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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冲奶粉烫伤到底算不算工伤?


小飞在上海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

2017年12月26日在上班时间小飞冲泡奶粉时,玻璃杯炸裂,导致小飞下肢被开水烫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Ⅱ゜烫伤。

2018年2月1日,小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同月6日予以受理,并向公司和小飞送达受理决定书。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小飞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2018年4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小飞和公司。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上班时冲泡奶粉的行为并未超出工作中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范畴,可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社局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人社局在收到小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公司和小飞,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在于小飞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范畴。小飞在上班时冲泡奶粉的行为并未超出工作中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范畴,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形。人社局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工作时间冲泡奶粉并不属于正常生理需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小飞在工作时间冲泡奶粉并不属于正常生理需求,公司已经为职工提供饮用水,而小飞用开水冲泡奶粉的行为,使公司的安全防范风险增加。其受到事故伤害也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人社局辩称,职工工作期间对饮食在合理范围内有选择权。小飞在工作期间冲泡奶粉喝的行为,并未超出职工在工作中满足生理需要的合理范畴,该行为也不会影响小飞完成工作任务。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冲泡奶粉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是为了更好履行工作职责,属间接工作原因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人社局受理小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小飞在工作期间冲泡奶粉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超出了职工正常生理需求的合理范围?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其劳动过程中满足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的行为,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属于劳动权的一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出于正常生理需要而进行的饮食,只要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可视为工作的组成部分。

奶粉系冲饮性质的即食性饮品,不需要花费多大的人力和时间,冲泡奶粉一般不会影响到工作的正常进行。小飞在上班时冲泡奶粉的行为并未超出工作中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范畴,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属于间接的工作原因。

因此,小飞在上班期间冲泡奶粉时被开水烫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人社局根据小飞的事故报告、医疗诊断证明、向小飞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小飞于2017年12月26日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

公司认为职工上班期间除饮水之外的饮食行为导致伤害均不属于工伤的观点过于狭隘,且与实际工作、生活的需求和状况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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