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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21条“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则是否适用于​“第三人”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管辖规定是对受诉法院管辖恒定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该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条关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论债务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第三人均应适用该管辖原则,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2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穆峪南街1号镇政府办公楼401室-56。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彭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东,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罡,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作为破产衍生诉讼,没有按集中管辖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云法院)审理的原因和责任不在全联公司。2015年,密云法院受理北京市糕点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糕点公司)对全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全联公司向该院提出其对路桥公司享有约8亿元的不动产物权,并要求在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但该院以本案为不动产专属管辖及诉讼标的额大为由,要求全联公司向其上级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全联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北京一中院受理本案后,经多次开庭,又以本案标的额达到8亿元以上为由,于2018年7月3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高院审理。北京高院在知道密云法院已先行受理了该破产案后,仍长期审理本案。2020年11月9日,密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糕点公司对全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该破产案件正在上诉审理中,故应恢复全联公司对本案的自主诉权。(二)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是针对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0条规定的是法院对债权人的诉讼“不予受理”,而非针对债务人。一审裁定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只是规定了“不予受理的情形”。上述规定均不能作为本案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审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驳回全联公司起诉,有失公平。案涉破产上诉案件,长期未有审理结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本案“驳回起诉”之后果,将造成上诉人长期无法向任何法院提起对路桥公司的物权保护诉讼,物权权益无法实现,诉权受到严重损害。(四)北京高院如继续审理本案,不仅不会对糕点公司申请全联公司之破产案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反而有利于保护和实现该破产案债务人全联公司,以及可能存在的债权人糕点公司、可能出现的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诉讼标的为上诉人享有的8亿元以上的物权权益,且本案与该破产案毫无关联。2.本案审理历经4年,北京高院做了大量审理工作,完全可以继续审理本案,继续审理可以减少大量诉累。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北京高院继续审理有法律依据。(五)北京高院如中止本案审理,也比驳回起诉更为合法妥当。本案目前不能依法解决破产“集中管辖”的原因,是因为密云法院已裁定驳回对全联公司的破产申请,且该破产上诉案尚未审结。理论上,该破产上诉案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裁定维持一审裁定;二是裁定支持糕点公司的请求。如果北京高院中止本案审理,如该破产上诉案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依法只能由北京高院继续审理本案,这将大大减少诉累和前述各种不利后果及风险。或者,依据2019年11月1日之日起实施的《北京高院关于调整公司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中“三”之规定,即“上述第二条所列之外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所在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将本案依法交由北京一中院审理;破产上诉案二审结果如为后者,则可以将本案按照破产“集中管辖”原则处理。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全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全联公司应享有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81号永金里小区8号楼(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中的9967.355平方米住宅房屋、该楼产权面积2080.4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及该楼87个地下车位的所有权权益。2.判令路桥公司向全联公司赔偿上述涉案项目中的所有权可得利益的法定孳息6140.27万元。3.判令路桥公司将涉案项目8号楼尚未出售给案外人的房屋和地下车位,即产权还在路桥公司名下的商业、邮政储蓄以及居委会用房等合计1530.69平方米的房屋和该楼87个地下车位全部返还给全联公司,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判令路桥公司因不能向全联公司全部返还2080.42平方米换房对价标的产权面积房屋,而应向全联公司支付以现金方式折算,补偿不足该2080.42平方米产权房屋权益的损害赔偿款5268.845万元。5.判令路桥公司以现金方式折算,向全联公司支付因其不能向全联公司返还涉案项目8号楼竣工验收面积9967.355平方米住宅房屋的损害赔偿补偿款44731.146万元。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以上诉讼请求全联公司合计主张的金额为5亿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密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密破预初字第2-2号裁定,受理了糕点公司对全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密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6)京0118民破3号决定书,认为该院于2015年12月11日根据糕点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全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指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作为全联公司破产管理人。后密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16)京0118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密云法院认为,全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若该权利能够实现,完全可以清偿所欠糕点公司的债务。经过北京一中院强制执行,虽然全联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但全联公司的债权实现后,申请人糕点公司的债权亦可实现,不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之规定,裁定驳回糕点公司对全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糕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密云法院(2016)京0118民破3号民事裁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0条【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应理解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密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了糕点公司对全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进而由此形成密云法院(2016)京0118民破3号案。2015年12月11日后,有关全联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密云法院提起。全联公司于2017年12月提出本案所涉诉讼请求,路桥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提出本案所涉反诉请求,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北京高院均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管辖规定是对受诉法院管辖恒定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该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条关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论债务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第三人均应适用该管辖原则,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协调破产案件和相关案件的审理进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对于案情简单、争议标的不大的案件,可以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社会反响强烈、标的数额较大的衍生诉讼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提审。2015年12月11日,密云法院以(2015)密破预初字第2-2号受理了糕点公司对全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2月5日全联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北京一中院以(2018)京01民初12号受理。密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过程中,全联公司为抗辩糕点公司的破产申请,向密云法院提出其对路桥公司享有价值达约8亿元的巨额不动产物权的事由。2020年11月9日,密云法院以(2016)京0118民破3号裁定,驳回糕点公司的破产申请,糕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北京一中院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相关的破产案件尚未有受理破产申请的终审裁定,全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受理并审理。且北京高院作为密云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高院一审裁定认为“全联公司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北京高院不应受理”的裁判理由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且本案自北京一中院受理后,又移送北京高院作为一审法院,历时数年审理,诉讼时间拖延过长,不利于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保护。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全联公司的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改后)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宁 晟

审   判   员  张杨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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