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当天出事故,保险是否生效有争议?法院判决:赔付
小易与老张发生交通事故,调解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老张及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替代交通费共计12000元。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单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双方发生理解分歧时,应适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支持了小易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小易诉称,其与老张在海淀区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车辆被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老张负全责,小易无责。现小易已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给付相应的修理费用,但老张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小易诉至法院,要求老张及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替代交通费共计12000元。
被告老张辩称,其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故小易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才由老张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老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提交电子保单,但该保单为次日生效,故应视为其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小易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老张的交强险保单中,既约定了“保单即时生效,投保确认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11时25分”,又约定了“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18日00时起至2022年5月17日24时止”,导致双方对于“保单即时生效”的理解产生争议,无法准确判定生效指向的是保单合同生效还是保险责任生效。
鉴于上述内容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在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因此,本案应适用保险责任于2021年5月17日11时25分生效的理解,相关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小易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年来,电子保单日益普及流行,从投保到理赔,用户可全程在线办理。这种模式在给用户和保险公司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也因其操作流程的“全在线”“非面对面解释交流”的模式,极易导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对保单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形,法官会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纷争。
根据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通过上述规定内容我们可知,对于格式条款的适用应当遵循如下规则:首先,有效的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即当格式条款和有效的非格式条款对同一合同事项均有约定的时候,无需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以有效的非格式条款作为判定的依据。如果二者约定内容一致,无需再进行解释,如果二者约定内容不一致,那么应当以有效的非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为准,亦无需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
其次,当只存在格式条款的约定,且对约定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先适用通常解释规则,其次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即对争议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理解只有唯一的解释,那么这就是格式条款的解释结果,无需再适用不利解释。而如果对争议格式条款的内容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那么此时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那么什么是通常理解呢?虽然现行法律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考虑到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因此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为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具体来说:1.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当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应更倾向于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2.对于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当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3.如格式条款形成时间较早,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与时俱进,以交易当时普通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为标准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