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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争议标的应为《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其他标的”

【裁判要旨】1.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约定义务。2.被告的义务为提供计算机软件开发服务,原告的义务为支付价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软件开发义务为由诉请双倍返还定金,其外在形式虽表现为给付货币,但该货币给付并非被告的合同约定义务,而是基于其未履行软件开发义务而产生的定金责任,该诉请所指向的合同约定义务仍是被告应依约履行的软件开发义务。该争议标的应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履行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一方被告公司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禄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龙海风情小镇内C1排-11、C1排-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324086947N。

法定代表人:林雪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北京君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健科利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五层A座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KNR95M。

法定代表人:闫荣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琪,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禄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健科利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科利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21)琼73知民初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禄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健科利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由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标的为金禄源公司向健科利华公司支付的定金3300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金禄源公司,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金禄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健科利华公司未依约履行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仅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并不是本案的争议标的。另,《三亚鸿森贷款系统软件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前期调研、开发测试、试运行、二期开发、安装及售后服务等义务均系健科利华公司向金禄源公司在海南省三亚市内提供的服务,故海南省三亚市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二)原审裁定认定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涉案合同中,金禄源公司与健科利华公司双方互负约定义务,金禄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33000元的义务,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健科利华公司未如期如约开展有效的工作,未按约定交付成果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违约,其违约行为不能作为判断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依据。再者,本案尚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原审法院即认定本案未实际履行无任何依据。(三)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更为适宜。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健科利华公司诉三亚哈尔滨医科大学鸿森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鸿森医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琼73知民初9号,鉴于金禄源公司与三亚鸿森医院均为鸿森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两案具有较高的关联性,且原审法院目前正在对(2021)琼73知民初9号案组织调解,双方在调解中也均提出与本案纠纷一并调解的要求。故原审法院已对本案及双方合作情况有了一定的了解,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助于双方纠纷的及时解决,减少双方诉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健科利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健科利华公司辩称: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金禄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本案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标的”的情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健科利华公司履行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故合同履行地为健科利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同时,健科利华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另外,(2021)琼73知民初9号案件与本案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案件,两案涉及的合同主体不完全一致,履行的合同亦不同,两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并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金禄源公司以两案具有关联性为由主张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金禄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金禄源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金禄源公司与健科利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2.判令健科利华公司返还定金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健科利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金禄源公司与健科利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由金禄源公司出资购买健科利华公司销售开发的系统软件,合同约定费用总额为103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金禄源公司支付33000元定金,系统安装完毕后,金禄源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65000元,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5000元,质保期结束后金禄源公司足额返还质保金,金禄源公司定金付款到账后,健科利华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软件实施工作,工作分为前期调研、开发测试、试运行、二期开发。合同签订后,金禄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将33000元定金支付至健科利华公司指定账户,健科利华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金禄源公司出具33000元定金发票。金禄源公司支付定金后,健科利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开展工作,签订合同至今长达约2年时间未向金禄源公司提供任何工作成果,健科利华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健科利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健科利华公司所在地,健科利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本案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就本案而言,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金禄源公司诉请要求健科利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该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健科利华公司应依约履行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健科利华公司所在的北京市。另外,如按照金禄源公司所述,健科利华公司未实际履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义务,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健科利华公司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发生在北京市辖区内的涉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北京健科利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金禄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是否应当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得当。虽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本案系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所引发的管辖权争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约定义务。本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健科利华公司合同约定义务为提供计算机软件开发服务,金禄源公司合同约定义务为支付价款,现金禄源公司诉请要求健科利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其外在形式虽表现为给付货币,但该货币给付并非健科利华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而是基于健科利华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而产生的定金责任,故该诉请所指向的合同约定义务,仍是健科利华公司应依约履行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该争议标的应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履行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一方健科利华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本案所涉实体争议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属于发生在北京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健科利华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软件开发并向金禄源公司交付,金禄源公司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软件价款,金禄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涉案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故原审法院仅以健科利华公司未实际履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义务即认定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金禄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2021)琼73知民初9号案件与本案具有较高的关联性,故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为宜。对此,本院认为,(2021)琼73知民初9号案件与本案相互独立,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原审法院审理(2021)琼73知民初9号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对金禄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禄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单 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鹿伟玲

书   记   员  王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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