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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之实操分享

导言

 

笔者基于实操经验,总结如下香港司法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之办案体会,与读者分享交流。

 

 

 

一、制度概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生效)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此条确立了我国对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制度。该制度的体系大体可总结如下:

· “承认和执行”的对象: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 “承认和执行”的基础:该国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之规定,或国际法上的互惠原则; 

 

· 受理“承认和执行”申请的机关:相应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 而对于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对应的概念为“认可和执行”;该认可和执行的规范体系基本参照了上述外国司法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之制度,但仍有部分差异。

 

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相关司法判决[1]之制度,主要是基于(i)《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以及(ii)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年8月1日施行,“《2008年安排》”),而建立起来的。其中,前者是上位基本法,而后者则提供了具体规范(包括:可以被“认可和执行”的判决之范围及要求、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流程和期限,以及相关一系列的制度规范)。实践中,从事该业务的涉外律师,在协助客户进行相关判决或裁定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时,亦需紧紧围绕《2008年安排》之要求进行操作。

二、规则梳理

 

 

 

根据《2008年安排》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2008年安排》第一条)。其中,值得关注的要点如下:

01 所涉案件为民商事案件

此处“民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之间具有民商事合同法律关系;不包括雇佣合同、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02 香港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此处“香港法院”是指:香港终审法院(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the Court of Appeal and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High Court)和区域法院(the District Court)。

 

此处“判决”是指:生效的判决书(Judgment)、命令(Order)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Allocatur)。

 

此处“具有执行力”是指:判决已生效(实践中一般为,不可上诉或已过上诉期),未获完全履行,且未被强制执行。

 

 

 

03 当事人之间具有“书面管辖协议”

 

此处“书面”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例如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此处“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上述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书面明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且该等管辖协议条款具有独立效力(不受所在合同的效力变化或瑕疵之影响;另有约定除外)。

 

对于符合上述要求的香港司法判决,当事人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以下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相应的管辖权:(i)被申请人住所地,(ii)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或者(iii)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

 

 

三、操作注意事项

01 申请认可和执行之期限要求

 

在进行法律实践的过程中,对于法定期限要求之把握是时刻悬在律师头顶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依据《2008年安排》之要求,申请人申请香港判决到内地认可和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起算点为:从该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此处,该日系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因此,涉外律师在收到当事人或潜在当事人就该业务的咨询时,应注意提示和审查案件中所涉香港判决是否仍在可被申请认可和执行之期限内。

 

 

 

02 公证及转递流程

 

在此类案件的实务操作过程中,另一个较为特殊的、需要法律服务人员掌握的要点是:涉港域外文书之效力问题。

 

就此,我国内地的规范要求可以简述为:任何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应当通过(i)由委托公证人进行公证、(ii)并经特定授权机构审核加章转递,方才可以在内地具有相应的公证文书之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2]。也就是说,涉港文书需满足规定的“公证”及“转递”流程方为有效。

 

此处,相关“公证”文书需由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即“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书在中国内地不具有公证文书之效力。我国司法部,自1981年以来,陆续公布其委托并履行职务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及澳门)名单;最新的一组在港名单为2019年12月27日公布[3]的;据此可见,在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目前共有444人在册。

 

对于“转递程序”,有权对上述公证文书进行审核、加章转递的部门为: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4]。

 

据此,法律服务人员需指导当事人,将申请“认可和执行”所需的申请文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公证和转递手续,方能在内地法院进行提交。这里所述的申请文件,一般包括: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判决书副本(经作出法院盖章)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03 中文译本之提供

 

在申请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的法律实务中,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细节问题,便是提供中文译本之要求。否则,若由于不符中文译本要求而导致申请期限的延误甚至错失,实属因小失大。

 

对于中文译本的提供,需注意如下两个要点。

 

首先,所有向法院提交的文件中,只要含有非中文的内容,便需要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此处,建议律师和当事人最好不要擅自认为某些外文内容为不相关内容而私自决定省略提供中文译本,以避免法官与当事方就内容不同的理解和把握而造成的重新提交或补充提交译本的风险。

 

其二,中文译本需为被“证明无误的”版本。在实践中,可以尝试申请人提供相应中文译本并作出相符无误的声明,并通过中国委托公证人之公证认可;亦可以将相应的公证文书转递至内地后,由在内地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中文译本的提供(加盖翻译机构公章等)或由公证机构进行翻译公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传递的最新司法实践精神,“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所附的中文译本,应随同一起公证和(或)认证,或者一起履行其他证明手续”[5]。因此,稳妥起见,以下两种方式更为可取:(i)中文译本或翻译在前并与外文一并公证后转递;(ii)外文译本公证转递到境内后赴境内公证机关进行翻译公证。而仅由法院目录中的翻译机构提供翻译并盖章或被认为不严格符合上述司法精神。由于地域或案件信息等情形之不同,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操作均有差异,办理具体案件前仍应与拟受理该案的法院法官进行充分沟通。

 

 

 

04 符合依法传唤、送达等

 

《2008年安排》第九条列明了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其中值得律师和当事人注意的一种情形系:“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其主要是指,若所涉案件为缺席审判的情形,则败诉方需经合法传唤、被合法送达、并获得法定答辩权利;否则作出的缺席判决有被内地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风险。此处判断是否“合法”的依据为原审法院地的法律,在本文语境下,即为香港地区的法律。

 

笔者了解到,对司法文书的送达和答辩期限的规定,有可能涉及到的香港地区的法律法规包括:《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3、10、12、13、65号命令等。实践中,就香港法律法规的问题,还需与香港执业律师进行咨询、确认、出具相关法律意见。

 

同时亦需注意,对于传唤、送达、答辩程序之合法性,作为申请方的当事人并不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相关传唤和授予答辩权利之合规。根据《2008年安排》的规定,原审判决中债务人(境内相关判决的认可及执行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有权质疑传唤、送达和答辩的合法性并需提供相应证据。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属实的,方应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相应判决。

 

 

 

特别提示:

 

2019年1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北京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安排》”;目前尚未生效,其生效日期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因本文撰写之时,《2019年安排》尚未生效,故本文依旧参考《2008年安排》之规定。但在此需特别提示,届时若《2019年安排》生效,《2008年安排》将同时废止,其将对两地间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带来重大调整,如:互认和执行的判决涵盖的范围、管辖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条件及程序等。故,本文之实操经验分享届时将以《2019年安排》之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参考:

 

[1] 关于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年6月20日)规定的,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2] 此处主要涉及的规范依据为:(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施行日期:2020年5月1日】第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ii)《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6〕026号),施行日期:1996年2月18日。

 

[3]《司法部关于印发2020年度注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的通知》(司发通〔2019〕125号),发文日期:2019年12月27日。对于中国委托公证人的管理规定,可参见《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9号),施行日期:2002年4月1日。

 

[4] 其为司法部于1987年12月15日批准在香港注册设立的公司。其自1992年起,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公证文书审核转递办公室,对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进行审核加章转递。[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p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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