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对女职工有哪些特殊保护?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对女性职工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就业平等权保护
**平等录用**:《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企业招工时不得歧视妇女,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作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限制生育等歧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不能约定限制女性劳动者结婚、怀孕的时间,若有此类约定则属无效条款。
劳动报酬保护
**同工同酬**:《宪法》和《劳动法》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同等劳动应领取同等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基本工资。
**工资支付保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待遇,不得因女职工处于特殊时期而克扣、拖欠工资。
劳动禁忌保护
**一般禁忌**:《劳动法》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根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还包括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经期禁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孕期禁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哺乳期禁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特殊时期保护
**孕期保护**: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产期保护**: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 **哺乳期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劳动合同解除限制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劳动保护设施规定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