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动过程、2019年涉案房屋归赵敏个人所有事实并无异议。钱女士并未与涉案房屋权利人签署书面协议确认其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亦未办理居住权登记。双方均确认赵先生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双方均认可在赵先生去世前,涉案房屋由赵先生、钱女士、孙老太、赵敏四人共同居住使用,2023年3月后钱女士不再居住于涉案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均确认赵先生在去世前未设立遗嘱,亦无证据反映赵先生对钱女士居住一事作出安排。钱女士自认其与涉案房屋产权人未签署过关于居住权的书面协议,亦未就居住权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也未提供其享有居住权的证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对居住权事宜作出安排并办理居住权登记的情况下,钱女士请求确认其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钱女士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