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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此种情形案涉房产不属于案件执行标的,案外人异议应予驳回

01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案外人):李安康。

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原上海市五角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被执行人:上海日高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苏州日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02


基本案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虹口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日高、苏州日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安康对该院执行苏州日高名下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李安康称,其与苏州日高于2002年8月签订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2年8月付清购房款人民币462345元,同年9月入住案涉房产至今。因苏州日高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户义务,李安康于2006年6月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该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06)吴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苏州日高应于2006年9月30日前将案涉房产过户至李安康名下。案涉房产于2004年被保全查封,并于2005年由上海二中院委托评估。
鉴于李安康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与入住使用时间均早于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上海二中院查明,根据李安康提供的苏州市吴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查询记录,案涉房产现产权人为苏州日高,权证号为××,登记日期为1999年5月26日,农商行虹口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一般抵押,抵押登记日期为2003年6月23日。查询记录中无案涉房产的查封信息。
上海高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此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异议。从本案情况来看,上海二中院目前未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向上海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案涉房产尚不属于上海二中院的执行标的,复议申请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基础并未成就。

03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安康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应否受理。具体分析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李安康作为案外人因对案涉房产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本案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而非给付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案件,案涉房产非必须执行的财产。在上海二中院未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该房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件执行标的,李安康提出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要件。上海二中院及上海高院裁定驳回李安康的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执异163号执行裁定及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李安康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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