潘彦凯诉请陈晓琳清偿本案债务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6.徽吉特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陶承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吉特迈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将搭载了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显器销售给海德厂时,陶承明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陶承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吉特迈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就吉特迈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承明认为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就其个人财产与吉特迈公司财产的关系问题进行审查,但其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仍未就所谓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陶承明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7.广州启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东莞市鹏万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启汇网络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法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广州启汇公司为启汇深圳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启汇深圳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审核报告》中载明其于2017年的营业收入为零,但因广州启汇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8日,启汇深圳公司既未提交广州启汇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证实两公司是否存在财产关联,亦未提交收付凭证等其他证据证实广州启汇公司的财务支出及流动情况与其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启汇深圳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28.东莞市寮步瑞洋自动化设备厂、东莞亿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亿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谢建磊作为亿瀚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对亿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9.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继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智爽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孙继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孙继伟有义务证明智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孙继伟应对智爽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30.周天香、北京驰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本案中,虽然周天香不构成共同侵权,但驰通公司系周天香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周天香作为驰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依法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1.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如意四季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法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四季花城公司、如意置业公司均为一名股东设立的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如意置业公司、如意时尚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具有清晰的法律关系边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如意科技集团公司的责任,鉴于其已向二十冶集团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担保函,理应按照承诺对四季花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黄永莉、广州市喾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3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法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喾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永莉为喾道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黄永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喾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黄永莉的个人财产,故按照法律规定黄永莉应当对喾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3.青岛掌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培平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法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李培平是掌惠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培平有义务证明掌惠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李培平应对掌惠通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4.刘小飞、北京中软交互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元柏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现已注销,刘小飞作为元柏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中软公司要求刘小飞支付上述未付款项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5.东莞市世纪五金工具科技有限公司、洪健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世纪五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洪健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的股东,草莓公司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向洪健个人账户共支付了29800元合同款。洪健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就本案世纪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洪健若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则应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进行举证,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洪健均未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6.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法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佳程公司系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北京佳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四建公司主张北京佳程公司对上海佳程公司和栩宽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停窝工损失、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月和6月,北京佳程公司就3-1项目、61丘项目分别致函四建公司,函件的文义表明北京佳程公司“将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付款比例支付各期工程款项,如有违约,我司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四建公司据此主张北京佳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于法律规定不悖。北京佳程公司主张上述函系“安慰函”或是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的意见显与函件内容不符,难以采信。综上,四建公司关于北京佳程公司对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就讼争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37.罗烈凯、威海利招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法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一盛尊公司为利招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招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利招公司依法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8.范志勇、上海淘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本案中,盖力游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是在淘进公司的关联公司催要预付分成款后就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一并进行审计,盖力游公司的财务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盖力游公司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案审计报告虽然记载公司财产独立,但是为盖力游公司出具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对上述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同一,该审计机构在该次审计中的独立性存疑。并且,该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系对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财务报表的审计,但是审计报告中仅附有2019年盖力游公司的财务报表,而没有该公司2017年、2018年的财务报表,从中不能审查认定审计报告的内容是否与财务报表相符。盖力游公司按照涉案协议获得淘进公司支付的160万元预付分成款在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均未见记载。根据涉案审计报告记载,盖力游公司应付范志勇4300元,但范志勇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以及其拟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亦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范志勇提供的涉案审计报告存在明显的审计缺陷。

39.中山市嘉海灯饰有限公司、刘毅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嘉海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毅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0.山东风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袁喜荣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风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袁喜荣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风云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对风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1.佛山市星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海松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风蒋海松作为星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对星博公司的经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42.赣州安天下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55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本案中,安天下公司系张文娇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诉讼过程中,张文娇提交的其个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在张文娇与包括刘新明在内的案外人之间,多次发生与防护网相关的账目往来。上述涉及防护网的款项支出或收入情况属于安天下公司的经营范围,却以张文娇名义进行交易,且未能在安天下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得以体现。因此,张文娇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安天下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安天下公司财产独立于张文娇个人财产。原审判决由此认定张文娇应对安天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3.东莞市度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车安达机电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贺如香作为度邦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度邦公司的财产,应对度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车安达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4.中山市沃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邓应珑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沃福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应珑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5.陈金交、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3号民事裁定书】

【特征标记】普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一、二审判决基于陈金交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易达公司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陈金交代收公司工程款,致使佳亿公司对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清偿等案件事实,认定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判决陈金交对易达公司欠付佳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46.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

【特征标记】普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2008年2月15日,神龙国际公司作出神龙综字(2008)第006号通知,载明“鉴于福州绿得饮料厂(绿得公司)的设备已长时间闲置,江西南丰(安发达公司)项目饮料生产线要马上投产,经香港董事局研究决定:将福州绿得饮料厂的设备迁至江西南丰项目使用”。安发达公司二审庭审中亦确认绿得公司曾将生产设备送至该公司无偿使用的事实。陈克根实际控制的神龙国际公司仅以一纸内部文件即可将绿得公司生产线迁移至安发达公司处无偿使用,并未作任何财务账册的记载,亦构成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

47.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民事裁定书】

【特征标记】普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观点摘要】一审法院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释明启动司法审计的必要性,告知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作为持有人有义务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在法院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国发华企公司及其股东仍不同意财务审计且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故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财务账册记载了财物混同内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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