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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一部有力保障民法典总则编实施的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 前沿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体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的确立。总则编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所确立的民法的一般性规则,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最抽象的部分,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律,因而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的解释也是民法典最基础的规则。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该解释以问题为中心、以法律适用为导向,针对总则编的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重大疑难问题作出解释规定,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凝聚共识,使得该解释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突破性,有利于推动民法典总则编的正确实施,有利于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该部司法解释具有不少亮点,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一、明确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关系

在法律适用方面,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如何理解该规定,是民法典适用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总则编解释》第1条针对该问题确立了如下规则:第一,单行法中对同一民事关系有细化规定的,应当适用单行法的规定。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明确确认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应当注意,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适用单行法的前提是单行法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细化的规定,且不能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如此才能体现出民法典基础性法律的地位。第二,民法典分则中对民事关系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定;如果民法典分则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总则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第三,民法典和单行法对同一民事关系都有具体规定的,应当共同适用。第四,如果民法典和单行法对同一民事关系都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些规定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相关规则保持高度一致,妥善地处理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关系,维护了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


二、明确了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了禁止滥用权利规则。从体系位置上来看,禁止滥用权利规则是对各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为规范权利行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如何判断滥用权利,尤其是如何区分滥用权利与侵权,在实践中仍然很不清晰。《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明确了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结合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一是权利人必须是行使自身的权利。滥用权利发生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如果并不存在相关权利行使,则不可能构成权利滥用。二是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意味着滥用权利人具有损害他人的恶意。因此,该权利行使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却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且实际损害了这些权益,超出了正当的权利行使界限,故实际上是不法的滥用行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由于权利的类型繁多,滥用权利的形态多种多样,简单运用上述标准可能无法准确判断权利滥用。为此,《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在判断权利滥用时采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从动态系统论的观点出发,首先应当具体权衡权利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行为的外观的形态、结果,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对象、目的、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依据《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滥用权利将产生如下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滥用权利不应当产生行为人追求的后果。例如,在请求权的行使中,滥用请求权不能导致请求权的行使效果,其可以表现为提出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或者相对人不构成迟延履行等。二是,如果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已经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滥用权利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也可能并未产生损害后果,即便造成了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要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予以判断。如果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也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受害人有权请求滥用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总则编解释》第3条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民法典第132条的不足,从而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禁止滥用权利制度。


三、完善监护制度维护家庭和谐


民法典完善了成年人监护制度,规定了遗嘱监护、意定监护、指定监护等制度,区分了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构设了“家庭监护为主体、社会监护作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体系,为弱势群体构设了周密的法律保障体系,强化了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总则编解释》针对民法典的这些新亮点,作出了细化规定。具体而言,一是明确了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6条明确了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自然人的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二是细化了监护人确定的规则。鉴于民法典中监护人的确定规则较为抽象,该解释用7个条款加以细化,分别针对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指定监护及其争议处理、意定监护、监护关系的变更和监护职责的委托作出详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监护人的确定规则均遵循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一步彰显了民法典关爱人、爱护人、保护人的人文关怀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睦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完善了法律行为制度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总则编的核心制度,广泛适用于合同、遗嘱等内容。《总则编解释》在法律行为方面进行了几个重要完善:一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中较为原则的规定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例如,民法典第135条没有明确列举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该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二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没有作出规定的,该解释作出了补充规定。例如,意思表示误传等问题。三是在总结司法经验、吸纳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就生效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就解除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条件,其是否失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解释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主要针对交易中出现的重大误解、误传、欺诈、胁迫等行为而展开,进一步明确了交易规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五、完善了代理制度


一是完善了民法典共同代理中代理权的行使规则。为解决实践中共同代理情形下一人行使或数人行使代理权产生何种效力的问题,《总则编解释》第25条规定,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代理权应认定为无权代理。二是,民法典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规定比较抽象,该解释对这一要件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细化,规定在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无过失时,可以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外,该解释还对表见代理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详细规定。三是,民法典没有对追认这类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作出规定。该解释第29条规定,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来确定生效时间,即追认、撤销以对话方式作出表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六、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


