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际施工人再次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十八个月的最长法定期限,承担实体失权的不利后果。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胡某礼与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邑县双某肉食加工有限公司、河南省昕某园饲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25号】
法院认为:虽然胡某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原审查明,胡某礼与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武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胡某礼工程款2,687,252元。2002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述司法解释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规定不同,但一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生效,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一审判决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双方结算的日期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后因双某公司未付款,胡某礼诉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8月6日提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607号民事调解书,但其中并未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因此,胡某礼虽在该案中提出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但在调解中又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0年6月3日,胡某礼提起本案诉讼再次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距2015年4月28日的起算时间已达五年多,明显超出了法定的期间。胡某礼以原判决认定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越法定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自双方最终结算之日起计算,未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予支持。
案例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万某金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民终1126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结合查明事实,建设公司与万某公司自行进行结算的最终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至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十八个月,建设公司现主张就下欠工程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请求期限。同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已实际交付,万某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建设公司主张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万某公司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2495376.75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支持建设公司在该工程欠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万某公司辩称建设公司无权就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施工合同被提前解除的,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未达成合意,以承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作为确认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日。
案例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天安金某科技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民终520号】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系争施工合同系提前解除,双方也没有就剩余工程款自行达成合意,而是通过本案诉讼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而中建某局在2021年5月27日才明确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该诉请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以该时间作为确认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日。中建某局于当日同时明确了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中建某局的主张并未超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十八个月除斥期间,一审法院确认中建某局有权就剩余工程款本金91,879,967.44元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工程款应付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适用关于十八个月的规定。
案例四: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浙江正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昌都市开某投资有限公司、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民终167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昌都天康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为2019年12月25日,至浙江正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5月12日,尚未超过法定十八个月除斥期间,故浙江正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浙江正某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依法亦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浙江正某公司仅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昌都市天康八宿某乡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工程款应付时间、行使优先受偿权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更好地维护施工人的权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适用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
案例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江苏国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麦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某终114号】
法院认为:国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应当确定认定法律或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是以更好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为基本准则。本案中,关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中规定为六个月,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新法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为十八个月,根据本案确定的事实,国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于麦某森公司后,麦某森公司尚欠26,522,350.49元工程款未向国某公司支付,故从更好保护施工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案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前文中已认定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1月4日,即麦某森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针对工程欠款部分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承包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提起诉讼,其对质量保修金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当适用六个月的规定。
案例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海某冶建设有限公司与五某国际(乐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五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1074号】
法院认为:关于某冶公司对涉案质量保修金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本案事实及某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根据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认定二十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驳回某冶公司就涉案质量保修金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冶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承包人起诉时工程尚未结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可理解为造价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
案例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桐乡森某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1484号】
法院认为:长某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长某公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时,案涉工程尚未结算。而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直到诉讼中通过工程造价鉴定予以确定,故上述法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本案中可理解为造价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则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不包含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故长某公司在森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07039546.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森某公司辩称长某公司不享有优先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森某公司还称就1#-4#楼,长某公司仅能在18356695.9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因1#-4#楼非全部由长某公司施工,而施工单位仅能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森某公司的此节抗辩应予采信。
八、建设工程已竣工备案,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最长十八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众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3024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广州某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超出行使权利的法定期限,故广州某建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九、承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距离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已经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不予支持。
案例九: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华某丰地产有限公司与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民终405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于本案一审程序跨越2021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山某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案应适用十八个月的期限,但山某公司与华某丰公司于2019年1月完成结算,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4日,山某公司请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过十八个月,故一审法院对山某公司关于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工程增量的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视为工程款应付之日,距离承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不予支持。
案例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邹平某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1469号】
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最终价格以结算值为准。涉案变更增加工程的审计报告于2018年6月7日做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在审计费汇总表中加盖公章,双方对结算数额均已知晓,申请人在原审亦陈述称被申请人并未拒绝结算,仅是以报告在走盖章流程为由拖延时间,故原判决认定2018年6月7日应视为被申请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无不妥。自2018年6月7日至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八个月,故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已经超出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