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如何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民间借贷中较为常见的问题之一,出借人一般都会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对于夫妻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应当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对于夫妻双方均签字确认或者都明确表示承担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对于夫妻一方借贷的款项,应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不能证明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婚期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济独立,一方短时间内连续借贷且无法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个人债务。
综合上述情况,即第一步判断夫妻双方是否作出借款为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二步是审查款项是否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关于该两点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具体则需要结合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日常生活消费、家庭所涉的经营情况和各方之间的沟通内容来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6.如何辨析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常会有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的争议,例如甲将本金款项支付给乙,乙用于投资理财,并返还给甲盈余和原始本金。在投资情况良好的情况下,此类行为的收益多高于借贷关系中的利息,但是一旦投资导致本金亏损,则甲乙双方往往会对原始本金的性质产生争议,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甲会要求乙返还本金和相应利息,而乙则主张其系受甲之委托进行理财,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对于此类关系的辨析应当关注以下几点:
1. 双方在资金交付时是否就投资项目、收益、风险等内容进行过沟通或确认。若是,则一般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
2. 双方对收益是按照固定利率计算,还是约定收益随着投资项目波动而变化。若双方约定收益存在波动,则一般应认定为投资理财关系。
3. 资金使用过程中,一方是否存在指示另一方进行特定投资的行为。若存在上述行为,则一般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
07如何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无效?
借贷中常见的可能影响到借贷效力的情形有:非法集资、诈骗、套路贷、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等。总的来说,以上行为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或者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情况。其中,最为常见的有职业放贷人、套路贷、非法集资、赌债等非法债务,对于以上情况需要区分来看。
1. 职业放贷人的行为本质是高利放贷。职业放贷人通过私下约定高额利息以及复利计息、频繁高额结算新借条、收取砍头息等形式进行放贷,此类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能会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处理;不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该借贷关系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出借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的,借款人应返还实际借得的本金并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
2. 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此类活动中通常涉及伪造文件、文书,暴力胁迫等手段,民间借贷只是违法犯罪的名义,此时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受害人应当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对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需分别处理。
3. 非法集资常见于近几年的P2P投资行为,当投资产品无法兑付时,受害人会依据投资行为中业务员或者公司的还款承诺,或名义上的借款合同主张还款。此时应当首先确认相关公司是否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而被处理,如果相关案件已经进入刑事程序,公安部门会根据被查处公司的账目统计犯罪金额、受害人数,对于出资人的款项会在刑事案件中通过追缴的方式进行处理,并根据审理情况返还给受害人,该笔款项若已经在刑事程序内得到处理,就不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4. 赌债等非法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贷行为无效,即不受法律保护,以赌债、毒债等名义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欠条上写明的是赌、毒等以外的借款原因,而借款人主张是赌债、毒债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08如何理解什么是结算型民间借贷?
自然人之间往往存在多种多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基于其他复杂法律关系的结算、长期往来款项的对账或者是基于其他隐蔽目的给予而出具借条的情况屡见不鲜。具体而言包括多年借贷的结算、其他法律关系的结算、情侣或朋友之间出具的人情债确认等。对于此类民间借贷纠纷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 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长期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账后进行的结算,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其结算即为对债务金额的有效确认。
2. 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结算行为。双方基于买卖、劳务或者侵权等法律关系出具结算单后,对此发生争议,且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不实情况的,不能简单地按照结算内容进行处理,依然需要按照双方实际的买卖、劳务或者侵权等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以便真实客观地解决双方纠纷。
3. 对于并无实际款项交付的人情债,可能基于情侣之间的示好、朋友之间的帮助等目的而出具的结算等,若其中一方否认借贷真实性的,另一方依然需要就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