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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清收

 

1.1 关于催收是否需要资质问题

 

从这几年的情况中来看,催收外包业务造成了很多社会矛盾,还出现过催收公司员工打伤持卡用户的恶性案件,最近几年在各类报刊上刊登的类似文章已经屡见不鲜。

 

这种催收外包模式虽然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银行成本压力,加快了催收回款的速度,但是由于催收外包公司与银行是按催收回款金额进行佣金结算,催收外包公司就会采取各种手段向欠款人催收。由于银行无法直接管理催收外包公司,也就对催收外包公司的行为难以控制,催收外包公司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违法违规的催收手段经常发生。

 

催收公司在业务上主要是处理逾期债务。包括金融服务外包、受银行委托对信贷逾期户和信用卡透支户和企业委托应收账款逾期进行催收等。服务主要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帮助债权人追回逾期债务,减少委托人的损失。一般会根据委托人的资料进行难度评估,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合法的催收委托合同。

 

涵盖信贷催收在内的不良资产管理业务获国家经营许可,标志不良资产管理行业由法律边缘走向合法规范化发展轨道。

 

2017年各地工商局陆续将信贷催收服务、应收账款管理外包新增为企业注册经营范围,使得催收主体身份逐步合法化。

 

中国银监会颁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60号】,其中第十三、十四条对金融机构的催收外包业务进行了明确的规范,这也是目前国内唯一一部针对银行债权催收外包业务的法规性文件。

 

1.2 关于数据修复+找人、找财产问题

 

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为我们带来了更多的便利,大数据就是其中一块。不良资产催收后期核心问题在于客户触达。因此,利用“大数据+”精准查找修复失联债务人、包括其联系方式、住址真实性、资产状况等。大数据可以从多个维度对客户进行刻画,完美解决逾期高阶阶段出现的客户失联、地址不真实、资产情况无法评估等问题。

 

◎ 大数据在不良资产中的应用

 

★ 失联信息修复。大数据可以全面挖掘客户在运营商(手机)、社交(微信、qq等)、互联网(购物、租车、婚介)等各个场景下客户预留的新的联系方式或者其亲属的联系方式,提高客户触达率。在不良资产化解的手段中,无论是不良资产的直接催收还是转让处置,失联修复对资产的增值效果都显而易见。

 

★ 资产查找及评估。通过大数据技术查找客户在银行、P2P、小贷的资产及负债情况,从而对客户的资产情况紧急还款能力做精准评估,提高不良资产回收精准性。

 

1.3 关于人工智能在催收领域的运用问题

 

在中国人工智能催收正逐渐取代讨债公司。P2P借款平台正在试验这种偿还债务的新技术。人工智能在网上寻找有关债务人的信息,包括他的联系人、朋友和亲人的联系人,并开始打电话,发SMS要求还债。同时借助语义分析,机器人勾勒出对方的心理肖像,选择合适词语,迫使其还债。

 

例如,在e租宝和Qbao这些大型P2P平台没有变成金融金字塔而出事之前,中国政府对该市场没有做出任何反应。然而新的调节措施主要是打击那些不诚实的平台。与此同时,中国政府暂时还没有调节债务偿还问题的法规。

 

据相关数据显示,P2P借款平台的到期债务已经达到1.3万亿元人民币(2000亿美元)。因此市场中出现了对非常讨债手段的需求。其中一些,例如,要求提供裸照作为抵押,或者向债务人家中派"广场舞大妈"成天在震耳欲聋的音乐声中跳舞等等,已经引起中国执法部门的注意。

 

★ 应用人工智能讨债暂时应注意合法合规

 

人工智能催收系统可以对债务人进行上中下游业务层面收款和催收,通过发电子邮件、发送短信和打电话等方式要求还款,但其信息收集应当合法,如果是通过整合政府公开发布的数据,建立自己的内部数据库,或者是利用互联网公司自身的经营优势整合企业自身积累的互联网数据,从中找到借款人的联系方式或资产则没有问题,但如果在数据的获取和使用中通过所谓外部“大数据供应商”购买用户个人信息或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用户隐私则可能构成侵权甚至违法犯罪。

 

此外,催收方法的合法性也值得注意,人工智能催收不能限制或影响到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人,比如有些讨债公司通过从通讯录中查到其一众亲戚朋友的手机号码,向借款者好友甚至只是认识的人发恶毒短信,进行骚扰甚至辱骂,侵犯他人人格权、名誉权,轻则构成侵权,重则涉嫌违法。还有一些追债公司采取公开或者向特定亲朋和商业伙伴告知债务人的失信状况。这种做法虽不违法,但一旦发布信息与事实不符同样会构成侵权。因此通过人工智能进行催讨的限度和边界就需要严格的法律介入。科技的应用同样不能跨越法律的底线。金融科技的创新离不开配套的专业监管制度,需要有相关的立法作为保障。

 

2.司法清收

 

2.1 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 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由于《民法总则》尚未生效,本文讨论范围仅限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内容。

 

关于诉讼时效2年和20年的规定

 

