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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苟晶权利司法救济之法律适用评析

摘要苟晶高考成绩被冒名顶替案件在网上发布后,引发众多舆论,不为今日之信息化时代所独有,在此之前也发生过众多类似案件。本文以苟晶案件为切入点,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通过对苟晶案件中司法救济路径之阻碍与可行性分析来探讨被冒名顶替者的民事救济路径,以期能对该问题做出更为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受教育权;姓名权;诉讼时效;司法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01.苟晶案背景

 

1997年7月,苟晶在山东济宁市实验中学以农村应届理科生身份参加高考,原本全班前几名的成绩,最后的高考分数却出人意料的低。遂于1997年7月下旬选择在原就读高中复读,后苟晶按学校要求将准考证上交。

班主任邱印林在苟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苟晶考生档案卡及准考证上的照片替换为其女儿邱小慧的照片,对苟晶当年的学生档案及录取通知书收件地址进行修改;同时以苟晶的名义填报志愿。

1997年9月,邱小慧以苟晶之名被北京煤炭工业学校录取。苟晶复读期间,邱印林利用整理学生档案的便利条件,为苟晶伪造了学生档案。

2001年4月,邱小慧以苟晶之名在济宁市任城区教师进修学校参加工作。2003年苟晶收到邱印林的道歉信方知自己的学生档案被修改,高考成绩被顶替。

2020年6月,苟晶将该事件在网上发布。随后,山东省纪委监委机关、省教育厅等部门单位组成的工作专班,对苟晶反映的“连续两年被冒名顶替上学”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1]

 

 

02.苟晶案引发的民事救济问题

 

苟晶事件发生后瞬间引爆舆论,在此之前,1999年的齐玉苓案同样也引起了不小的轰动,乃至法律人还专门进行了一次圆桌讨论。至今,二十年已经过去,再次发生此类案件,其中的司法救济路径却发生了较大的改变。

从目前的案件资料来看,苟晶案件的调查结果虽然出来了,当年的涉事人员也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如何对这样案件中的受害人进行民事救济,仍然值得关注。故而,苟晶案件寻求司法救济之路有哪些阻碍,应通过何种方式对苟晶进行司法救济是目前亟需探讨的问题。

 

注:

【1】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苟晶反映被冒名顶替上学等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来源:http://edu.shandong.gov.cn/art/2020/7/3/art_11969_926549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3日。

 

 

 

二、司法救济之路的阻碍

 

01.受教育权能否得到民事救济存疑

 

在1999年山东齐玉苓姓名权纠纷一案中,最高院批复:“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通过该批复,山东省高院最终支持了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但是该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第25号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明确废止,废止理由为:已停止适用。[3]这也表明,法院在判决中只能遵守性援引宪法,而不能以适用性的方式进行援引。

故从目前的民事法律法规来看,没有具体的规定明确受教育权能够得到民事救济。苟晶也无法以受教育权被侵害为由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02.无法将受教育权涵盖于人格权中

 

从我国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来看。[4]苟晶被冒名顶替,侵权行为人违反宪法规定,并造成了损害,不管是物质性的还是精神性的,都有所涉及。同时这种受教育权的侵害,也导致苟晶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严重伤害。[5]所以通过将教育权涵盖于人格权中对受害人进行民事救济,是较为流行的观点。

但是我国立法采用人格权法定,公民享有的人格权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单纯的受教育权不在民事权益之列,不属于我国《民法典》第四编所规定的人格权,即单纯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不被私法所调整,不能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获得救济。如侵害人的行为触犯行政或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则只能适用相应规定给予侵害人行政或刑事处罚。故以《民法典》中人格权相关规定为路径无法救济苟晶的合法权益。[6]

 

注: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规定〉》,该废止决定于2008年12月24日起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谢宇.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J].政治与法律,2018(07):67.

【6】李贝贝. 民事纠纷之可诉范围研究[D].武汉大学,2018.

 

 

03.无法通过《教育法》来进行救济

 

在我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中规定到:“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仅从该条的字面意思来看,似乎苟晶案件的问题也可以适用该条来解决。

但是具体来看,该条中所谓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7] 以及该法第七十二条中的民事责任,有关法条都属于准用性规则,即须援引其他规则,如《民法总则》中的条款,从而使得该条内容明确。然而,这并不表明受教育权就成了《民法总则》权利目录中的内容。因此,无法援引《教育法》来证明受教育权属于民事权益,也无法通过《教育法》来对如苟晶进行民事救济。

 

 

04.根据《民法总则》来看,请求救济的诉讼时效已过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8]来看,苟晶被顶替行为发生在1997年,至今已经23年,从如下三个方面来分析,苟晶案件想要寻求救济存在极大的阻碍:

