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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合同约定的“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约定“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的“所在地”并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结合商事交易习惯,进一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表意后,将“所在地”解释为“住所地”更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协议约定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48号

原告:孙敬开,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王世强,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无锡博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松杨,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孙敬开、王世强与被告无锡博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李松杨买卖合同纠纷,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

       孙敬开、王世强诉称,2020年10月12日,孙敬开、王世强与博特公司、李松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博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博特公司、李松杨退还设备款并承担诉讼费。博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买卖合同管辖约定不明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博特公司所在地,应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具体,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博特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住所地为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无锡市锡山区,故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博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2021年12月31日,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83民初1260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合同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孙敬开、王世强选择向王世强住所地的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据此取得管辖权。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看,两地法院关于案件管辖权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合同有关“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孙敬开、王世强与博特公司、李松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发生争议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所在地”并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结合商事交易习惯,进一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表意后,将“所在地”解释为“住所地”更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管辖协议约定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为孙敬开、王世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260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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