《总则编解释》第30条和第32条明确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定义,有助于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认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否成立。同时,该解释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防卫过当和避险不当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该解释第31条规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来进行判断;该解释第33条规定紧急避险措施是否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制,应当综合考虑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这也为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准确认定防卫过当、避险不当及其法律后果提供了参考因素。


七、完善了诉讼时效制度


《总则编解释》在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也有诸多亮点。一是,明确规定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但不得延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作了规定,明确以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是,补充了民法典第190条关于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根据该条款,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在该法定代理终止时,遭受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新的法定代理人均不知道损害事实和义务人。该解释第37条对此作出规定,即使原法定代理已经终止,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当然自此起算,前述特殊情况应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总则编是民法典的“纲”,纲举目张,因此,准确地理解、把握好总则,才能为民法典的准确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这层意义上讲,《总则编解释》的出台及时地配合了民法典总则编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总则编解释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部分内容,是根据实践需要,直接针对民法典总则编第九章“诉讼时效”中部分条文的具体细化,需要与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结合,形成完整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体系。建议将来也可以根据实践需要,将二者合并,从而确保诉讼时效制度的整体性和完整性,方便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的法律适用,并且也使得总则编的司法解释在体系上更加完整。


以下为司法解释原文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充分发挥总则编在民法典中统领全局的作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司法解释),由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全体会议审议,今天正式对外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则编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实施民法典,依法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这部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相关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实现高质量司法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总则编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始自2020年6月开展的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中对《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条文的逐一梳理。起草过程中,先后召开20余次调研论证会,系统征求了全国各高院、有关中央单位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的意见,3次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得到了有力指导和帮助。


总则编司法解释的起草,严格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的要求,始终坚持广泛听取意见,确保条文内容最大限度凝聚共识,经得起检验。一是紧扣立法本意。充分尊重、全部采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二是突出强基导向、实践导向。7次法院系统研讨会有5次是在中、基层人民法院召开,听取200余名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意见。三是注重吸收学术成果。4次专家论证会涵盖老中青三代民法学者代表,累计200余人次参与论证。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有关专家参加起草论证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起草总则编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三个方面问题。一是确保民法典与旧法的有序衔接。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废止了《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中仍有不少条文与民法典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仍有重要指导价值,有必要予以保留并梳理整合,以免出现法律衔接适用空档,影响民法典实施。二是系统梳理人民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积累的经验智慧。民法典采取编纂式立法技术,大多数条文是对原有法律的承继。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时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有必要将此一并纳入,以更好地实现统一裁判尺度的目的。比如,关于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作了细化规定,历经十余年的审判实践检验,有必要吸收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中。基于同样考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一些规定精神也被吸收到这部司法解释中。三是回应《民法总则》施行后亟待明确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总则编的绝大多数规定源自《民法总则》,已实施了四年多。其间,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也发现了一些亟待统一规范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民法典总则编凝练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集中体现了民法典严谨逻辑体系中“总”的特点和规律,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体系化思维,准确把握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民法典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间的适用逻辑关系。上述三个方面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统一民事案件裁判尺度,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维护民法典权威。


总则编司法解释共39条,分为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附则9个部分。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理念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细化习惯的适用规则、监护制度、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制度规则,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始终,彰显民法典强调公平正义、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导向。特别是细化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的制度规则,进一步在“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问题上亮明态度,坚决防止“和稀泥”,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


二是内容上突出强调权利保护。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自然人的权利保护置于中心位置,从保护未成年人、胎儿利益,规范权利的行使,平衡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利益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体现了人民至上的司法立场。


三是形式上体现小而精的起草思路。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审判执行需求为出发点、以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为原则,不追求大而全的体系,不追求一揽子解决所有问题,而是聚焦总则编适用中审判实践亟待解决、有较为丰富的实践基础,且能够最大限度凝聚共识的问题明确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4日


法释〔2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三、监护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三条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五、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六、代理


  第二十五条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七、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  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  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八、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九、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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