第一,3年短期时效已过。3年短期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那么,以2003年苟晶收到侵权行为人邱印林的“道歉信”时开始起算3年短期诉讼时效,至今显然已经超过。除非苟晶能够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

第二,苟晶案件起诉的最长诉讼时效已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二十年”,但从1997年至今已23年,早已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第三,苟晶不存在申请“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从苟晶陈述来看,2003年苟晶收到班主任邱印林的道歉信时就已经明确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当时并不存在阻碍其主张权利的情形,其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但其未在合理时间内请求司法救济。

故如苟晶想要通过诉讼寻求救济,则须面对对方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事由。

 

注: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规定〉》,该废止决定于2008年12月24日起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谢宇.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J].政治与法律,2018(07):67.

【6】李贝贝. 民事纠纷之可诉范围研究[D].武汉大学,2018.

【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8】《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民法典背景下司法救济的可行性路径

 

01.《民法典》生效后,再提起诉讼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来看,苟晶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但是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侵害人格权的民事案件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这也就意味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9]在该案件中,如果苟晶在《民法典》生效后以其姓名权被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寻求司法救济之路则无诉讼时效已过的阻碍。

此外,从案件事实来看,2003年苟晶虽然知晓自己的高考成绩被邱小慧顶替,但是其并不知晓自己的姓名被用于邱小慧毕业后的工作、生活中。

这也意味着,苟晶仅知晓自己在就学这一项上的姓名权被侵犯,但是其姓名权在其他事项上却处于持续被侵害的状态,故即便对方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但也仅限于在以“苟晶”姓名就学这一事项上。

而邱小慧在苟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苟晶”的姓名和档案迁移户口、参加工作等,构成了对苟晶姓名权的侵犯,苟晶直到2020年6月山东省教育厅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后方知晓自己姓名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均被侵犯,故从这一方面来看,结合《民法典》之规定,苟晶可以不受诉讼时效之约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以姓名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如前所述,既然教育权被侵害能否请求民事救济尚存在疑问,从姓名权被侵害出发则是目前相对比之下较为稳妥的一种司法救济路径。

在苟晶案件中,邱小慧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犯姓名权的行为需从如下两个方面来看:

第一,有违法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在苟晶案件中,涉案众人均有侵犯苟晶身份证信息的违法行为,如班主任邱印林伪造苟晶档案,邱小慧则是利用苟晶的身份信息、档案信息和高考信息进入大学学习并取得毕业证、学位证等行为具有违法性,并造成苟晶无法受到高等教育、取得学位证、毕业证等损害的结果。

第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苟晶案件中,邱小慧使用苟晶身份入学的行为构成对苟晶姓名使用权的侵害,并且该行为直接导致苟晶无法取得毕业证、学位证等,行为与结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10]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则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民法典》中确定了具体的救济路径,故而苟晶案件中,邱小慧以“苟晶”之名就读北京煤炭工业大学、参加工作等行为侵犯了苟晶依法享有的姓名权,且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苟晶可以通过诉讼手段以姓名权被侵害为由请求司法救济。

 

 

03.从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出发寻求救济

 

根据《民法典》第八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以公序良俗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

在本案中,苟晶的受教育权无法得到民事救济,主要在于现有民事法律规范中未对该权利设置被侵害后的救济路径。虽然现有民事法律规范存在不足之处,但是苟晶可以以侵权行为人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注:

【9】王康.人格独立的法律内涵及其损害赔偿——以“冒名上学”案与基因风险情势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5,33(01):125-127.

 

 

四、苟晶案带来的思考

 

苟晶案件的发生与曝光,不仅让我们重新审视了该类案件不同的司法救济路径,也引发了一些新的思考。

一方面,虽然无法否认,冒名顶替案件中的受害者最终可能能够以姓名权受侵害为由请求司法救济,但是其中仍然存在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无法得到民事救济的问题。即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何在其受到侵害时却要依靠姓名权等其他周边权利的救济途径去救济?《民法典》虽然解决了人格权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但是在这一问题上,仍然无法做出解答。

另一方面,苟晶在2003年就已经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是直到2020年才将该事件曝光,希望寻求司法救济。虽然最终侵权行为人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从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规定来看,诉讼时效已过。苟晶若希望在2020年通过诉讼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则明显多了一个的障碍。法律不保护睡在权利上的人,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却不采取措施的人有很多,这些人即便能够在道德上占据高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注意并遵循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综合来看,在《民法典》生效的前提下,案件虽然摆脱了诉讼时效的约束,但是仍然无法依据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以受教育权被侵害为由寻求民事救济。这样的案件也在不断提示我们,我国的法律体系还需进一步的完善,这也需要我们每一个公民都能参与其中,学法、知法、守法,不断推进我国的法治事业向前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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