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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规则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的允许与限度——以一件追偿权纠纷案为例|审判研究

案情

2017年12月11日,王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600万元。天和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永诚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永诚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的上述债务。

银行向发放贷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银行催告,天和公司代向银行全额归还。天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永诚公司共同向其偿还代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裁判

一审判决债务加入承诺有效,支持天和公司的诉求。永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中无提供担保业务,在出具承诺书之时未向某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

二审判决债务加入承诺无效,永诚公司应向天和公司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理由是:为自己的债务承诺永诚公司债务加入,应比照关联担保的审查规则。银行未审查承诺书的决议程序,且不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不是善意相对人,债务加入承诺无效。债务加入承诺无效的赔偿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永诚公司应承担不能清偿案涉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评析

一、债务加入的认定应当类推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诚公司向某银行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可以准用担保规则。笔者认为,公司对外担保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理由如下:

1.无论是债务加入还是担保都需要满足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需要探究公司真意。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可能会对永诚公司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故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需要参照《公司法》16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

2.虽有学者认为保证规则不能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可能影响交易安全。但债权人对债务加入的担保功能、规避《公司法》16条的目的难谓不明了,实难认为类推适用有妨害交易安全之虞。司法实践中已然多持可以适用的观点。只是存在“适用”“准用”“类推适用”等多种不同的提法。《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中,已明确了公司加入他人债务参照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

二、债务加入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建议类推适用担保规则

虽《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了公司加入他人债务参照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但行为无效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是否参照适用担保规则,仍不无疑问。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

1.具有从属性特点的规则不宜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关于债务加入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债务加入成立时具有从属性,但成立之后,即作为独立的债务而存在,原债务人债务之变动,如非基于加入时已存在的原因,对债务加入人原则上并无影响。[1]也有学者主张加入人债务在成立、消灭、范围和权利行使上具有从属性。[2]

对此,通说观点更足采信。将保证规定不加限制地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将导致债务加入丧失独立性,与债务加入法定化的初衷背离。在不与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相抵触的限度内,自是允许债务加入类推适用担保规则。然债务加入与保证从属性程度上的差异构成了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本质区别之一,具有从属性特点的规则不宜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2.债务加入合同无效可以由一般的缔约过失责任规则调整。原债务合同有效,债务承诺因越权出具而无效,自可适用一般缔约过失责任规则调整。笔者认为,没有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必要。该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责任,究其本质仍为缔约过失责任,立法不过言明了其责任如何具体划分。

再者,公司疏于管理而导致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相对人即使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也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公司利益。促使相对人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与越权法定代表人签署越权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亦将落空。

 

小结

债务加入法定规范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依然存在类推适用其他相关规定尤其是保证规定解决问题的冲动,有时甚至是必要的。债务加入法定化前已经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必将在很大程度上继续困扰司法实务。类推适用担保规则填补债务加入法律漏洞值得肯定。然司法实践仍有必要深入探究保证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的可能与限度,毕竟无论债务加入与保证有何等相似性,既然承认债务加入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保证规定自不宜一概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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