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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金额上下文不一致,法院判决以它为准!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污水泵井盖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805元。工程竣工后经多次催要,B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36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诉请求。

案情简介

A公司诉称,2018年7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污水泵井盖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80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总款。2018年9月18日,A公司、B公司双方代表签订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保修期2年,A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开具了100%的工程款发票,B公司应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多年来A公司多次联系B公司索要工程款,其以各种理由拒付,故A公司诉至法院。

 

B公司辩称,A公司单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如果合同修改,需要双方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故我方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系32685元;其中部分井盖A公司并未进行更换,我方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支付,即报价单总费用36805元减去未更换的均价值5324元,即应支付A公司26157元;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未提到违约金利息条款,故不同意支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A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改造工程合同及报价单中载明的36805元进行结算。B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报价单总费用36805元扣除相应井改造费用进行结算。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从案涉改造工程合同签订过程来看,B公司系合同文本提供方,其称合同文本中存在两个不同总价系优惠的一种方式但并未就此提交充足有效证据,在其无法就合同文本关于总价约定之矛盾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意思解释;其次,合同总价亦应结合报价单进行确定,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已经就各项改造项目、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合同总费用为36805元;最后,从案涉改造工程合同履行来看,B公司虽称A公司未对相关井盖进行施工,但其未能举证在合理期限内向A公司书面主张过该情况,故其仅不认可改造工程合同项下相关井盖之施工不符常理,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A公司按约履行了改造工程合同项下之施工义务,B公司应当按照总费用36805元向其进行付款,其至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因疏忽或其他原因产生的合同文本上下文金额价款等内容存在矛盾不一致,亦或是合同载明与实际协商不一致的情形屡见不鲜,即合同可能存在“笔误”。在该种情况下,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如何确定系法院审查重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交易习惯、日常经验、公序良俗等,结合合同上下文文意,综合认定有关事实,判断何为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进行裁判。民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从合同的条款磋商、草拟、确定、履行等各个环节均应审慎仔细。合同文本或格式条款提供方则负有更大的责任应当保证合同最终文本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可能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对合同洽商至履行全部过程中互相沟通往来应当妥善留痕保存,一旦发生争议时可以及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身主张。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若合同主体认为文本约定发生重大误解,亦可积极诉诸法院主张撤销合同,以求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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