一是:借款合同或者欠据(民间俗称欠条或者借条)内约定了还款日期的,那么自还款期届满的次日起2年内为诉讼时效,过了2年将会很大可能失去胜诉权。(为什么说可能呢,因为万一对方在诉讼环节没有提到诉讼时效的问题,那么就有可能胜诉,不过,这个概率很低。)

 

二是:借款合同或者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简单的说就是借款合同自打借条之日起20年为诉讼时效;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过,欠条的特殊性决定了时效的特殊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主张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时间即重新计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此外,债务人向仲裁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主张权利的,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2.2 关于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

 

为配合四大国有银行进行上市改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日出台了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从文义上看, 该规定仅对诉讼中变更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作了规范,对已经申请执行的不良债权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则语焉不详,但从实践中看,执行法院一般都允许变更。

 

2005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该通知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200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再次重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但是, 上述补充通知仅仅解决了社会主体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诉讼和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对于社会主体再转让后能否变更的问题,仍付之阙如。实践中,有的法院准许变更,有的则不准许。

 

2009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09)执他字第1号 《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函中,认为:“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将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但是, 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并不统一,有的地方人民法院仍然不允许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后被再行转让的不良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人。显然,这种做法值得商榷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个案的批复精神。

 

2.3 关于执行和解与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

 

该司法解释明确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不同,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办理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为统一法律适用,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执行和解规定》最终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 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此类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司法解释应当积极予以回应。

 

3.互联网+不良资产处置

 

3.1 关于网络司法拍卖

 

3.1.1 相关政策规定

 

网络司法拍卖是指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发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对网络司法拍卖制订了详细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办法》,对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建立和管理进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评审委员会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方式对全部申报入库的平台进行评审,于2016年11月2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公告》,确定将淘宝网、京东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拍网及中拍网5家平台纳入名单库。

 

3.1.2 主要优势

 

在网络拍卖中,网络充当着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角色,仅无偿提供技术支持与平台服务,并通过计算机程序设定,让竞买人在该平台上开展独立竞价,法院自始至终都是司法拍卖的主体。它与传统拍卖相比,具有以下几点优势。

 

第一,网络拍卖可以降低流拍率,提高拍卖效率。

 

第二,网络拍卖可以促进标的物价格最大化,网络司法拍卖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司法拍卖这一机制的初衷就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拍卖方式来实现标的物交易价格最大化,而网络司法拍卖通过扩大公众参与、利用网络这一全民交易平台等途径,更好地发挥了竞争的作用。从北仑法院的首拍来看,网络拍卖的成交率、溢价率都优于传统司法拍卖。

 

第三,为公众创造了良好的竞拍环境,扩大了竞拍参与机会。传统拍卖行拍卖信息传播能力有限,而在互联网大众化的当代,其具有的突破地域限制、方便快捷、信息传播快速的特点为公众参与司法拍卖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

 

第四,网络司法拍卖公开透明,减少暗箱操作,杜绝司法腐败。传统拍卖存在大量权利寻租空间,司法拍卖一向是腐败易发多发的高危领域。全国法院近百分之七十集中在民事执行领域,而其中约百分之七十又发生在资产处置特别是司法拍卖环节。而网络拍卖拍卖过程在法院上传相关信息后,在平台上便处于完全公开状态,任何公众点击网页均可浏览,毫无腐败死角。

 

3.2 关于线上存证+确权(仲裁)+执行

 

互联网仲裁在当下属于新鲜但不陌生的词汇,随着电子签名、网络查控、银行存管等环境的成熟,加之整个现金贷行业对合法合规的积极响应,互联网仲裁也被证明是目前最适合解决现金贷逾期纠纷的有效路径之一。

 

更重要的是,仲裁从线下到线上,从线上到网络,从网络到互联网化,互联网仲裁模式也在不断创新。以国内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仲裁的平台为例,易保全通过与广州仲裁委和珠海仲裁委两大仲裁机构的强强合作,成立了国内首个互联网仲裁平台,率先开启了 “电子存证+在线仲裁”模式的先河。

 

互联网仲裁使仲裁程序中的各种文件、证据,仲裁庭和当事人相互之间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即时交换。在由多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员们可以各自在不同地点,通过互联网技术,同时对仲裁案件进行讨论、听证、审理、合议,并最终作出仲裁裁决,通过电子签名在裁决书上签字,既节省了时间,又提高了效率。易保全实现了“互联网批量仲裁”,是在原有的互联网仲裁基础上,实现向仲裁机构“批量”发起仲裁申请的能力,从而大大提升司法认定效率。

 

相比传统仲裁,互联网仲裁与互联网金融纠纷天然匹配。

 

★ 互联网金融平台涉及的合同均为电子合同,只要通过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签署,便具备了电子合同的安全合规性;

 

★ 互联网仲裁不要求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域,解决了互联网金融参与人分布广泛的问题;

 

★ 互联网仲裁机构的高效、接受创新、批量处理机构仲裁等特点,符合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的需要;

 

★ 互联网仲裁也是仲裁,一裁终决,过程不公开审理,严格保密,符合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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