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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联合体成员不具备施工资质,整个联合体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吗?

裁判要旨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联合体成员,借用其他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联合体成员的名义进行施工的,施工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2月,某某县政府与力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工程由力某公司以BT项目方式进行建设,后又以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2012年5月,力某公司与建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公路建设工程。2012年6月,力某公司和建某公司中标通知书,分别以项目的投资主体、建设主体进行投资施工。后,合同主体由某某县政府变为某某市政府。竣工验收后,双方因垫资款违约金发生争议。
三、力某公司起诉至贵州高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市政府支付垫资款及融资成本费违约金、资金占用成本、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回购期资金占用成本及回购款违约金。
四、贵州高院一审认为,力某公司虽组成联合体,因其不具有施工资质,实为其借用建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亦违反法律规定,施工合同应无效,力某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
五、力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力某公司称,不具有施工资质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即便是合同无效,BT项目的工程投入及资金占用成本应视为工程价款得到保护。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力某公司作为投资建设主体,但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建某公司虽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未实际施工,实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联合体中的力某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是否影响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核心意见是力某公司以联合体之名、行借用资质施工之实,施工合同无效,的裁判要点如下:
力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投资方和施工方,应当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并由具备资质的企业实际施工。力某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某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体,虽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仅以出借资质的方式收取管理费,因此,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一,联合体资质标准的判断依据,立法存在不同标准的规定,将相关规定整理如下:

第二,通过对比上述法律规定,基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联合体实施共同承包工程的,联合体中的每个成员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资格条件有规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二是当联合体成员的资质不相同的,则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整个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即就低不就高原则;三是联合体成员之间出现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形,施工合同无效。


第三,要防范联合体成员之间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法律风险。大型的工程项目或者结构复杂的项目,对联合体的资格条件比较高。如果联合体中有的成员具有投资的条件,有的成员具备施工的资质,但是有投资条件的进行施工、有施工资质的收取管理费,那么这种联合体本质上是实际施工的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施工,正如同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被人民法院予以否定。因此,无论是招标人还是联合体,对于国家的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的规定,不可不察、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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