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诉争工程结算价款及已付款金额问题。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通二建承建的国储中心大厦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并签订《支付协议》,对最终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置业公司主张该协议确定的1.32亿元结算金额未经第三方咨询机构核算,不能仅以此数额确认工程结算价款,还应扣减1000万元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677250元、减项工程款3091725元、工期延误赔偿金6775292.5元,以及工程质量维修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支付协议》具有决算性质,是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对诉争工程结算事宜的最终确认,其中并未约定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尚待解决,置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上述协议签订之日止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曾经向南通二建提出过上述主张或者双方就此达成过协议。置业公司在结算后、诉讼中又提出从双方已确认的结算价款中扣减减项工程款、工期延误损失等,理据不足。其次,双方2018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此后签订的《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该1000万元借款转为已付工程款,原有关该1000万元的协议失效,以《支付协议》的约定为准。现置业公司主张从结算价款中扣减该10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再次,置业公司虽主张诉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维修费用,但并未就此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双方如因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本案中置业公司关于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诉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32亿元。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018年2月7日1000万元、2018年8月22日1000万元、2018年9月30日200万元,共计2200万元。
(二)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南通二建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不论是南通二建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签订的《支付协议》,均系有偿合同范畴,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次,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置业公司亦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对外销售实际受益。至此,除置业公司应当履行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外,双方基于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而置业公司在己方合同权利已经基本实现的情况下,拖延付款,自《支付协议》签订后始终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至南通二建起诉时,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结算总价款的五分之一。虽然诉讼中置业公司提出了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但依前述分析可知,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南通二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主张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1.1亿元剩余工程款(结算价款1.32亿元-已付款2200万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年息12%是双方在《支付协议》中针对置业公司不能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情况下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南通二建在主张债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仍要求置业公司按照该利息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结合《支付协议》的约定,酌定置业公司以1.1亿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南通二建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南通二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支付协议》是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对诉争工程结算事宜的最终确认,也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另外,根据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的《总包补充协议》,诉争工程由南通二建全额垫资施工。而事实上,施工过程中置业公司也未向南通二建支付过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对此,南通二建应当是明知和认可的,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直至竣工验收一年后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而签订《支付协议》时亦未涉及前期逾期付款问题。据此,应当视为南通二建已经放弃该部分权利主张。现南通二建起诉主张置业公司给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南通二建主张能源公司和睿拓公司在分别作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股东财产与置业公司财产均不独立,且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都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目的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属于一般规定,确立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满足的条件;第六十三条属于特别规定,明确了在一人公司情形下对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两条规定的范畴不完全相同,不宜简单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确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对于上述条款应当结合适用。具体到本案,南通二建以法人人格否认为由主张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导致其作为置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然南通二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置业公司至少尚有国储中心大厦1.6万余平方米房屋的财产,且已处于本案财产保全之中。置业公司虽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其仍有清偿债务的可能,尚不构成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满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条件,南通二建依此主张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通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770元,由南通二建负担103915元,由置业公司负担588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置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乙方的陈述与保证部分”约定“乙方(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股权转让后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无关。”二审庭审中,能源公司陈述称,置业公司系因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成立,没有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与能源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对于股权转让的情况,睿拓公司陈述称,受让股权时,知道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但作为股东,睿拓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针对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关于转让价款的约定,能源公司和睿拓公司的解释称:该转让款由基础价款和溢价款两大部分组成,基础价款为能源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出资3000万元和往来款850万,溢价款是案涉建筑工程的增值部分,包括6114500元和国储大厦12层房屋。能源公司一审提交的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审计报告,其中的“审计意见”均载明,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当年底的财务状况以及当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一审卷宗载明,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两次开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南通二建请求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二)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及如何支付;(三)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南通二建请求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一审中,各方均未对案涉《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问题。二审中,南通二建主张《总包补充协议》无效,置业公司应当按照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此,本院认为,《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二建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约定,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即便2018年2月7日南通二建向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此约束。根据该协议第3条和第4条约定,置业公司2018年8月20日前须支付4000万元,自2018年9月开始每3个月支付1000万元,(每3个月的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1000万元),至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虽然按照《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置业公司可以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在南通二建2018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时,该期限尚未截至。但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1月和3月开庭,彼时,已经超过该付款期限,置业公司并未向南通二建主动履行该条约定项下的合同义务,亦未向法院申请提存款项,应当认定置业公司未在第4条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的约定。在该条中,置业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以欠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基数,以年息12%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一次当季度所欠工程款,于第4个季度支付前4个季度的全部利息。”该条又再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而且按照年息12%对全部欠付款项计算了相应利息。因置业公司在签订《支付协议》后仅支付了1200万元,余款均未支付,则对所有欠款按照年息12%计算利息,尚少于《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本意。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债务加速到期为由不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置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通二建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对欠付款项和利息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截至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可见,双方是将2018年8月20日作为应付款项的起始点。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上诉主张以2018年8月20日起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睿拓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南通二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770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2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46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000元,由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4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吴晓芳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上
书 记 员 乔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